標簽: 補償金
管理層要求代通知金、加班費、補償金案判決書
2017-01-07 08:00:13
無憂保


案情簡介:工廠廠長換人后,副主管王甲被解除勞動合同。王甲要求支付代通知金、加班費及其經(jīng)濟補償金未果,遂打官司。勞動仲裁階段勞動者敗訴。一審法院支持勞動者代通知金、部分加班費及其經(jīng)濟補償金的請求。一審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不服,均提出上訴。用人單位要求駁回勞動者關于加班費及其經(jīng)濟補經(jīng)濟的訴訟請求;勞動者要求增加加班費和經(jīng)濟補償金。二審判決在一審基礎上增加勞動者加班費7038.91元及其經(jīng)濟補償金1759.73元。本律師擔任勞動者勞動仲裁代理人、一審和二審的訴訟代理人。
廣 東 省 東 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東中法民一終字第551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甲,……(按:身份信息由本律師屏蔽)
委托代理人:謝國洪,東莞市啟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東莞大嶺山永盛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盛廠),住所地:東莞市大嶺山鎮(zhèn)連平村。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注冊號:企獨粵莞總字第004373號。
法定代表人:楊華琦。
委托代理人:歐陽如松,廣東林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陶曼麗,廣東林德律師事務所輔助人員。
上訴人王甲、永盛廠為追索勞動報酬及經(jīng)濟補償金糾紛一案,均不服東莞市人民法院(2o08)東法民一初字第4294號民事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案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王甲于1997年7月19日進入永盛廠工作,擔任裝配部副主管職務,雙方簽訂了一份書面勞動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合同約定王甲每月的固定工資為1323元,每小時工資為7.9元。2007年4月之前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7年1o月29日,永盛廠以王甲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了與王甲的勞動關系。解除勞動關系時,永盛廠同意支付王甲的經(jīng)濟補償金。而王甲除要求永盛廠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還要求永盛廠支付代通知金、兩年加班費及補償金,雙方對此未能達成協(xié)議,于是王甲未領取經(jīng)濟補償金和2007年10月份的工資。2007年11月22日王甲就加班費及經(jīng)濟補償金事項向東莞市勞動爭議仲裁庭大嶺山分庭申請勞動仲裁,該庭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仲裁裁決,解除王甲與永盛廠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要求永盛廠支付王甲經(jīng)濟補償金36300元、代通知金3300元、2007年10月工資3051元,駁回王甲的其他申訴請求。王甲不服仲裁裁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永盛廠為王甲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二、永盛廠支付王甲經(jīng)濟補償金36300元及其額外經(jīng)濟補償金18150元;三、永盛廠支付王甲代通知金33o0元;四、永盛廠支付王甲兩年加班費80268元及其經(jīng)濟補償金20067元;五、永盛廠支付王甲2007年1o月份的工資3066元及其經(jīng)濟補償金766.5元;六、本案的勞動仲裁費用及訴訟費用由永盛廠承擔。訴訟中雙方確認王甲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300元/月。王甲提供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的大嶺山廠職員工資表,工資表記載王甲的工資由“底薪"、“出勤天數(shù)”、“工資金額’’、“加班小時’’、“加班工資”、“應發(fā)工資”、“扣稅’’等因素構成。工資表顯示王甲2o06年1月至5月的“底薪"為310o元,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的“底薪’’為3300元;王甲當月出勤達到26天時,該月的“工資金額”即為3100元或3300元,出勤不滿26天或超出26天則按比例相應減少或增加“工資金額’’;對應“加班小時”永盛廠按2元/小時的標準計付了“加班工資”。永盛廠對王甲提供的工資表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庭審時,雙方確認工資表中的“出勤天數(shù)"是指按每天工作8小時計算的工作天數(shù),“加班小時"是指超出8小時的工作時間。根據(jù)王甲提交的大嶺山廠職員出勤表,王甲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每月26天以外的出勤天數(shù)均為假日計薪,并非實際出勤;每天8小時以外的加班時間為2006年1月至2006年5月261.5小時,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717小時,2007年4月至2007年10月366小時。王甲提供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的大嶺山廠職員出勤表,永盛廠雖對此出勤表的真實性不予確認,但該出勤表中記載的王甲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的出勤時間與上述大嶺山廠職員工資表中記載的出勤時間一致。另外,該出勤表顯示王甲2005年11月、12月的加班時間分別為44.5小時、58小時。王甲請求的加班費為從2005年11月至2007年lo月,以3100元或3300元作為底薪,每月工作26天減去正常工作時間20.92天、每天8小時為休息曰加班,按照2倍計算;8小時外的加班時間作為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按照1.5倍計算。永盛廠主張王甲屬于管理人員,每月支付的工資包含了全部工作時間的工資。對2007年lo月的工資,王甲訴請的金額為3066元,而永盛廠計算的金額為3051元,雙方均未提供該月工資的計算方法。
以上事實,有王甲提供的身份證、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證、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勞動合同、員工出勤明細報表、東莞市商業(yè)銀行交易明細、大嶺山廠職員出勤表、員工出勤明細報表、打卡記錄、大嶺山廠職員工資表、永盛廠出具給王甲的證明書,永盛廠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協(xié)議書、工資簽領單、工資簽收憑據(jù)、人事通知及本案開庭筆錄附卷為證。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屬于勞動爭議糾紛,應受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調整。永盛廠于2007年10月29日提出解除與王甲的勞動合同關系,王甲已于2007年10月30日離開永盛廠,故原審法院對王甲與永盛廠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已于2007年10月3o日解除的事實予以確認。關于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即解除勞動關系的補償金問題,永盛廠已同意向王甲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36300元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即解除勞動關系的補償金3300元,與王甲訴請的金額一致,原審法院對王甲該請求予以支持。永盛廠在解除王甲的勞動關系時已同意向王甲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在本案答辯中也同意支付,并非拒絕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因此王甲要求永盛廠支付額外經(jīng)濟補償金的理由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2007年4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前的加班費及其經(jīng)濟補償金問題。王甲已在永盛廠工作多年,2007年4月1日之前雙方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或者類似書面協(xié)議,也沒有具體約定工作時間和工資待遇,從王甲的工資表可以看出,工資表雖記載王甲每月的“底薪"為3100元或3300元,但工資表反映王甲每月達到26天工作時間、每天工作8小時永盛廠即按照“底薪’’標準支付給王甲固定的“基本工資”,實際上工資表中記載的“底薪’’并非實際意義上的底薪,而是王甲和永盛廠之間事實勞動關系履行過程中,永盛廠每月計付的該定額款項已包括了王甲該月26天、每天8小時對應工作時間的全部工資。根據(jù)《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標準對王甲這部分工作時間和對應工資數(shù)額進行核算,永盛廠每月支付給王甲的這部分固定工資款項中對應的正常工作時間的“基本工資’’數(shù)額均高于東莞市同期最低工資標準690元(2005年11月至2006年9月為574元),因此永盛廠在履行其與王甲的事實勞動關系過程中,付薪形式雖不符合法定的薪資構成形式,但是永盛廠支付給王甲這部分工作時間的工資實質上并不低于法定強制性標準,因此永盛廠并未拖欠王甲該部分工作時間的加班費,原審法院對王甲該部分工作時間的加班費請求不予支持。同時,工資表的信息顯示,永盛廠在王甲工作8小時外另外計付了2元/小時的加班工資,可見上述固定的“工資金額”并未包括王甲8小時外加班的工資,而永盛廠計付的該部分加班工資低于王甲正常工作時間的時薪,對差額部分應予補足。又由于王甲8小時外的加班時間無法區(qū)分是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休息日加班還是節(jié)假日加班,因此,原審法院酌定采取加權平均數(shù)的方法進行計算,加權平均系數(shù)[20.92天×1.5+(26天-20.92天)×2]÷26天=1.6。同時,由于雙方未提供王甲2005年11、12月的工資表,而王甲提供的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的大嶺山廠職員出勤表中記載的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的出勤時間和加班時間與上述大嶺山廠職員工資表中記載的出勤時間和加班時間一致,因此原審法院以該出勤表中記載的加班時間來認定王甲2005年11、12月的加班時間,分別為44.5小時、58小時。王甲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的加班費差額為3100元÷[20.92天×8小時+(26—20.92)天×8小時×2倍]×(262+44.5+58)小時×1.6一(262+44.5+58)小時×2元/小時=6561元,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的加班費差額為3300元÷[20.92天×8小時+(26—20.92)天×8小時×2倍]×717小時×1.6—717小時×2元/小時=13823.8元。上述加班費合計為20384.8元。永盛廠拖欠王甲的加班費,還應支付上述拖欠金額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即5096.2元。對王甲超出上述數(shù)額的加班費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王甲2007年4月至2007年10月份的加班費問題。王甲與永盛廠在2007年4月1日簽訂了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約定,王甲每月的固定工資為1323元,每小時工資為7.9元,該約定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應受法律保護。依據(jù)該勞動合同的約定,對比《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標準對王甲實際工作時間和每月領取的工資數(shù)額進行核算,以2007年4月的工資為例,王甲該月出勤26天,加班65.5小時,王甲該月應發(fā)工資為3431元,計算王甲該月的小時工資為3431元÷[20.92天×8小時+(26—20.92天)×8×2倍+65.5小時×1.6]=9.7元/小時,可見,永盛廠每月支付給王甲的工資款項中對應的全部工作時間的“基本工資"數(shù)額均高于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7.9元/小時,因此永盛廠在履行其與王甲的勞動合同過程中,付薪形式雖不符合法定的薪資構成形式,但是永盛廠支付給王甲的工資實質上并不低于約定工資,也不低于法定強制性標準,因此永盛廠并未拖欠王甲2007年4月至10月的加班費,原審法院對王甲該時間的加班費的請求不予支持。關于王甲2007年1o月份的工資問題,由于雙方對王甲2007年10月的工資計算的金額不一致,且雙方均未提供該月工資的計算方法,因此,原審法院從公平原則出發(fā),酌定以王甲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3300元予以確定。但因王甲訴請的3066元低于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數(shù)額,故原審法院以王甲訴請的3066元予以支持。由于王甲是在未能與永盛廠就加班費協(xié)商一致的情況下而未領取該月的工資,永盛廠并非無故拖欠王甲的工資,因此原審法院對王甲訴請的該月工資的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不予支持。至于王甲要求永盛廠出具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書的訴訟請求,由于原審法院已在本案中確認王甲與永盛廠之間的勞動關系已經(jīng)解除,判決已經(jīng)足以證明王甲與永盛廠之間已經(jīng)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王甲該訴訟請求已經(jīng)失去意義,因此,原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關于勞動仲裁費,勞動仲裁費系王甲申請勞動仲裁時交納的費用,不屬本案處理的范圍,原審法院不作處理。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參照勞動部《關于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辦法》第三條、第八條以及《廣東省勞動合同管理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確認王甲與永盛廠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已經(jīng)解除;二、永盛廠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36300元給王甲;三、永盛廠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即解除勞動關系的補償金3300元給王甲;四、永盛廠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2005年11月至2007年3月的加班費20384.8元及其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5096.2元給王甲;五、永盛廠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2007年10月份的工資3066元給王甲;六、駁回王甲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10元,由永盛廠負擔。
一審宣判后,王甲與永盛廠均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
王甲上訴稱:首先,永盛廠應當支付王甲經(jīng)濟補償金36300元的額外經(jīng)濟補償金18150元。永盛廠要求王甲放棄一個月的代通知金、欠付加班費才能支取經(jīng)濟補償金,明顯違反了法定的無條件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義務。且永盛廠可以通過銀行支付或提存經(jīng)濟補償金給王甲,但其未予支付,因此永盛廠主張其從未拒付經(jīng)濟補償金與事實不符。其次,每月“底薪’’3100元或3300元不能認定為包括了王甲每月26天、每天8小時對應工作時間的全部工資。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每月延長勞動者的勞動時間不得超過36小時,但本案中永盛廠延長王甲的工作時間為40.64小時/月【(26天一20.92天)×8小時/天】,應屬無效條款。據(jù)此,應當認定每月“底薪”3100元或3300元是法定工作時間內的全部工資。至于王甲出勤超出26天永盛廠則按比例增加“工資金額”只能說永盛廠按照低于法定加班費的標準支付王甲的加班費;王甲出勤不滿26天永盛廠則按比例減少“工資金額”,只能說明永盛廠沒有足額支付月薪3100元或3300元。上述兩種情形都不影響王甲在法律允許的時效內向永盛廠追回被拖欠的加班費。第三、永盛廠應當支付2007年4月至2007年1o月的加班費給王甲。雙方在履行2007年4月29日簽訂的《勞動合同》過程中已經(jīng)對王甲的勞動時間和勞動報酬作了修改,這一點從永盛廠自己提交的證據(jù)工資條和永盛廠承認的《大嶺山廠職員工資表》中可以得到充分的證實:2007年4月至2007年10月的工資條和《大嶺山廠職員工資表》中沒有任何一項是《勞動合同》上所寫的1323元/月,而是清楚標明王甲的底薪已經(jīng)變更為每個月3300元。第四、永盛廠應當支付王甲2007年10月份的工資3066元的經(jīng)濟補償金766.5元。根據(jù)《工資支付條例》第九條規(guī)定,永盛廠應當在解除勞動合同時一次性付清王甲未發(fā)的工資。永盛廠未支付上述工資,應根據(jù)《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辦法》第三條規(guī)定支付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永盛廠是通過銀行發(fā)放工資的,因此其主張王甲拒領工資沒有任何依據(jù)。綜上,提出上訴請求如下:一、判令永盛廠為王甲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二、判令永盛廠支付王甲經(jīng)濟補償金36300元及其額外經(jīng)濟補償金18150元;三、判令永盛廠支付王甲代通知金3300元;四、判令永盛廠支付王甲兩年加班費80268元及其經(jīng)濟補償金20067元;五、判令永盛廠支付王甲2007年10月份的工資3066元及其經(jīng)濟補償金766.5元;六、本案的勞動仲裁費用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永盛廠承擔。
永盛廠上訴稱:一審判決第四判項錯誤。首先,王甲的工資一直都是按約定方式計酬的,雖有加班但已支付加班費。雙方2007年4月訂立的書面勞動合同是依法對原有勞動合同關系的書面確認。一審判決以王甲自行制作的所謂工資表為依據(jù),為王甲額外計算出加班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其次,一審判決稱永盛廠對王甲提供的工資表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是對永盛廠意思表示的誤解。事實上王甲提供的工資表并未得到永盛廠的確認,永盛廠只是表示對工資總額無異議,并未對工資全部內容予以確認,特別對加班工資2元/小時提出了異議。但一審判決斷章取義,自作主張認定永盛廠確認王甲自行制作的工資表的全部內容,認定事實錯誤。第三、永盛廠與王甲在2007年4月以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對于每月的工資及加班工資和月工資總額王甲一直明知且未提出異議。永盛廠支付的工資遠高于國家最低工資標準,符合雙方約定。在2007年4月雙方以書面勞動合同形式對已有勞動關系及權利義務作出規(guī)定以后,一審判決反而認定訂立書面合同之前少付了加班工資,沒有根據(jù)。第四、王甲對2007年4月以前的加班工資的異議早已超過申訴時效。各種關于加班工資追訴時效可達二年的觀點均有待商榷,故一審判決判令永盛廠給付王甲2007年4月以前的加班費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駁回王甲要求永盛廠給付加班費的訴訟請求,上訴費由王甲承擔。
本院認為,二審程序中本案主要有以下幾個爭議焦點:
一、關于王甲離職的額外經(jīng)濟補償金問題。根據(jù)訴訟中雙方確認的協(xié)議書,永盛廠在王甲離職時已經(jīng)同意按照王甲的月平均工資標準和工作年限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王甲因對其他補償事項提出異議而未予領取,不能視為永盛廠未按規(guī)定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王甲稱永盛廠未采取其他可行方式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但該事實本身不能證明永盛廠具有拒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故意,因此王甲要求永盛廠支付額外經(jīng)濟補償金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2007年10月份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金問題。由于王甲離職時雙方對于是否欠付加班費及2007年1o月份工資數(shù)額存在爭議且永盛廠在訴訟過程中始終同意支付王甲2007年10月份的工資,不存在克扣或無故拖欠工資的情形,故王甲要求永盛廠支付相當于2007年10月份工資數(shù)額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永盛廠應向王甲支付加班工資問題。
王甲于
2007年10月29日與永盛廠解除勞動關系,
2007年11月22日就加班工資等事項申請勞動仲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雙方勞動關系解除之日即
2007年10月29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因此王甲主張權利并未超過法定六十日的仲裁時效。根據(jù)《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該保存工資臺帳至少二年,則用人單位有責任舉證證明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往前推兩年的勞動報酬勞動者是否已足額領取,故王甲主張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的加班工資于法有據(jù)。
關于王甲的工資支付情況,永盛廠在一審庭審期間已經(jīng)明確表示對王甲提交的大嶺山廠職員工資表予以確認,二審期間又提出相反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王甲提交的大嶺山廠職員出勤表和大嶺山廠職員工資表中相應內容均相吻合,原審法院采信上述證據(jù)正確。根據(jù)職員工資表及職員出勤表顯示,王甲每月工資的固定部分為3100元(2005年11月至2o06年5月)或3300元(2o06年6月至2007年10月),對應的工作時間為每月26天、每天8小時。將上述工作時間折合成正常工作時間為248.64小時【2o.92天×8小時+(26—20.92)天×8小時×200%】,則王甲實際領取的小時工資為12.47元(310o元÷248.64小時)或13.27元(3300元÷248.64小時),均高于同期東莞市最低工資標準,因此永盛廠與王甲之間實際履行的工資支付方式符合法律規(guī)定,永盛廠應按上述小時工資標準向王甲支付約定工作時間以外的加班工資。職員工資表顯示王甲部分月份存在超過26天的出勤天數(shù),但職員出勤表顯示超出天數(shù)均為假日,王甲未實際出勤,因此不應計算加班工資。由于無法區(qū)分王甲的平時加班時間與休息日加班時間,原審法院采用加權平均系數(shù)的方式計算加班工資并據(jù)此認定永盛廠應向王甲支付2o05年11月至2007年3月的欠付加班工資20384.8元及其經(jīng)濟補償金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永盛廠與王甲簽訂了自
2007年4月1日至
2008年4月1日的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實際的工資支付方式與合同約定內容存在較大差異,該合同并未實際履行,原審法院根據(jù)合同約定認定永盛廠已足額支付2007年4月以后的工資報酬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根據(jù)王甲的加班工作時間及永盛廠已經(jīng)支付的部分加班費數(shù)額,永盛廠尚欠付王甲2007年4月至2007年10月加班工資7038.91元(13.27元/小時×366小時×1.6—2元/小時×366小時)。綜上永盛廠應支付王甲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欠付加班工資共計27423.71元,永盛廠拖欠上述加班工資,還應支付拖欠金額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即6855.93元。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東莞市人民法院(2o08)東法民一初字第429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二、撤銷東莞市人民法院(2008)東法民一初字第4294號民事判決第六項。
三、變更東莞市人民法院(2008)東法民一初字第4294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永盛廠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的加班工資27423.71元及其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6855.93元給王甲。”
四、駁回王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永盛廠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1 0元,均由永盛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倩
代理審判長 陳文靜
代理審判長 李達明
二00八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謝佳陽
(謝國洪律師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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