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簽: 補償金
辦案紀實~申請辭職半年后被辭退,可否要求經(jīng)濟補償金?(曾凡新律師主辦,勝訴-敗訴-勝訴)
2017-01-07 08:00:13
無憂保


辦案紀實~申請辭職半年后被辭退,可否要求經(jīng)濟補償金?(曾凡新律師主辦,勝訴-敗訴-勝訴)
【案情簡介】
員工方:柳小姐
代理律師:曾凡新
單位方:深圳市基爾奇公司
代理律師:略
柳小姐于2002年受聘于基爾奇公司,離職前任跟單員,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05年10月24日,柳小姐向基爾奇公司提交《辭職申請》,獲得批準于2005年11月24日離職。但是,至11月24日,雙方并未辦理離職手續(xù),柳小姐仍在基爾奇公司工作。2006年3月31日,基爾奇公司通知柳小姐,因其工作能力有限且半年前提出過辭職,應立即結算工資并于次日離廠。柳小姐要求基爾奇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及3月份工資,遭到拒絕后,向當?shù)貏趧硬块T申請勞動仲裁。
初戰(zhàn)告捷 滿心歡喜
在臨近開庭之際,柳小姐經(jīng)人介紹找到我,并正式聘用我擔任其仲裁委托代理人。我首先要求她給我看一下《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如其他許多申訴人一樣,仲裁請求的書寫并不周全,存在的兩點問題:(1)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計算不足,而且未主張50%的額外經(jīng)濟補償金;(2)2006年3月份的工資沒有主張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在仲裁開庭之時,我方首先提出了變更和增加仲裁請求。
仲裁委員會認為,柳小姐于2005年10月24日向基爾奇公司提交《辭職報告》,基爾奇公司批準其辭職的時間是2005年11月24日,在柳小姐到了離職期限后,仍然留在基爾奇公司,視為雙方勞動關系的延續(xù);基爾奇公司稱柳小姐“工作能力不足”,但未提交有效證據(jù),屬于基爾奇公司單方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因此基爾奇公司應當支付柳小姐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同時加以50%的額外經(jīng)濟補償金。勞動爭議的引起,基爾奇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因此,基爾奇公司應支付柳小姐工商資料查詢費60元?;鶢柶婀疚粗Ц读〗?006年3月份工資,應予支付并加發(fā)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
認定“自動離職” 一審意外失利
收到仲裁裁決書后,基爾奇公司不服,提起訴訟,其請求是:不用支付柳小姐經(jīng)濟補償金及額外經(jīng)濟補償金、工商資料查詢費。一審開庭中基爾奇公司仍然堅持“柳小姐辭職”的觀點,但是,法院的判決出乎了我們的想象,也顛覆了基爾奇公司在《民事訴狀》的“事實與理由”部分。
一審法院認為,柳小姐自2002年起在基爾奇公司從事工作,領取勞動報酬,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應依法予以保護。柳小姐自2006年4月1日起未在基爾奇公司上班,其提起申訴稱基爾奇公司將其辭退,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但柳小姐未提供有關證據(jù),而且柳小姐在2005年10月24日已向基爾奇公司提出過辭職,綜合本案具體情況,認定柳小姐系自動離職,該情況下,基爾奇公司無需支付柳小姐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及額外經(jīng)濟補償金。因工商登記查詢費60元并非法律規(guī)定柳小姐必須支出的費用,柳小姐是否有支出該費用與基爾奇公司無關,該費用不應由基爾奇公司承擔。
頂住壓力 繼續(xù)代理二審
一審的敗訴出乎我們意料,案件的金額并不是太大。我依然堅持原來的觀點,如果委托我繼續(xù)代理,依然不能保證訴訟結果,但是,柳小姐堅持委托我為其代理二審,要到中院討個說法。為了把我們的上訴意見都寫入二審判決書,為了讓二審法官更深入了解我方陳述的事實與理由,我寫了一份較為詳細的《上訴狀》。
二審開庭后,我方雖已感覺勝券在握,但是,仍然擔心維持原判。因情況變化較大,我?guī)缀跞P修改了原來仲裁、一審時提交的《代理詞》,主要觀點如下:
1、上訴人曾經(jīng)提出辭職及批準手續(xù)皆未能發(fā)生效力,不能作為認定“自動離職”的依據(jù)。
上訴人于2005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并獲得批準于2005年11月24日離職,然而,在離職到期后,未及時辦理離職手續(xù),對持續(xù)工作雙方均無異議,應當視為雙方勞動關系的延續(xù),原辦理的辭職及批準手續(xù)未能發(fā)生效力。
2、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系由被上訴人提出。
2006年3月31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工作能力有限”為由通知上訴人于4月1日離職,并要求上訴人在4月3日結算工資,由此可見,本案應視為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被上訴人提出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的情形。在勞動仲裁時,被上訴人一再強調,上訴人“工作能力有限”,不能勝任工作,因不能提交相關證據(jù),致使仲裁敗訴,后在一審中對此避而不談,屬于隱瞞案件重大事實。
3、原審以上訴人無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將其辭退”而認定是上訴人自動離職,不符合證據(jù)規(guī)則要求的舉證標準,對此,上訴人亦舉證無力。
關于勞動爭議糾紛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以及《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6條都明確規(guī)定,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等決定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如果在勞動爭議解除合同關系上一味地要求勞動者一方承擔舉證責任,無異于把這一極難的事情交由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一方。如果這樣也符合勞動法的宗旨,又有多少勞動者能獲得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呢?
4、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起訴狀》中部分內容已經(jīng)印證上訴人并非自動離職。
在一審時被上訴人提交的《起訴狀》中,被上訴人稱“2006年3月31日被告(即柳小姐)完成了交接工作,2006年4月1日被告未來我公司”,可見,被上訴人并非自動離職,既為自動離職,何來辦理交接手續(xù)?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提出與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故應依法支付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及額外經(jīng)濟補償金。
終審勝訴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雙方對解除勞動關系原因存在爭議,上訴人柳小姐主張系被上訴人基爾奇公司以“工作能力有限”為由將其辭退,而被上訴人基爾奇公司則主張系上訴人柳小姐自動離職。在勞動仲裁時被上訴人基爾奇公司認可其認為上訴人柳小姐工作能力有限,考慮上訴人柳小姐于2005年10月24日曾提出辭職,最后同意上訴人柳小姐于2006年4月1日辭職離開公司。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辭職到期后繼續(xù)在被上訴人處工作,被上訴人亦未對此提出異議,可視為上訴人的辭職已撤回,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在2005年11月24日并未實際解除,而是延續(xù)至2006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在仲裁時認可其因上訴人工作能力有限同意上訴人2005年11月24日辭職申請,而讓上訴人離開公司,由此可認定系被上訴人提出解除勞動關系,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后未要求回公司上班,應視為由用人單位提出,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遂判決基爾奇公司支付柳小姐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及50%的額外經(jīng)濟補償金。
【辦案后語】
勞動關系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或者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后,由于某種原因導致勞動關系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勞動關系的解除分為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含合意解除)兩種,可以由單方依法解除,也可以由雙方約定、協(xié)商解除。
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這是勞動法賦予勞動者單方法定解除的權利,宗旨在于鼓勵人才流動,超過30日,勞動者可以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xù),用人單位應當予以辦理。
權利與義務對等,在提出辭職的同時,對勞動者也有相應的限制性規(guī)定:1、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通知;2、通知應是書面形式;3、如果勞動者違法或者違約解除勞動合同給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柳小姐行使了自己的法定解除權利,基爾奇公司亦收到其《辭職申請》,然而,在期限即至時,雙方并未辦理離職手續(xù)。如此,應視為該次解除權利的行使并未發(fā)生效力。此后,雙方一直保持勞動關系,應當視為勞動關系的延續(xù),基爾奇公司在不具備法定解除的情況下,單方提出與柳小姐解除勞動關系,依法應當支付柳小姐經(jīng)濟補償金,因基爾奇公司未按規(guī)定支付,故還須按經(jīng)濟補償金的50%支付額外經(jīng)濟補償金。
基爾奇公司提及柳小姐“工作能力不足”,假若能提出相關有效證據(jù),是否就能立即單方提出解除勞動關系了呢?
不能。依據(jù)勞動法第26條規(guī)定,因“工作能力不足”解除勞動關系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2、經(jīng)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3、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那么,因“工作能力不足”而解除勞動關系,是否就不必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了呢?
不是,仍應支付。依據(jù)勞動法第28條規(guī)定,勞動法第26條的規(guī)定條款為非過失性辭退,此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經(jīng)濟補償。(作者:曾凡新律師,合同法天空www.htf99.com首席律師。2007年09月01日星期六于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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