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簽: 跳槽
員工跳槽,單位要求賠償違約金被駁回
2017-01-08 08:00:13
無憂保


【案情簡介】
員工y某于2006年7月入職深圳s公司,并與s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至2009年7月。該勞動合同約定,員工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每提前一年賠償1萬元違約金。2008年2月,y某提前解除了與s公司的勞動合同。s公司訴至深圳某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y某賠償違約金15000元。
【裁判結(jié)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s公司要求y某賠償違約金無法律依據(jù),s公司稱該15000元違約金是培訓費,但未提交任何證據(jù)。故裁決:駁回s公司的該項申訴請求。
【律師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即除競業(yè)限制和服務(wù)期之外,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單純地約定違約金都是無效的,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深圳方俊律師
200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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