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引發(fā)的勞動爭議的舉證責任
2017-01-08 08: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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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君友 山東法揚律師事務所【案情簡介】申訴人于1994年10月到被訴人中國建設××支行工作。1998年6月生育,同年6、7、8月休產(chǎn)假。2003年10月,被訴人中國建設××支行與包括申訴人在內的部分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相應的經(jīng)濟補償,申訴人實際工作至2003年10月。2003年10月17日,被訴人工資代扣清單顯示,申訴人工資為302.78元。勞動合同解除后,申訴人又領取2003年11月、12月工資各500元。2003年11月2日,“××專業(yè)支行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承諾”形成,其中第三條為“關于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及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費的標準和計算與市行各支行、部處相同”,后手寫“(工作日加班每天2.5小時)”;第七條為“產(chǎn)假、婚假、孕期和哺乳期的規(guī)定,按國家規(guī)定執(zhí)行”。承諾人署名為:a××、b××、c××(中國建設銀行××分行計財部經(jīng)理)。2003年12月26日,申訴人因要求被訴人支付加班工資、產(chǎn)假工資等,與被訴人發(fā)生爭議,訴至仲裁委?!驹V辯觀點】申訴人訴稱:申訴人于1994年10月與被訴人建行××支行訂立勞動合同,從事儲蓄工作。2003年10月,被訴人通知申訴人解除勞動合同。并于11月2日向申訴人作出《××專業(yè)支行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承諾》(以下簡稱“承諾”),承諾給予申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加班費以及其他相關待遇,其中對于加班費的支付,被訴人承諾“關于法定工作時間之外及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費的標準和計算與市行轄屬部、處相同(工作日加班每天2.5小時)”。后經(jīng)協(xié)商,申訴人同意解除雙方勞動合同。但申訴人在領取被訴人承諾項下款時,被訴人卻違反承諾拒不支付申訴人加班工資29631.14元。另欠發(fā)申訴人產(chǎn)假期間工資1530元。為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特依法申請仲裁裁決:1、被訴人支付申訴人加班工資29631.14元,產(chǎn)假期間工資1530元及10月份基仲裁工資380元;2、仲裁費用由被訴人承擔。被訴人中國建設銀行××分行辯稱:申訴人將中國建設銀行××分行列為被訴人,為主體不當。申訴人與中國建設銀行××支行訂立勞動合同,該支行作為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具有獨立應訴的資格。被訴人中國建設銀行××支行辯稱:1、申訴人主張加班工資所依據(jù)的“承諾”,其手寫部分內容,承諾人未得到單位授權,且是在特殊情況下形成,不是承諾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即使被訴人確實作出承諾,申訴人對承諾書第三條“工作日加班每天2.5小時”的內容理解成被訴人承諾申訴人在所有工作日都加班2.5小時并按此時間支付加班工資也是不能成立的:客觀上不可能存在申訴人在所有的工作日都加班2.5小時的事實,既然不存在申訴人加班的客觀事實,即使被訴人作出支付加班費的承諾,也是違反《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等勞動法規(guī)政策的,經(jīng)被訴人核實,沒有發(fā)現(xiàn)申訴人加班的資料記載,因此,申訴人訴請支付加班工資的請求不能成立。2、申訴人在2003年提供了10個月的勞動,被訴人已支付了12個月工資,不存在欠發(fā)2003年10月份工資的事實。3、申訴人于1998年休產(chǎn)假,時至2003年12月提出補發(fā)產(chǎn)假工資的請求,已經(jīng)超過仲裁申訴時效。【仲裁裁決】仲裁委認為:1、加班工資是在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情況下,由用人單位支付的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報酬。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實,是職工應否享有加班工資的條件。申訴人所依據(jù)的“承諾”,是被訴人對該支行所有職工有關待遇計算的原則性規(guī)定,申訴人需提供證據(jù)證明其符合“承諾”規(guī)定的條件,即工作日存在加班事實。否則,該“承諾”不能作為仲裁委認定申訴人在被訴人工作期間每天均加班2.5小時這一事實的依據(jù)。因申訴人未就其加班事實向仲裁委充分舉證,其索要加班工資的仲裁請求,仲裁委不予支持。2、申訴人于1998年6月生育,至2003年12月提出產(chǎn)假工資的仲裁請求,已超申訴時效。2003年10月17日,被訴人中國建設銀行××支行發(fā)放申訴人工資302.78元,申訴人認為是2003年9月份工資,缺乏相應證據(jù)。申訴人在離開工作崗位之后,被訴人仍向其支付了2003年11、12月工資。因此,申訴人主張產(chǎn)假工資及2003年10月份工資的請求不能成立。經(jīng)仲裁委主持調解,因雙方爭執(zhí)較大,未能達成調解協(xié)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原山東省勞動廳、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6”條之規(guī)定,裁決如下:駁回申訴人的仲裁請求;【律師點評】被訴人中國建設銀行××分行辯稱申訴人列其為被訴人主體不適格,符合法律規(guī)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40:“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chǎn),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6)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yè)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因此,申訴人與中國建設銀行××支行訂立勞動合同,該支行作為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具有獨立應訴的資格,在不存在被訴人中國建設銀行××分行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列其為被訴人主體不適格。仲裁委認為“申訴人未就其加班事實向仲裁委充分舉證,其索要加班工資的仲裁請求,仲裁委不予支持。”有失偏頗。仲裁委已經(jīng)認定了“××專業(yè)支行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承諾”形成,其中第三條為“關于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及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費的標準和計算與市行各支行、部處相同”,后手寫“(工作日加班每天2.5小時)”即支付加班費的標準,又要求申訴人舉證顯然與法律相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也規(guī)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實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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