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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條件的合同
2017-01-08 08:00:13
無憂保


代理周某訴北京希埃希建筑設計院勞動爭議一案,一審雖然敗訴,最終二審勝訴。
周某自1994年起供職于設計院,簽訂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設計院承諾第一個合同期滿續(xù)簽第二個合同時,為周某存入3萬元的保險金,6年后(第二個合同到期后),本息歸周某所有,但第二份合同沒有簽訂,周某一直工作至2004年辭職。因設計院拒付保險金本息,周某委托本網(wǎng)站站長韓效亮律師代理此案,訴至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后敗訴,我方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予以改判,判令設計院給付保險金的本息,最終本案以我方全勝而告終。
附
上訴狀
民 事 上 訴 狀
上訴人(一審原告):周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原北京希埃希建筑設計院職工。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希埃希建筑設計院, 上訴人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5815號民事判決,現(xiàn)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3萬元保險金并支付同期存款利息,自2000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1、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的規(guī)定:“判決書應當寫明:(二)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而一審判決只認定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缺乏合同依據(jù),直接予以了駁回,并沒有引用應該適用的法律依據(jù)。我國法院在民事裁判中,所遵循的是形式邏輯的三段論,事實認定是小前提,查明事實之后引用的法律規(guī)定是大前提,而一審判決明顯缺乏大前提,違反了“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的審判工作原則,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的范疇,因此,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并未續(xù)訂第二份勞動合同,所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3萬元保險金本息的訴訟請求缺乏合同依據(jù),此系錯誤認定。事實上,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有著充分的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
首先,上訴人在第一份勞動合同到期后,又繼續(xù)在被上訴人處工作,長達7年之久,這期間形成的是事實勞動關系。而雙方當初約定續(xù)訂第二份勞動合同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證第一份勞動合同期滿后,上訴人還須在被上訴人處至少再工作3年。至2004年7月2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又工作了7年,遠遠超過3年的期限,雙方的合同目的已達到,而且已實際履行完畢,根據(jù)《合同法》第36條之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jīng)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因此,盡管雙方?jīng)]有簽訂第二份書面合同,但據(jù)該條規(guī)定,第二份合同已經(jīng)實際成立,并已實際履行。在此基礎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3萬元保險金本息是有著充分的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的。
其次,根據(jù)《勞動法》、《北京市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因此,本案中雙方?jīng)]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過錯方是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根據(jù)《合同法》第45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shù)刈柚箺l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shù)拇俪蓷l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如果說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存入3萬元保險金的前提條件系雙方續(xù)簽第二份勞動合同,而被上訴人沒有履行法定義務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此系被上訴人不正當?shù)刈柚沽藯l件的成就,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應視為條件成就 ,故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3萬元保險金的本息。
基于上述兩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3萬元保險金的本息合情合理合法,事實清楚,有著充分的合同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
綜上,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為此特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予以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周某 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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