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簽:
李翔:公眾質疑的難辦案件該如何處置
2017-02-01 08:00:02
無憂保


李翔:公眾質疑的難辦案件該如何處置李翔 刑事實務作者:李翔(華東政法大學教授),本文原題為《難辦案件中的公眾質疑與基本信任:論我國刑事司法權威和公眾法律信心的雙重提升》,文章首發(fā)于《中國法律評論》2014年第3期思想欄目,限于篇幅,略去腳注,如需引用,請參考原文。李翔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教授當前我國刑事司法過程中,針對公眾對司法裁判的質疑,司法機關不僅在司法政策的層面給予了相當?shù)闹匾?,而且在實踐中也逐步推進而成為一項司法改革的重要內容。在法律界,無論具體立場如何,都不得不承認在個案中,公眾質疑正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或多或少地影響著案件的裁判。面對司法實踐中為輿論廣泛關注的“難辦案件”,當下爭論的焦點與其說在于司法是否應該考量輿論中所包含的復雜的公眾情感,不如說在于應該如何消弭司法與普通公眾之間的對立,吸納公眾質疑中的合理成分而引導其中的非理性、情緒化的因素,實現(xiàn)司法與普通公眾的良性互動。目次一、前導性話題:什么是難辦案件二、為什么會有公眾質疑三、公眾質疑與基本信任四、如何提升我國刑事司法權威與公眾法律信心五、余論前導性話題什么是難辦案件在當下中國的司法實踐中,盡管司法擁有至少在名義上的權威,但是,當司法面對輿論時,往往不堪一擊。這種名義上的權威的底線一次次下沉,而被民眾廣泛關注的難辦案件越來越多。 對于什么是難辦案件,蘇力先生認為,“有別于案情復雜、事實不清的‘疑難案件’或影響巨大的‘重大案件’,難辦案件(hard case)事實清楚卻沒有明確的法律可以適用,或適用的結果不合情理甚或有?!炖怼ㄋ^自然法),法官因此面臨艱難抉擇,需要‘造法’或通過解釋‘造法’,但這不僅有悖執(zhí)法者的角色,受制度制約,而且可能引出壞法律(hard cases make bad law)?!?nbsp;應當說,上述的概括多少道出了當前難辦案件中的某些特質,但是,在筆者看來,司法實踐中的難辦案件遠不止于此,本文歸納后認為:“難辦案件”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類型。 (一)證據(jù)難以取舍,案件事實裁剪困難的案件 作為司法人員,首先應當學會做“裁縫”,即應當能對原始的不規(guī)則的案件,通過自己的判斷和對證據(jù)的取舍,“裁剪”出案件事實一法律事實而非真正客觀事實。定罪的邏輯是建立在形式邏輯的基礎之上的,有時候甚至就是在用形式邏輯進行推理。形式邏輯中如果大前提和小前提均為真,那么,結論則可靠。例如,所有人都是會死的(大前提),蘇格拉底是人(小前提),蘇格拉底會死的(結論)。在定罪論的邏輯中也是如此,法律規(guī)范(大前提)——案件事實(小前提)——司法裁決(結論)。 但問題是,由于存在證據(jù)上難以取舍的困難,所以,不同的司法人員可能會因為自身的能力、證據(jù)的沖突、前期取證上的瑕疵等因素而裁剪出不同的案件事實,這就直接影響到案件最終結論的判斷。例如,言辭證據(jù)不可靠性以及言詞證據(jù)沖突上可能引起的難辦案件。 (二)社會變遷帶來法律適用困難的案件 社會形態(tài)的變遷,生活價值觀的變化,科技日新月異的發(fā)展,讓每一個人都生活在變動的社會中?!安皇俏也幻靼祝且驗檫@個世界變化快”道出了現(xiàn)代部分人群的聲音。法律來自于生活,我們需要從生活的狀態(tài)中去解釋現(xiàn)有的法律。刑法原理、法律條文都只能通過不斷的解釋一甚至修改。為了保持法的穩(wěn)定性,修改法律只能是萬不得已而為之的行為,即現(xiàn)有法律條文確實通過解釋無法完成既定目標時才需要啟動程序修改立法)來賦予其新的內涵。 但是,在法律條文沒有變的情況下,我們往往忽視社會生活變遷而導致行為的新型化,不知道如何根據(jù)現(xiàn)有法律去解釋新的行為,導致法律適用困難,從而產(chǎn)生難辦案件。例如,故意毀壞財物中的毀壞,就由原來的實體破壞說到功能妨害說的轉變。導致法律適用疑難的原因或許還有法的理念這一根本性元素,“法的理念作為真正的正義的最終的和永恒的形態(tài),人在這個世界上既未徹底認識也未充分實現(xiàn)。”所以,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就會出現(xiàn)“法律永遠少一條”的尷尬局面。 (三)案件事實清楚、定性清楚,但量刑困難的案件 司法實踐中很多的案件,在案件事實的認定和案件性質的判斷上都不存在任何爭議;但是,在量刑上卻產(chǎn)生困難。例如藥家鑫的案件,對其如何適用刑罰成為難題,以至于法官在庭審時給旁聽的人員發(fā)問卷:“您認為對藥家鑫應適用何種刑罰?” 近年來司法改革中提出了一系列包括“量刑規(guī)范化”在內的舉措都是在解決量刑困難的問題,但是,最近的“死刑翻案風”仍然觸動了我們法律職業(yè)群體。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家屬上訪、甚至是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屬同時上訪的案件中,法官壓力前所未有,致使量刑時無法“落錘”。 (四)公眾質疑與司法權威對立所產(chǎn)生的案件 作為普通民眾、法學專家、輿論媒體廣泛關注的一起“公案”——李昌奎案已經(jīng)隨著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年8月22日的再審死刑判決塵埃落定。民眾得到了心理預期的司法裁決結果。這個案件促進了公眾與司法的互動,同時也加深了公眾對司法權威的質疑程度。在案件事實、情節(jié)、定性等沒有任何改變的情況下,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審委會委員們在很短的時間內改變了自己的看法——“不殺”和“殺”,在這樣一個關乎人命的裁決中竟然顯得那么容易改變。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時認為,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對被告人李昌奎量刑失重。李昌奎構成強奸罪、故意殺人罪,應依法嚴懲;但鑒于李昌奎具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并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jīng)濟損失;因此對李昌奎應當判處死刑,但可以不立即執(zhí)行,也即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 而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再審時認為,李昌奎的行為分別構成強奸罪、故意殺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情節(jié)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極大,雖有自首情節(jié),但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對李昌奎改判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量刑不當,因而改判李昌奎死刑。8在這樣的案件中,審理法院、審判法官對“民意”的吸納到底是一種政治性的考量還是一種司法上判斷? (五)立法滯后給現(xiàn)時司法帶來的難辦案件 立法者要面對不斷變化的生活,在制定法律的過程中盡管會有前瞻性的考慮,但是仍然無法避免可能“有違天理”的立法一一這樣的立法在當時的情況下或許是合理的,如許霆案件。立法者規(guī)定了“盜竊金融機構,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nbsp;許霆案一審判決應該說在法律適用上沒有疑問。但是,民眾將此案與貪污賄賂案件的量刑進行了對比,得出的結論是量刑過重。在強大的公眾質疑聲中,最高人民法院給出了5年量刑的最終裁決。同樣,民眾或許就個案的裁決接受了,但是,在沒有任何案件事實、定性改變的情況下,由原來的無期徒刑改變?yōu)?年有期徒刑的最終判決,使“法律隨意性”的觀念“深入人心”。 (六)司法解釋帶來的難辦案件 作為法治載體的法律文本應當?shù)玫阶鹬?,而我國浩如煙海的司法解釋淹沒了刑法文本。這導致在司法實踐中的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往往脫離法律文本而抱著司法解釋不放。在筆者看來,我國大多數(shù)司法解釋其實都是沒有必要下發(fā)的,甚至有些解釋的結論是不妥當?shù)?,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了大量的難辦案件。 比如,2006年1月23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guī)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即認為14—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的事后搶劫是不定搶劫罪的。而我國刑法文本中還規(guī)定了“攜帶兇器搶奪的,定搶劫罪(第267條第2款)”,“聚眾‘打砸搶’的首要分子,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定搶劫罪(第289條)”,這就產(chǎn)生了司法上的難辦案件:如果是14—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上述行為,能否認定為搶劫罪。 再如,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guī)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該解釋導致以下案件成為難辦案件,甲開車將乙撞倒,甲并未離開現(xiàn)場,而看著乙死亡;或者A開車把B撞倒,A花了5個小時找到了一個派出所去投案自首,當警察隨其趕到現(xiàn)場時,B已經(jīng)死亡。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甲和A都無法適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因為案例一中的甲并未“逃跑”,案例二中的A并未“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去自首的。這樣的司法結論都無法讓公眾認識到司法的公正性和正義性。 此外,還有拿不上臺面但是又確實大量存在的“講政治、講大局、領導交辦或關注、打招呼、人情、公檢法案件協(xié)調會、政法委協(xié)調等”帶來的難辦案件。本文中暫不涉及這樣的案件。在筆者分析的上述難辦案件類型中,似乎我們的司法人員感覺到“法律永遠少一條”,少了哪一條呢?就是司法者要用的那一條!為什么會在中國出現(xiàn)這么多難辦案件,它們與公眾質疑之間是一種什么樣的關聯(lián)性,為什么在中國有那么多的公眾質疑以及我們應當如何看待公眾質疑?公眾在質疑時都考量了哪些要素? 為什么會有公眾質疑 (一)“我們(司法機關或者司法人員)錯了” “我們說了算不是我們不犯錯誤,我們不犯錯誤是因為我們說了算?!边@是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杰克遜大法官說的一句極具思辨性的話語。 近年來,新聞媒體接二連三地披露了我國刑事司法中的冤假錯案,以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以座談會或者下發(fā)通知的方式對一些典型的案件進行剖析反思。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舉辦的“刑事重大冤錯案件剖析座談會”,對佘樣林、杜培武等14起冤錯案進行討論;最高人民檢察院則先后下發(fā)《關于認真組織學習討論佘樣林等五個典型案件剖析材料的通知》和《關于認真組織學習討論滕興善等七個典型案件剖析材料的通知》。 特別是最近的趙作海案、李昌奎案等案件的出現(xiàn),增加了公眾質疑刑事司法公信力的心理砝碼。以至于司法人員慨嘆“我們不知道該怎么辦?!”“造成司法公信力不高的主要原因在于法院(司法機關)內部,在于司法理念、司法作風、司法能力和水平、司法效率、司法廉潔等方面還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還遠遠沒有達到讓人民群眾信服、認可和內心服從的程度。” (二)公眾質疑考量的因素 1.基于道德性因素的考量 道德性因素是公眾質疑中首要的考量因素,樸素的道德價值觀存在于普通民眾心中,特別是在中國這樣的國度,道德性因素是評判行為是非的基本標準。盡管每個人心中的道德、正義觀會有所不同,但是,我們也沒有必要擔心公眾的正義觀會存在特別巨大的差異。 例如在劉涌案中,就存在道德與法律邏輯的沖突,該案上訴到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后,二審改判死緩,在判詞中法官使用了“不能完全排除刑訊逼供的可能性”的用語,但是,上述的用語對法律職業(yè)共同體和公眾卻產(chǎn)生不同的沖擊。在法律職業(yè)共同體中,“不能完全排除刑訊逼供的可能性”與“判處死刑,可不必須立即執(zhí)行,即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之間是存在邏輯關系的,即前者可以被理解為后者的原因。 然而,公眾卻對此產(chǎn)生質疑,在“惡貫滿盈”的道德心理與法律邏輯存在沖突的情況下,公眾更愿意選擇道德性因素而不是法律邏輯,甚至罔顧法律邏輯而追求所謂的客觀公正。在公眾的質疑聲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終選擇了“提審”,再將二審的死緩判決改為死刑立即執(zhí)行。 2.基于倫理性因素的考量 在中國這樣特別注重倫理觀念的國度,當公眾面對刑事案件判決時,倫理性因素的考量就是必不可少的,或者是油然而生的。當然,在這種質疑聲中,信息是否對稱還是一個重要的問題。在有些案件中民眾是否能全面了解案件中的所有事實和情節(jié)則是引起質疑的根本性因素。 例如佘樣林案中,當佘樣林因故意殺人罪被判處15年有期徒刑的時候,最初公眾的態(tài)度是“殺妻者死”,因為在傳統(tǒng)的倫理觀念中,“糟糠之妻不可棄”,更何況佘樣林是“殺妻”,佘樣林當然應當要“以命償命”。因此,公眾質疑當場法院的判決“過輕”,而此后,當公眾獲知佘樣林案系冤案,則采取了另外一種態(tài)度,包括再次質疑司法機關的公信力。 3.基于情緒性因素的考量 情緒是人的本能反應,特別是在出現(xiàn)“嚴重社會危害性”(公眾關注的或許就是后果)的情況下。孫偉銘案件隨著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其無期徒刑(一審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 回到一審判決,如果對其判處交通肇事罪,顯然無法滿足公眾的心理預期。而如今,我們重新審視該案,孫偉銘的案件性質到底應該如何確定?無證駕駛、醉酒駕駛、肇事逃逸、逆行,道路安全法規(guī)定的幾項重大的交通違法,29歲的司機孫偉銘全違反了。且后果是四死一重傷。這么嚴重的后果,公眾的情緒被強烈的刺激,必須要“重判”甚至“處死”。 一審法院或者法官為了避免公眾質疑,選擇了《刑法》第115條對其進行判決。事實上,只要我們對《刑法》第114條和第115條的關系稍加分析就不難得出結論,第115條是第114條的結果加重犯設置。而行為人適用第115條是在行為符合第114條的前提下進行的。我們進行假設,如果孫偉銘案中去除“四死一重傷”的結果,僅僅是違反了前四項交通法規(guī),發(fā)生單車事故,撞倒路邊的大樹上,能對其適用《刑法》第114條的規(guī)定嗎?顯然不行,甚至連《刑法》第133條的交通肇事罪也不能適用。 而現(xiàn)在的情況是,司法者跨過第114條直接適用第115條,這在刑法理論上顯然是無法講通的,但是,這樣的判決迎合了公眾的情緒。這就出現(xiàn)了“兩難”情形:符合法律的,公眾無法接受;不符合法律的,卻得到了公眾的認同。 4.基于同情心因素的考量 同情,是社會公眾人人具有的心理因素,公眾質疑司法裁判,有基于同情心的因素考量。例如在被社會廣為關注的鄧玉嬌案中,公眾幾乎一致的看法是:鄧玉嬌是受害者,是弱者,死者鄧貴大應當死了白死。但是,在刑法認定上,鄧玉嬌的行為是正當防衛(wèi),可是無法適用《刑法》第20條第3款,即無限防衛(wèi)權。因為在當時的情況下,鄧貴大對鄧玉嬌的行為無法確認為刑法上的“正在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等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于是,法院最終沒有宣告鄧玉嬌無罪,而是認定其為故意傷害(致死)罪,但免予刑事處罰。這樣的判決,仍然遭受到質疑,其原因就在于公眾的同情心因素。此外,公眾質疑中或許還包含了“看客”、“打醬油”的心理等。. (三)公眾質疑帶來了什么 1.立法者的反思 法律高高在上?公眾的確難以理解。許霆案的一審判決在法律適用上符合刑法規(guī)定,但是公眾卻認為這樣的裁判“有悖天理”,提出質疑。隨后在沒有改變任何事實的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將刑期從無期徒刑改為五年有期徒刑。這樣的司法裁決會加深民眾對司法的質疑,而司法者在法律適用上,也仍然“有法可依”,即適用了《刑法》第63條第2款的“法外減輕處罰”。立法者基于司法實踐中案件的千變萬化,為司法者留下了“后門”,或者稱之為立法上的“口子”。 但是,司法者不能任意適用,司法者走“后門”的隨意性也加劇了立法者對司法者的不信任,于是《刑法修正案(八)》對“減輕處罰”的限制,將《刑法》第63條第1款修改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guī)定的減輕處罰情節(jié)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guī)定有數(shù)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筆者認為,這樣的限制,’不僅僅是對減輕處罰的一般性限制,當然包括對“法外減輕處罰”的限制。 立法者的反思還包括了刑事立法上的公眾參與。例如,立法者主動考量公眾情感,及時修改刑法,在胡斌飆車案等案件發(fā)生后,立法者及時修改刑法,增加“危險駕駛罪”。此外,立法草案的及時公布也反映了立法者在立法中尋求民意的表現(xiàn),盡力要制定出符合民意的“良法”來。這樣就可以避免公眾因為對立法的質疑而可能降低刑法文本的權威性。 2.對司法程序的影響 廣為關注的趙作海案件妥善處理后,面對社會公眾對刑訊逼供取證方式的質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lián)合發(fā)布《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和《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這兩個《規(guī)定》已于2010年7月1日起生效實施。毋庸置疑,這兩個《規(guī)定》是程序正義法治觀念增強的產(chǎn)物,符合當今社會人權保障的觀念。 3.司法者的堅守 面對公眾的質疑,司法者應當如何應對?是改變還是堅守?堅守司法的判決,需要司法者敢于承擔的勇氣,而這勇氣就來自于自身對案件的把握,對法律適用的自信,對自己法律信仰的堅守。在崔英杰、宋金寧案中n,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面對公眾質疑堅持認為:對崔英杰判處死刑但是可以不立即執(zhí)行。這是司法者的自信,是刑事法治進步的重要表現(xiàn)之一。我們不能簡單地認為,只要有公眾質疑,司法者就改變判決是司法的進步。還必須要考慮的問題是:為什么司法者可以堅守? 4.司法者實事求是地改變了判決 與司法者的堅守相對比,有些案件改變判決也可以被認為是法治的進步。例如在藥家鑫、李昌奎案件中,同樣是殺人后自首,而李昌奎不僅是殺人、強奸,而且是殺了兩個人,包括將一個三歲孩子活活摔死,而藥家鑫判處了死刑,李昌奎卻判處了死緩。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后,改變了原來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判決。反映了司法者對公眾質疑合理性因素的吸納,并未一意孤行。 此外,公眾質疑在某些案件一如許霆案一的處理后,不僅推動了中國司法與公眾的互動,還引起了刑法理論上的深層思考,推動了刑法學科在一定程度上的研究發(fā)展。公眾質疑甚至還推動了我國刑事法治制度上的變革,例如2003年的孫志剛案件掀起對收容遣送制度的大討論,使得1982年5月12日國務院發(fā)布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最終廢止。公眾質疑與基本信任(一)國外沒有冤假錯案嗎 “既不冤枉一個好人,也不放縱一個壞人?!边@個刑事司法追求的最高境界,美麗卻無法到達!冤假錯案由于人類對事物的認識限度,認識偏差和認識錯誤的無法避免。 英國是最早建立司法體系的國家,也同樣存在錯案并且歷史悠久。著名的錯案包括阿道夫·貝克(Adolf beck)案(該案促使英國于1907年通過了《刑事上訴法》,創(chuàng)設了刑事上訴法院,英國就此正式建立了刑事上訴制度)、蒂莫西·伊文思(Timothy Evans)案、德雷克·賓利(DerekBentley)案、露斯·埃利斯(Ruth Ellis)案等。而美國作為當代世界范圍內法治化程度較高的國家,錯案叢生,并不稀奇。 本文在此提及國外刑事司法錯案的存在,并不是想以此類推中國刑法司法中錯案的存在是合理的。盡管錯案難以避免,但是我們仍然不應該放棄對錯案控制的國家正義之追求。如果司法機關或者司法人員能夠將錯案作為司法改革或機制創(chuàng)新的動力,社會公眾能夠保持以理性的態(tài)度對待之,那么,盡管“我們錯了”也不是那么可怕。在英國、美國這樣的國度,雖然也存在冤假錯案,但是司法機關在堅守司法本分底線的同時,仍然保持了司法公信力和民眾對其的基本信任,并沒有進入與民眾關系非常緊張的地步。 (二)公眾質疑限度一一防止“懷疑一切,打倒一切” 公眾質疑在促進中國刑事法治良性發(fā)展的同時,我們必須謹慎看到,其存在非理性甚至泛道德化特征,非理性有時候甚至表現(xiàn)在對案情并不清楚的情況下就擅自評論。 列寧在《怎么辦?》一書中指出:群眾的情緒是一種要求改造社會的自發(fā)性,它蘊含著強大的創(chuàng)造力,但也往往具有盲目性和破壞性。善于引導這種自發(fā)性,使之轉化為自覺性,它就可以成為社會進步的巨大動力,否則就有可能對社會發(fā)展進程帶來破壞。鄧小平說,“列寧所說的這個真理,現(xiàn)在仍然有效。” 當下社會的主流話語體系正在發(fā)生變化,特別是在引人注目的刑事案件中,不僅僅非法律職業(yè)群體存在泛道德化情緒,甚至在法律職業(yè)共同體特別是在部分理論至上的群體中,表現(xiàn)出了很強的教條主義特征?!啊爱敶袊扇说姆▽W話語大致是一種個人權利至上和程序正義至上的自由主義法治理論,這種理論得到了知識分子的普遍認同,并在媒體的宣傳下,似乎成了全國人民的一致聲音,并有意無意壓迫著公檢法等實務部門甚至黨政領導承認其合法性。這種自由主義法治理論存在諸多缺陷,不僅理論視野過于狹窄,過分強調一些關鍵詞,而且充滿對實際法律生活的想象和對法律事實的任意切割,缺乏對司法和執(zhí)法的制度環(huán)境、社會條件的全盤關注,缺乏對特定社會條件和制度環(huán)境下司法的同情和理解?!薄惏胤?nbsp;任何法律運行都存在其特定時空條件和運行背景,在中國這樣的司法環(huán)境中,無謂的泛道德化和所謂的“義正嚴辭”的指責無益于具體案件的解決?!芭杂^的正義者們”不去思考刑法理論上的支撐和法律技術上的科學性而肆意指責司法者的做法,苛刻地看,是一種智識和德性的懶惰。例如在佘樣林案中,案件最初的公眾質疑或許就是這起冤案產(chǎn)生的助推力。當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為由將佘樣林案發(fā)回重審時,當?shù)?20名群眾要求嚴判佘樣林的聯(lián)名上書,對司法機關形成了巨大的壓力,佘樣林含冤入獄悲劇的發(fā)生,公眾質疑難辭其咎。 (三)勸導民眾樹立對司法者的基本信任 信任就像友誼、愛情一樣,不可強求,強求則會使之變質,但是我們仍然要相信自己的力量并用自己的真誠去建立。從媒體追求轟動效應的利益驅動來看,完全客觀而中立的傳統(tǒng)媒體報道只是一種理論上的假設和觀念中的理想之物。參與刑事案件討論的社會民眾往往基于自己的生活閱歷,或基于對自身某些利益的考量而選擇站在被害人或被告人的一方來發(fā)表意見。民眾基于受害的擔心或者維護秩序的本能,而把自己視同或者把自己放在一個警察的地位對罪行進行評價的“義務警員”傾向18就是最為可靠的例證。網(wǎng)絡作為現(xiàn)代信息傳播的主要平臺,其中公民個人發(fā)出的信息或言論不免會帶有主觀性和隨意性。 此外,由于我國的刑事案件信息公開制度尚不完善,公眾掌握的信息不夠充分,主要依靠媒體的報道感知案件事實。媒體作為獨立的市場主體,有自身的利益追求,為吸引公眾的關注,在報道刑事案件時會有所選擇,有時會夸大報道,將公眾的注意力引導至其預設的方向,致使公眾掌握的信息與真實信息可能差別千里。19即使這樣,我們也不能放棄讓公眾對司法者基本信任的努力。相信我們的司法人員絕大多數(shù)在案件的處理中是中立、理性的,是基于對法律正義的追求理念而做出的司法判斷。 如何提升我國刑事司法權威與公眾法律信心(一)司法權威是如何產(chǎn)生的 司法權威,指的是在社會系統(tǒng)內以司法權為依托,以解紛機制為核心的保障和監(jiān)督國家法律實施的有關價值、制度、機構、角色等構成的一個系統(tǒng)在動態(tài)活動和靜態(tài)昭示方面所具有的對當事人、社會公眾的支配力,令人信服的威望和公信力。 傳統(tǒng)的社會結構和政治結構在相對封閉保守的情況下,新聞傳媒也不像今天這樣發(fā)達,社會中的重大事件特別是刑事司法事件不可能像今天這樣能夠成為公眾話題。刑事司法權威因為其神秘而當然存在于社會公眾心里。筆者注意到,權威的產(chǎn)生包括因為信息壟斷、知識壟斷和權力壟斷等因素。然而,時至今日,這些權威所賴以形成的途徑大都“此路不通”了,而重構刑事司法權威,公眾參與是一條重要的路徑,信息開放、知識開放和權力開放。 筆者深以為然,讓案件面向社會公眾,使其盡量減少因為“信息不對稱”而產(chǎn)生的懷疑。此外,面對同一起刑事案件,司法機關和社會公眾、輿論媒體之所以有時會作出不同的判斷和評價,是因為他們所處的地位和所持有的價值觀不同。社會公眾在認定“犯罪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應當重判或輕判上所依據(jù)的是主觀的道德判斷,與司法裁判所依據(jù)的客觀的法律程序和證據(jù)標準無疑會存在沖突。 社會公眾參與司法個案的討論,其直接追求的是司法機構對相關當事人的恰當處置,而司法機關對司法個案進行判決,追求的是這種處置所確定的某種利益格局,追求這種處置所體現(xiàn)的司法對于相關社會矛盾的立場與態(tài)度,以及司法對于不同社會訴求的保護傾向。 對于刑事個案,社會公眾一般都是從主觀的倫理道德情感出發(fā),根據(jù)自己的善惡觀念對涉案當事人的權責進行界定,并進而尋找法律上的規(guī)定用以支撐自己的這種判斷。這樣的“先定后審”必然會與司法機關依據(jù)案件事實和刑事法律所作出的判斷存在或大或小的出入。讓社會公眾在第一時間了解案件的全貌,避免端測,撩開刑事司法的“神秘面紗”,是當下減少公眾質疑樹立刑事司法權威重要方式。 (二)方案的構想 1.司法觀念的轉變。雖然從主觀意愿來看,對于每一起刑事案件,無論是涉案當事人還是承辦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都希望能夠把案件查清楚,使民眾樸素的正義觀得以實現(xiàn),但事實并非總能如此。由于人們認識能力的有限性,作為非當事人的司法工作者不可能清楚地了解案件發(fā)生的全部經(jīng)過,他們只能依據(jù)查找到的證據(jù)部分還原案件的原貌。而且,由于犯罪人的破壞和自然力的作用,部分能夠用以定罪的證據(jù)可能已經(jīng)滅失。 在“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的刑事司法原則指導下,對于確實由于已獲證據(jù)無法還原基本事發(fā)經(jīng)過,進而導致無法認定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案件,對“疑罪從無”和“罪刑法定”原則的遵循價值大于對被告人的“勉強有罪推定”。在刑事訴訟中,只有在檢方提出的證據(jù)足以證明被告人構成犯罪,且能明確排除該罪是由他人實施的情況下,審理法院、審判法官才能認定被告人構成犯罪。唯有如此,諸如“佘樣林”、“趙作?!笔降脑┌覆挪粫б獾匕l(fā)生。 2.審判獨立原則的堅持。審判獨立原則的有效貫徹是保證司法裁判權威的基礎條件,該原則尤其強調司法機關應當獨立于行政機關?,F(xiàn)行司法實踐中,地方黨委甚至同級政府部門干預檢察機關、法院對具體案件處理的現(xiàn)象非常普遍,許多地方還形成了由同級政法委或部門政府召集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公安局長集體討論特殊案件的做法,導致最終決定案件處理結果的往往是地方黨委、政府部門,甚至是地方黨委、政府部門個別領導人的意見,而不是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 這樣的“三長會”制度不僅剝奪了法院、檢察院依據(jù)案件事實和刑事法律獨立處理刑事案件的決定權,而且使社會公眾更加“信賴”政府對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讓刑事司法被孤立。現(xiàn)實中法院、檢察院財政權和人事權受制于地方政府的現(xiàn)狀,也讓司法機關的工作不得不掣肘于當?shù)卣?,導致地方保護主義的滋生。 如何使刑事司法擺脫地方政府的束縛,保證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有待我國立法機構調整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的關系。新一輪司法改革將此列入重要議程,究竟如何走向仍需拭目以待。堅持審判獨立原則,司法機關按照刑事訴訟程序,依據(jù)刑事實體法律最終使涉案犯罪嫌疑人認罪伏法的做法,是對刑事法律的認同與尊重,在此基礎上獲得民眾認同的刑事判決更能夠引導社會公眾服膺于刑事法律,信任刑事司法權威。 3.程序正義觀念的強化。由于程序正義是能為社會公眾感知的看得見的正義,因此,刑事司法的運行應當特別注重程序正義的“黃金價值”。刑事訴訟活動究其本質而言,就是公、檢、法三大司法機關及其中承辦具體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依據(jù)刑事法律規(guī)范,經(jīng)過一定的程序決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違反刑法的活動過程。只有司法程序公正,才能使當事人感覺到自己是在被充分尊重的訴訟氛圍中“得到了他所應得的”,這樣的裁判才容易被社會公眾所接受。 司法追求的不僅是實體上的公正,而且是要求司法運行過程的公正(程序的公正),從而減少法律運行的神秘性,增強法律運行的可預測性。司法活動一旦失去程序的公正性,司法的實質正義即無法保證其準確性。正如培根所說的“一次不公正的審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敝袊詴羞@么多的“佘樣林”,重要原因之一是因為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沒有受到司法機關的高度重視,才讓無辜的人在刑訊逼供的“高壓”之下被迫成為罪犯。 在對司法程序的嚴格恪守方面,“美國的辛普森案讓我們中國人看到了為了確保審判的公正性所設定的嚴格的程序規(guī)則,同時為了確保程序的公正性,實體正義也需要有做出一定犧牲的必要性”。也就是說,只要司法權的行使沒有違反其原則性要求,而且是嚴格按照程序實施,該結果就可以予以認可。對于李昌奎案這樣的案件,只要審理法院、審判法官是依照刑事訴訟程序,在法定刑規(guī)定的量刑幅度內選擇了對被告人實際判處的宣告刑罰,這樣的判決就應當受到社會公眾的認可,以此來維護刑事法律的公信力和刑事司法的權威。 4.法律文書的公開。刑事裁判文書,是社會公眾全面了解具體刑事案件的窗口,只有加強裁判文書的說理性,才能增強公眾對刑事司法結果的認可與信任。刑事裁判文書,是具體刑事案件的審理法院和審理法官對外公開刑事司法全過程的有效憑借,只有清晰描述案件基本事實,具體分析各項合法收集的證據(jù)與法院認定事實之間關系,并且詳細闡述針對被告人裁判理由的裁判文書才能使司法過程合理化和裁判結果合法化的公正司法形象展示在社會公眾和輿論媒體之前。 現(xiàn)階段我國刑事司法判決說理性不強的現(xiàn)狀非常明顯,這樣的境況不利于法院樹立公正的形象,在司法權威已有部分缺失的情況下,容易讓部分社會公眾產(chǎn)生司法“暗箱操作”的懷疑。在這種情境下,加強裁判文書的說理性,摒棄法官單純引用法條定罪量刑的做法,能從根本上提高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增強當事人對法院的信服感,減少通過非訴訟方式了解案件的發(fā)生。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李昌奎案”的二審死緩改判結果受到非議,除了因為社會公眾覺得量刑不合理外,還有一個重要原因就是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二審判決書沒有詳細說明對李昌奎進行改判的理由。判決書只是單純羅列了該案存在的法定和酌定情節(jié),而未深入分析取舍原因,讓民眾無法信服。判決之后又以接受媒體采訪等形式對判決作出的各種解釋,只能讓民眾覺得這是一種“無謂的狡辯”,進而引發(fā)更大的民憤。 5.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制度的踐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當前正在我國逐步推行,但實踐狀況仍然令人堪憂。例如在共同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過程中,其中有的共犯人表示愿意或者有能力做出賠償,其他共犯人不愿意或者沒有能力賠償,而愿意或者有能力賠償?shù)谋缓θ送鶗α啃套罡呦薅忍岢鲆螅驗楸缓θ思毙栳t(yī)療費用救治(如故意傷害案件),而國家無法對此進行支付,這就導致了在實踐中出現(xiàn)同案同罪不同罰的情況。 給社會公眾造成被告人“可以花錢買刑期”的錯覺,加深社會公眾對司法公信力的質疑。專項財政資金的保障將有力推進被害人救助制度,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有效踐行,能夠有助于消除這種影響。余論在現(xiàn)代法治社會,民眾普遍認可司法對于保護公民權利、解決民眾間糾紛的裁判者作用,這樣的認可源自于司法具有良好的公信力和權威。在民眾看來,司法者裁判案件也在丈量社會的道德和良心。司法機關不僅是正義的化身,也是崇高的法律人格與豐富的法律智慧的統(tǒng)一體。 刑事司法一旦失去民眾的普遍尊重和認同,它的公信和權威將失去民意根基,司法權將形同虛設。在刑事司法權威部分缺失的情況下,民眾對于刑事司法的質疑是合情的,也有一定必要。只有不斷提升司法的權威,社會公眾對刑事司法的負面看法才能逐漸轉變過來,也才能最終形成一個“互信互進”的良性循環(huán)。在輿論引導公眾的同時,更為重要的是,強化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權威?!耙粋€公正的司法,即使存在相應的誤導,當最終判決作出時,很多質疑都會煙消云散,這既是司法權威的體現(xiàn),也是輿論作用的彰顯。” 近年來多起“熱門案件”大多都是刑事案件,參與討論的更多是非刑事法律專業(yè)的人員,應該說這種廣泛的司法公眾參與,在某種程度上有利于案件的最終解決,甚至政治家也更愿意通過這種形式來提高執(zhí)法效果。然而,民眾或者網(wǎng)友的“熱議”、“爆炒”、“瘋傳”也不能完全排除情緒發(fā)泄或者“閑著也是閑著”的非理性因素?!肮姟痹谝欢ㄒ饬x上也是一個可以被論者隨手拿來、似乎永遠攻不破的盾牌。 司法者應該有“過硬”的法律素質和良好的心理素質去面對公眾質疑,有足夠的信心和勇氣去提升法律權威,引導民眾對法律的信心和對司法者的基本信任。

聲明:本站原創(chuàng)文章所有權歸無憂保所有,轉載務必注明來源;
轉載文章僅代表原作者觀點,不代表本站立場;如有侵權、違規(guī),請聯(lián)系qq:107049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