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復查結論對工傷保險待遇有何影響
2017-02-17 08:00:01
無憂保


原告周某于1999年9月到被告某煤礦處從事采煤運輸工作 于2001年5月工作時被礦車搓傷腰部。傷后于2011年5月經重慶市北碚區(qū)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 于2002年6月13日被鑒定為捌級傷殘。2003年2月10日周某向北碚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北碚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超過申訴時效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03年3月 周某起訴至重慶市北碚區(qū)人民法院要求某煤礦落實其工傷待遇。2003年9月1日 重慶市北碚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03)碚民初字第603號民事判決書 判決一、解除周某與某煤礦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二、由某煤礦一次性給付周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606.25元正;三、由某煤礦支付周某醫(yī)療費1674.50元 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 就醫(yī)交通費807元 鑒定費50元;四、由某煤礦支付周某工傷津貼1060.63元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212.50元 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6255元;以上各款項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五、駁回周某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生效 雙方均按原判決執(zhí)行。2012年5月3日 周某認為其傷殘情況發(fā)生變化遂向重慶市北碚區(q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2012年9月17日 重慶市北碚區(q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碚勞鑒(初)字[2012]601號鑒定結論通知書 鑒定結論為周某的傷殘等級為陸級。2012年12月24日 周某向重慶市北碚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2年12月31日 重慶市北碚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周某已于2003年與被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為由作出碚勞仲案字(2013)第13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周某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傷醫(yī)療補助金33 370元(3337元/月×10月);2、支付工傷就業(yè)補助金153 921元(3337元/月×48月-6255元);3、支付鑒定費1000元。
【分歧】
原告周某是否可以依據工傷復查結論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關于這一分歧 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 沒有任何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規(guī)定 勞動能力鑒定復查權必須建立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繼續(xù)存在勞動關系之上。本案中周某雖已解除了與被告的勞動關系 但不影響其因傷殘等級提高再向原用人單位主張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十三條、二十四條、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 應予以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 雖然法律法規(guī)沒有明確規(guī)定勞動能力鑒定復查權必須建立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繼續(xù)存在勞動關系之上 但對既有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解釋以及從立法目的的探析上 勞動能力鑒定復查權須建立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繼續(xù)存在勞動關系的基礎之上。如果勞動者在解除勞動關系后因傷情變化進行復查鑒定并以此主張工傷保險差額待遇 這與勞動者在解除勞動關系后才能享受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的立法目的相違背。本案周某已經北碚區(qū)法院解除了與某煤礦之間的勞動關系 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在實際生活中 很多用人單位不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常見現象 導致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犯??涩F實生活中也存在這樣的問題 即用人單位按照相關規(guī)定給職工繳納社會保險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和終結工傷保險關系、獲取工傷保險待遇后 再次以傷情發(fā)生變化傷殘等級提高為由主張工傷保險待遇差額。筆者以為 在不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又不加重用人單位負擔的前提下 對既有規(guī)范進行合法、合理進行解釋 公正裁決此案對于類似案件具有示范意義。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 對《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即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 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fā)生變化的 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及《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渝府發(fā)[2012]22號)第三十八條即“經復查鑒定 傷殘等級及護理程度發(fā)生變化的 自作出復查鑒定結論的次月起 以復查鑒定結論為依據享受《條例》和本辦法規(guī)定的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的解釋 不能僅從文意層面上進行解釋 而要從整個規(guī)范體系及其立法目的角度進行解釋。根據《重慶市勞社局關于工傷類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的第六條規(guī)定“工傷職工經仲裁委員會裁決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享受相應工傷待遇后 又在原鑒定結論期滿一年后申請復查并按復查后的結論訴請享受工傷待遇的 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經裁決一次性享受工傷待遇的案件訴至人民法院的 原裁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工傷保險關系此時均處于待定狀態(tài)。工傷職工經生效判決確認未解除勞動關系及工傷保險關系的 可以在原鑒定期滿一年后申請復查 并按復查后的鑒定結論處理”及《重慶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渝人社發(fā)[2012]185號)第二十條規(guī)定“申請人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 填寫《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申請表》 并提供鑒定所需的以下材料……(六)被鑒定人申請復查、再次鑒定(確認)的 應提供其與工傷責任單位的勞動關系證明”。以上規(guī)定稍作推理就可以得出 勞動能力復查鑒定權應以工傷職工與原用人單位繼續(xù)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
其次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及《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 職工享受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需以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為基本條件 若允許職工以復查后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向用人單位繼續(xù)主張工傷保險待遇 那么兩者之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就會處于永無休止的不穩(wěn)定狀態(tài) 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并以此獲取一次性的工傷保險待遇的立法目的相悖。其實 “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中的“一次性”從側面已表明此類工傷保險待遇糾紛的終結性。故《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中的“工傷職工”應限縮解釋為“與所在單位繼續(xù)存在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 不包括與所在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和終結工傷保險關系的工傷職工。
最后 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后未對其進行勞動管理 其傷情變化與其工傷事故之間具有關聯性也無法確定 即使與原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職工不能證明其傷情變化導致傷殘等級提高與原用人單位工傷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則職工僅憑勞動能力復查結論主張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的差額待遇 也不予支持。
本案中 周某于2003年經北碚區(qū)人民法院判決解除了與某煤礦的勞動關系 并由某煤礦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周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606.25元正、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212.5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6255元等費用共計18505.88元。雙方之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就此了結。后周某僅以2012年9月17日重慶市北碚區(q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碚勞鑒(初)字[2012]601號鑒定結論通知書再次來法院主張前后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 應駁回周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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