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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備損壞, 員工要賠償嗎
2017-02-22 08:00:01
無憂保


【基本案情】
謝某于2015年12月7日與廣州市番禺區(qū)A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擔任項目物資主管工作,負責對生產設備進行維修維護。2015年12月7日,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結束后再未續(xù)簽勞動合同。之后,雙方就生產設備損壞發(fā)生糾紛,A公司先后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及人民法院申訴、起訴,稱謝某因工作失職致使設備損壞,造成公司經濟損失,謝某應承擔賠償責任。謝某答辯認為,設備損壞非因自身過錯所致,且A公司在設備損壞后,并未對其追究責任進行處罰,也并未要求其賠償。
【仲裁裁決】
當地勞仲委審理認為:A公司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設備的損壞系因謝某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A公司提供的領用單雖能證明謝某領取過工具,但無法證明工具已遺失、工具的價值以及謝某對上述工具有保管義務。故A公司要求謝某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不足,對A公司的訴請不予支持。A公司對當地勞動仲裁委裁決不服,起訴到番禺區(qū)法院,近日番禺區(qū)法院一審駁回。
【法官解析】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guī)定,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此外,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重大損害應由企業(yè)內部規(guī)章來規(guī)定。同時,規(guī)章中有規(guī)定的情況下,一旦發(fā)生訴訟仲裁,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且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承擔舉證責任。法院或仲裁委還會根據企業(yè)類型、規(guī)模、損害程度等情況對規(guī)章中的“重大損害”進行認定。可見,用人單位要合法適用相關規(guī)定,針對有損公司利益的勞動者進行管理,對于操作規(guī)范性、合法性的要求非常高。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因過錯而造成用人單位損失的屬于用人單位的經營風險,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須以勞動者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本案中,A公司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設備的損壞系因謝某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故法院做出的對A公司要求謝某承擔賠償責任不予支持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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