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分包的,認定工傷并不需要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實際勞動關系為前提
2017-02-23 08:00:01
無憂保


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qū)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5)港行初字第00182號 原告 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 被告 南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 楊位園。 第三人 公培橋。 原告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州建總)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南通人社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4月17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郵寄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楊位園、公培橋與本案的處理存在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楊位園、公培橋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通州建總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唐、王勇,被告南通人社局副局長施忠及委托代理人陳新、顧樂,第三人楊位園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公培橋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5年2月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編號2014B6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確認2013年5月2日早晨7點10分,第三人楊位園從租住地出發(fā)去原告通州建總承建的天一鳳棲閣建筑工地上班,途經南通市虹橋路城山路口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后被送至南通大學附屬醫(yī)院救治,診斷為:左脛骨外側平臺骨折、右鎖骨頭骨折。第三人楊位園所受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guī)定,認定為工傷。 原告通州建總訴稱,被訴工傷認定決定事實錯誤。原告通州建總與第三人楊位園不存在勞動關系,對第三人楊位園所受交通事故傷害的情形也不清楚,原告通州建總也不具有因轉包而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情形。請求依法撤銷被告南通人社局2015年2月6日作出的編號2014B6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原告通州建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項目部作業(yè)人員花名冊,證明天一鳳棲閣項目部工作人員均登記在冊,沒有第三人楊位園和公培橋。 2.編號2014B6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明存在被訴行政行為。 被告南通人社局辯稱,1.生效民事判決書已經確認2013年5月2日上午第三人楊位園上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且無責任。第三人楊位園在事故發(fā)生前在通州建總承建的天一鳳棲閣建筑工地工作,事故發(fā)生后單位未向其發(fā)放工資。2.第三人公培橋承包了原告通州建總的二次結構澆筑混凝土工程,第三人公培橋招用了第三人楊位園。原告通州建總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將工程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第三人公培橋,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通州建總的訴訟請求。 2015年4月23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依據(jù): 一、證明事實方面的證據(jù)材料 1.證據(jù)清單,證明第三人楊位園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證據(jù)材料情況。 2.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授權委托書,證明第三人楊位園的身份及在行政程序中授權委托情況。 3.江蘇省組織機構代碼信息表,證明原告通州建總的用工主體資格。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路線圖,證明第三人楊位園在上班的合理路線發(fā)生交通事故且不負事故責任。 5.南通大學附屬醫(yī)院門診病歷、入院記錄、影像學檢查報告單、出院記錄,證明第三人楊位園受傷救治診斷情況。 6.租房協(xié)議,證明第三人楊位園事發(fā)當天系從租住地前往原告通州建總工地上班。 7.(2014)崇山民初字第0307號《民事判決書》、(2014)通中民終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第三人楊位園2013年5月2日在原告通州建總承建的天一鳳棲閣工地工作并在上班途中受傷的事實。 8.建筑工程參保證明,證明原告通州建總承建了天一鳳棲閣工程。 9.情況說明,證明原告通州建總在行政程序中認為第三人楊位園非該公司職工,與原告通州建總無任何勞動關系,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 10.被告南通人社局對第三人楊位園所作的調查筆錄,證明事發(fā)當天第三人楊位園上班途中受傷的經過。 11.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法院庭審筆錄、被告南通人社局對第三人公培橋所作的調查筆錄,證明第三人公培橋承包了原告通州建總二次結構澆筑混凝土工程,并招用了第三人楊位園在該工地工作。 12.被告南通人社局對證人郗某所作的調查筆錄,證明郗某介紹第三人楊位園到第三人公培橋處工作的事實。 二、證明程序合法的證據(jù)材料 1.工傷認定申請表;2.工傷認定補充材料通知書及送達回證;3.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4.工傷認定限期舉證告知書;5.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以上證據(jù)證明行政確認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規(guī)依據(jù)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zhí)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第(四)項。 第三人楊位園述稱,同意被告南通人社局的答辯意見,請求駁回原告通州建總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楊位園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第三人公培橋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陳述事實、理由及舉證、質證的權利。 經庭審質證,原告通州建總對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證明事實方面的證據(jù)1-3、5、7-9無異議;對證據(jù)4中的交通路線圖有異議,認為是第三人楊位園的單方陳述;對證據(jù)6有異議;對證據(jù)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第三人楊位園向法庭自述在天一鳳棲閣工地工作,并不是該案的審理焦點;對證據(jù)10認為僅是第三人楊位園的自述;對證據(jù)11、12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明程序合法方面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南通人社局超過法定期限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程序違法。第三人楊位園對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 被告南通人社局和第三人楊位園對原告通州建總提供的證據(jù)2無異議;對證據(jù)1認為系原告通州建總單方編制,且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不予認可。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認證如下:對當事人均不持異議的證據(jù)依法確認其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證明事實方面的證據(jù)4中的交通路線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相印證,能夠證明事故發(fā)生的地點,予以認定;證據(jù)6有租賃雙方的簽字并有中介公司的印章,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jù)7為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予以認定;證據(jù)10-12與已經生效的民事判決書確認的事實相印證,予以認定。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證明程序合法的證據(jù)真實性予以認定,至于是否超過法定期限程序違法在本院認為部分闡述。原告通州建總提供的證據(jù)1系單方制作,且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原告通州建總承建了天一鳳棲閣工程。2013年4月9日,第三人公培橋通過層層轉包承接了原告通州建總二次結構澆筑混凝土工程。4月25日,第三人楊位園經郗某介紹至第三人公培橋處從事二次結構混凝土澆灌工作。 2013年5月2日上午6時30分左右,*第三人楊位園駕駛電動自行車從租住地南通市崇川區(qū)紫瑯新村2幢405室出發(fā)至南通市鐘秀西路原告通州建總承建的天一鳳棲閣項目工地上班,途經南通市虹橋路城山路口由南向北行駛,與由北向東左轉彎行駛的蘇F×××××小型轎車碰撞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楊位園受傷,后被送至南通大學附屬醫(yī)院救治,診斷為:左脛骨外側平臺骨折、右鎖骨頭骨折。 2013年5月14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三人楊位園不負事故責任。 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楊位園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補充材料通知書》,要求第三人楊位園補充提供事實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同日,第三人楊位園向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法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民事訴訟。6月16日,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4)崇山民初字第0307號《民事判決書》,確認2013年5月2日上午6時30分左右,第三人楊位園上班途經南通市虹橋路城山路口,與帥銘鑫所駕車輛發(fā)生碰撞,發(fā)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楊位園受傷。事故發(fā)生前第三人楊位園在位于鐘秀西路工程名稱為通州建總天一鳳棲閣建筑工地工作,事故發(fā)生后單位未向其發(fā)放工資。一審判決后,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11月3日,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終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了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2月31日,第三人楊位園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了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材料。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受理了第三人楊位園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2015年1月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原告通州建總作出《工傷認定限期舉證告知書》,告知舉證的權利義務和拒不舉證的法律后果。1月14日,原告通州建總僅提供了一份《情況說明》,認為第三人楊位園非原告通州建總職工,與原告通州建總無勞動關系。2月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編號2014B6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第三人楊位園所受傷害為工傷。 本院認為,根據(jù)當事人訴辯主張及當庭陳述,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通州建總應否對第三人楊位園所受傷害承擔工傷保險責任。2.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有無超過法定期限構成程序違法。 關于原告通州建總應否對第三人楊位園所受傷害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傷認定申請表;(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三)醫(y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yè)病診斷鑒定書)?!豆J定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勞動、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二)醫(y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yè)病診斷鑒定書)。從上述規(guī)定可以看出,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fā)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受傷的,應當認定工傷。通常情況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是工傷認定的前提條件。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guī)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fā)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5)12號)第四條規(guī)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yè)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yè)務)或經營權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度肆Y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zhí)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fā)(2013)34號)第七條規(guī)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將承包業(yè)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yè)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第(四)項規(guī)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將承包業(yè)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yè)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上述規(guī)定可以看出,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將承包業(yè)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yè)務時因工傷亡的,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這些規(guī)定說明,隨著工傷保險制度的不斷發(fā)展、完善,特別是為了規(guī)范一些特殊行業(yè)、領域的勞動用工亂象,保障勞動者受到職業(yè)傷害時能夠及時得到救濟,在用人單位將工程或業(yè)務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給不具有施工資質的自然人來規(guī)避勞動法上用工主體法律責任時,勞動行政部門認定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不必須以存在實際勞動關系為前提。這是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系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guī)定之外的特殊情形處理。之所以上述規(guī)定針對用工單位違法轉包業(yè)務,隨之將用工行為和用工責任違法轉移而作出特別規(guī)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勞動者不因非法用工而喪失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避免用工單位通過非法轉包行為逃避所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這些規(guī)定同時表明,在特殊情形下,認定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不需要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實際勞動關系為前提。本案中,被告南通人社局對第三人公培橋所作調查筆錄及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法院庭審筆錄能夠證明原告通州建總將工程轉包給沈季國,第三人公培橋又從沈季國處承包了部分工程。第三人公培橋不具備勞動法上的用工主體資格,亦無從事建筑行業(yè)的施工資質,原告通州建總作為具備用工資格的用工單位,違反法律規(guī)定將其承接的工程層層轉包給第三人公培橋,第三人公培橋招用的第三人楊位園在前往工程工地上班途中致傷,被告南通人社局據(jù)此認定由原告通州建總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符合上述規(guī)定,并無不當。原告通州建總試圖通過將工程轉包給不具有施工資質的自然人來規(guī)避勞動法上用工主體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顯然不應獲得支持。否則,將助長建筑企業(yè)規(guī)避其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有損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擾亂建筑市場秩序,勞動者權益更將無從保障。因此,原告通州建總提出與第三人楊位園不存在勞動關系,不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有無超過法定期限構成程序違法的問題?!豆kU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guī)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tǒng)籌地區(q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guī)定,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豆J定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補正材料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第十八條規(guī)定,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從上述規(guī)定可以看出,工傷職工申請工傷認定應當在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要求補正,申請人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的期限為60日,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算。本案中,第三人楊位園發(fā)生事故傷害在2013年5月2日,提起工傷認定申請在2014年4月30日,處在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申請期限內。被告南通人社局在2014年4月30日接收第三人楊位園的申請后,經審查認為第三人楊位園提供的申請材料不完整,作出《工傷認定補充材料通知書》,要求第三人楊位園補充提供事實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第三人楊位園通過一、二審民事訴訟,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了一、二審《民事判決書》,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正式受理了第三人楊位園的工傷認定申請,至被告南通人社局2015年2月6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處在《工傷認定辦法》規(guī)定的60日期限內。因此,原告通州建總提出被告南通人社局超過法定期限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程序違法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訴行政行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通州建總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要求撤銷被告南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5年2月6日作出的編號2014B6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該院戶名:南通市財政局,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帳號:47×××82) 審 判 長 劉海燕 審 判 員 齊海生 人民陪審員 邵 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小靜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將承包業(yè)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yè)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六十九條行政行為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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