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法院判決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2017-02-23 08: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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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法院判決用人單位補足差額作者:陳飛濤 符頻飛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員工發(fā)生工傷事故后,用人單位應補足差額。近日,湘陰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因工傷引發(fā)的勞動爭議案,判決被告湖南某建材公司支付原告陳某某傷殘補助金、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差額款204180元,8月30日, 岳陽中院二審判決維持了湘陰法院的一審判決。原告陳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最近一次勞動合同的期限為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合同中約定實行計件工資制,2014年11月3日前12個月原告的實際平均工資為4409元/月,而被告為原告向工傷保險部門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標準月工資為2294元/月。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平車布料時,不慎被鋼絲繩摩擦形成的毛刺飛濺至右眼受傷,先后在解放軍第一六三醫(yī)院、中南大學湘雅二醫(yī)院住院治療。2014年12月30日經湘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5年7月29日經岳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構成陸級傷殘。事發(fā)后,被告除支付全部醫(yī)療費外,另向原告支付9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11824元,但拒不按實際工資標準給予補償,原告遂于2015年8月31日提起工傷補償仲裁,仲裁院作出的裁決書未按原告受傷前12個月的實際平均工資4409元/月計算工傷補償款而是按照被告向工傷保險部門繳納工傷保險費標準月工資2294元計算工傷補償款,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11月17日訴至法院。 湘陰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后未按規(guī)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損失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本案中,原告遭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4409元,被告未按該標準繳納工傷保險,而是以2294元的標準繳納,原告可要求被告補足其差額,原告的工傷三項補助計算標準應以其實際工資標準計算,遂依據《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工傷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傷補助金共計204180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訴至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來源:湘陰縣人民法院單位未足額參保致工傷待遇損失應負賠償責任2015-01-15 10:31:08 | 來源:人民法院報第七版 | 作者:吳學文 【案情】 張某系某煤化公司員工,工作期間,某煤化公司為張某繳納了工傷保險。2011年12月28日,張某被重慶市職業(yè)病防治院診斷為煤工塵肺二期。2012年1月29日,張某的受傷性質被認定為工傷。同年3月26日,其傷殘等級被認定為四級。鑒定結論作出后,工傷保險基金劃撥給張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4562.43元。張某被確認患有職業(yè)病前的12個月平均工資為3411.75元,張某2010年的月平均工資為1644元,某煤化公司2011年為張某繳納工傷保險的基數為每月1644元。張某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請求單位補足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7084元。勞動爭議仲裁委以其請求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范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張某遂訴至法院,訴如前請?! 痉制纭俊 ”景笇徖磉^程中,關于勞動者的訴訟請求應否得到支持的問題,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yè)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又根據重慶市人社局的相關規(guī)定,職工繳費基數為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本案中,張某2010年月平均工資為1644元,某煤化公司在2011年為其繳費的基數也是1644元,故單位不存在少繳工傷保險費的問題,張某要求單位補發(fā)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無事實依據,應判決駁回其訴請。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人工資應指勞動者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yè)病前12個月實際月平均工資。單位按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繳費只是預繳,如果勞動者的實際工資水平已發(fā)生變化,應向社保部門申報并補繳相關費用。本案中,張某2010年度的月平均工資為1644元,但在2011年,張某的工資水平已有所提高,單位應根據張某的實際工資補繳社保費用,現因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導致張某工傷保險待遇遭受損失,應予賠償?! 驹u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單位預繳的工傷保險費用不能作為認定本人工資的依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而工資總額是單位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從上述規(guī)定可以看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應以當月實發(fā)給本單位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為基數。然而,實踐中有些地方社保部門為操作方便,規(guī)定工傷保險職工繳費基數為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且可以一年一繳。若勞動者在該繳費年度內工資水平未發(fā)生變化,這種繳費方法不會存在問題,但一旦勞動者的工資水平提高,則會產生社保繳費不足的問題。正因為如此,2013年人社部《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guī)定》第四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guī)定期限內向當地社保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在一個繳費年度內,用人單位初次申報后,其余月份相關申報事項發(fā)生變動的,應申報變動情況。據此,單位在一個繳費年度內初次申報并預繳的工傷保險費用并不等同于單位應繳的工傷保險費用,單位預繳的工傷保險費用可能因勞動者本人工資的提高而產生繳費不足的問題。因此,認定勞動者本人工資應以勞動者受傷前或患職業(yè)病前12個月實際月平均工資為標準。 2.單位未足額參保致勞動者遭受工傷保險待遇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對于用人單位未足額購買工傷保險導致勞動者享受到的工傷待遇低于應當享受的標準,勞動者能否起訴用人單位要求補足其差額,《工傷保險條例》并未明確規(guī)定。但《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了單位未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勞動者發(fā)生工傷的,單位應按本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據此,既然沒有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那么由于少繳工傷保險費引起的工傷待遇的減少,其差額也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這是由用人單位的故意或過失造成的,其法律后果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本案中,張某患職業(yè)病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3411.75元,而單位以張某2010年的月平均工資1644元作為繳費基數屬于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形,因此,張某請求單位補足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予支持?! 。ㄗ髡邌挝唬褐貞c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公司被判補齊待遇差額作者: 趙鴻荃 許道鋒 發(fā)布時間: 2008-09-16 15:47:10 中國法院網訊 公司因沒有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使職工未能充分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被告上法庭。近日,安徽省寧國市人民法院審理了該起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一審判決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補齊工傷保險待遇差額的訴訟請求。 原告梁某系被告寧國某公司職工,2007年5月22日下午,原告在工作工程中右手掌不慎被齒輪絞斷。經法定部門鑒定,梁某致傷為工傷,勞動能力障礙為四級。同年11月,第三人寧國市醫(yī)保中心以被告為原告繳付的工傷保險費對原告的工傷保險待遇進行核定,并將核定款32047.66元撥付至被告處。被告扣除已為原告報銷的醫(yī)療費后,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兩個月)、工資等共計26907.52元。 原告認為,被告未按原告實際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致使原告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大大降低,遂向有關部門申請復議和仲裁,未果后,原告訴諸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在為被告公司工作過程中受傷,經依法認定構成工傷并被評定為四級傷殘,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應當以勞動者的實際勞動報酬總額為標準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并將參保情況在本單位公示。被告未盡上述義務,致使原告未能足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被告理應承擔差額填補責任。 據此,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足部分11301.66元,并按月承擔傷殘津貼差額470.90元至原告退休時止。責任編輯: 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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