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案件中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后的舉證責任轉移和分配問題
2017-02-23 08: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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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唐系第三人鄞州某建筑工程公司小轎車專職駕駛炅,第三人鄞州某建筑工程公司原總經理鐘某常坐浙某號號轎車出行。2010年4月4曰(清明法定節(jié)假日)上午9時22分,原告唐某接到鐘某當天需用車的電話后產將車輛從單位開出。當天17時35分左右,原告唐某駕駛浙某號轎車載著其妻李某及妻姐,從寧波市鄞州區(qū)某路口左轉彎時,轎車左側與由南向北行駛林某駕駛的蘇某號重型專項作業(yè)車前部碰撞,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唐某受傷。原告唐某以其在去紹興市接鐘某的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屬于工傷為由向被告鄞州人社局申請認定工傷。鄞州人社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向第三人鄞州某建筑工程公司發(fā)出《工傷認定限期舉證告知書》,鄞州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 2010年4月4日清明假期值班表等、中國移動鄞州分公司的基站圖、鐘某2010年4月4日全天通話記錄、 某大酒店證明、定桌記錄、結款單等,證明第三人鄞州某建筑工程公司原總經理鐘某2010年4月4日全天在鄞州境內,不存在原告主張的去紹興市接鐘某的事實。 鄞州人社局向中國移動鄞州分公司及其他相關人員、單位調查核實了有關證據、事實,查明2010年4月4日16時36分,鐘某用139xxxxxx18移動電話打電話給唐某。當天鐘某139x x x x x x18移動電話通話單顯示的所有通話基站均在鄞州區(qū)內。2012年7月17日,被告鄞州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唐某所受傷害不屬工傷。原告唐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認為其執(zhí)行領導用車電話指示將車開出單位,取消用車的舉證責任在第三人鄞州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所舉中國 移動鄞州分公司通話基站的證據不具有合法性、真實性,第三人不能舉證證明領導取消用車的事實以及原告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應當認定原告唐某所受傷害屬于工傷。請求撤銷被告鄞州人社局作出的通人社工決字[2012]第533號《工傷認定書》,重新認定原告唐某所受傷害為工傷?!景讣裹c】原告唐某主張的因工作原因駕駛車輛受傷的事實能否成立。【法院裁判要旨】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唐某在被告鄞州人社局工傷認定程序以及相關復議、訴訟案件中始終主張事故發(fā)生之時是按當天16時36分原 所在單位即第三人鄞州某建筑工程公司原總經理鐘某的電話要求,到紹興接鐘某。而作為16時36分通話對方的鐘某則堅持該通話內容為取消當天的用車,也即否認其在 紹興要求唐某去接這一事實。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在雙方均無法提供實際通話內容的情況下,第三人鄞州某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鄞州人社局提交了一系列證據,證明2010年4月4日鐘某全天都在鄞州區(qū)內,不存在鐘某在紹興要求唐某去接的事實。其中證人陳某關于鐘某取消原定去平潮的活動與鐘某取消用車的說法相印證,證人蔡某的證言以及金沙鎮(zhèn)新假日大酒店的證明、定桌記錄、借款單證明2010年4月4日晚鐘某在某大酒店就餐。鐘某通過投訴的方式從中國移動鄞州分公司獲取了自己在2010年4月4日的移動電話通話地址信息,顯示的基站方位均為鄞州區(qū)。以上證據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證明了第三人鄞州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張的事實。被告鄞州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對第三人鄞州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證據以及案件事實履行了調查核實職責,在此基礎上作出對原告唐某不予認定工傷的結論。原告唐某雖對被告鄞州人社局提供的證據予以否認,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反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予以否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反 駁的,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審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十四條還規(guī)定,法庭應當對經過庭審質證和無需質證 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yè)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排除不具有關聯(lián)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雖然在工傷認定案件 中,考慮到職工與用人單位舉證能力的差異以及工傷認定對職工重大利益的影響, 將“不認為是工傷”的舉證責任分配給用人單位,職工對其主張的事實只承擔初步舉證責任,但這一舉證責任分配并不意味著用人單位因客觀原因無法提供直接證據時,職工認為是工傷的主張必然成立。本院認為,原告唐某對于其受鐘某安排到紹興去接;其從事故路口向南轉彎去紹興及其駕車所走路線如果是去紹興西部接鐘某的話,是最合理最便捷路線;其因公受傷等主張,僅有原告代理人的一面之詞,不但事故發(fā)生時,車內乘坐的是原告妻子及妻姐,車上沒有第三人單位的工作人員這一客觀事實,不能反映原告唐某系工作原因駕車的任何跡象,唐某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基本以假設為前提,以假設印證假設,無任何證據支持,假的前提無法推斷出真的結論。而用人單位卻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證明原告唐某所主張事實不存在。至此,綜合全案,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效力、認定案件事實,本院認為,被告鄞州人社局提供的證據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認定刻 年4月4日下午事故發(fā)生時不存在原告唐某所主張的去紹興接鐘某的工作安排,原告唐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傷,證據充分,事實清楚。原告唐某無視自身主張無任何證據佐證及不合常理之處,一味要求被告鄞州人社局和用人單位鄞州人 社局提供客觀上已無法重現的2010年4月4日16時36分鐘某與唐某的通話內容以達到認定工傷的目的,本院實難支持。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qū)人民法院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 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駁回原告唐某要求撤銷寧波市鄞州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書》,重新認定唐某所受傷害為工傷的訴訟請求。唐某持原審起訴意見提起上訴。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判斷唐某是否構成工傷,應當從其是否在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等因素加以考量。本案中,鐘某在2010年4月4日上午電話通知唐某用車是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而在唐某將車輛開出單位后,其工作場所就是鐘某安排用車后該車輛所涉及的相關區(qū)域,包括車輛本身以及唐某所主張的去紹興接鐘某時車輛 行駛的合理且便捷的路線等。工作時間則處于鐘某安排用車后的相對不太確定以 及在用車完畢后將車歸還單位的時間范圍內。唐某主張2010年4月4日16時36 分56秒時,鐘某用移動電話撥打其移動電話是通知其去紹興接鐘某,其便順道接了妻子、妻姐后再到紹興接鐘某。假如唐某的主張成立,其必須合理解釋清楚以下幾個問題:第一,“順道”接人的具體含義。第二,唐某是否應當將其先要 “順道”接妻子及妻姐的情況電話告知鐘某。第三,唐某有無通過電話告知陳旭 初其已經“順道”接了妻子及妻姐以后再到達紹興的大致時間。第四,唐某有無通 過電話詢問或者鐘某有無通過電話告知鐘某從哪條或者那些路線到達紹興以及到達的大致時間。第五,唐某有無告知其妻子或妻姐要到紹興接鐘某的情況。第 六,唐某妻子及妻姐在乘坐唐某所駕駛的車輛后有無詢問其將開往何處。第七, 唐某駕駛車輛時的行駛路線是否其主張的接鐘某時所應當行使的合理、便捷路線。遺憾的是,唐某對以上問題均未能合理解釋清楚。況且,并無證據證明唐某駕駛車輛時的行駛路線系其主張的接鐘某時所應當行使的合理路線。唐某的主張違反符合生活常理和經驗法則。鄞州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證明鐘某當天在鄞州區(qū)的 證據已經形成證據鎖鏈,且達到了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要求。因此,不能認定季 建斐所受傷害系由于工作原因。被上訴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款第 (一)項的規(guī)定,認定唐某受到的傷害不是工傷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韭蓭熀笳Z】本案是在案件客觀事實真?zhèn)坞y辨的情形下,法官運用證據規(guī)則,依靠邏輯推理 和生活經驗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從而認定法律事實并作出判決的典型案例借助本案的剖析,我們可以對工傷行政案件的舉證責任問題作一梳理,并澄清一些錯誤認識。對于工傷行政案件而言,通常存在著原告(勞動者或用人單位)、被告和第三 人(用人單位或勞動者)這三方當事人。在此結合《工傷保險條例》和《行政訴訟法》關于證據的規(guī)定對這三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進行分析定位。1、關于勞動者的舉證責任?!豆kU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八條 規(guī)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醫(y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書。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fā)生 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序等基本情況。在職工作為申請者的情形下 (如果用人單位是申請者,將會因為工傷認定的結論而導致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更為復雜,在此不作討論),這一規(guī)定一般被認為賦予勞動者的是初步的'舉證責任,也即勞動者應當提供初步證據,以證明其提出的申請符合工傷認定的法定條件。所謂 初步證據只是一種形式意義上的概念,并沒有對所舉證據提出實質性要求,其目的 在于為啟動申請程序設置便利的條件,防止在申請程序階段即以苛刻的實質標準要求勞動者,從而堵塞救濟渠道。正是因為初步證據只注重對證據的形式上的要求, 因此,勞動者的實質證明責任并沒有完成,當初步證據被推翻時,勞動者的舉證責 任并不能被當然免除。就本案而言,作為勞動者的原告完成的也只是初步證明責 任,即說明自己是在接受單位指派出車途中發(fā)生的事故,這一主張在形式上符合工 傷認定的條件,但原告的這一主張能否成立,尚需要隨著工傷認定程序的繼續(xù)進行 加以驗證,完成了初步舉證的原告顯然不可能就此高枕無憂。本案審理法官雖然最終是用自由心證的方法判斷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主張的可信程度,并最終得出了勞動者的主張不能成立的結論,但其中也蘊含了舉證責任轉移的問題。任何一方當事人只有其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主張時,才能完成舉證責 任,也只有在此情形下,舉證責任才轉移到對方當事人。案例中,用人單位提供的 證據已足以證明事故發(fā)生當天不存在指派原告出車的事實,由于勞動者所提供的初 步證據遭遇到了用人單位所舉證據的強力反駁,使得原本由用人單位所承擔的舉證 責任轉移至勞動者,在勞動者不能進一步舉證的情形下,只能承擔不利的后果。2、關于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稐l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 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睂嵺`中普遍認為,考慮到職工與用人單位舉證能力的差異以及對處于弱勢地位的職工權益的保護,在工傷認定中,不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將“不認為是工傷” 的舉證責任分配給用人單位。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推敲。舉證責任的分配是證據學上的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各種理論依據和分配的標 準可謂眾說紛紜,無法取得共識。但關于舉證責任分配的指導思想卻是共同的,即 對原、被告的舉證責任分配應當做到基本平衡,以利于實現法律適用的公平正義。 這一指導思想的確立也說明了舉證責任的分配應當是有規(guī)律可以尋找的,實踐中也形成了一些取得共識的規(guī)律性認識。在“誰主張、誰舉證”這一普遍原則之下,形成了分配舉證責任時必須得到遵守的一個基本規(guī)則,即根據待證事實是否可能得到證明以及證明的難易程度進行舉證責任的分配。以此為標準,主張積極事實(指主張事實存在、事實已經發(fā)生)的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而主張消 極事實(指主張事實不存在、事實沒有發(fā)生)的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不負舉證責任。就本案而言,用人單位否認原告受到指派出車的事實,實際上就是抗辯原告主 張的事實不存在,也就是主張的是消極事實。讓用人單位證明一個自己認為不存在的事實顯然有悖證據分配的基本原姻。證據是用來證明事實成立的,當然也可以用來否認事實的存在。由于不能對否認事實存在的一方賦予相應的舉證義務,《條例》第十九條所賦予用人單位的舉證 責任實際上是一種反駁的責任。用人單位雖然在客觀上不可能證明一個沒有發(fā)生的 事實,但完全可以通過自身的努力收集證據去反駁對方的主張,即通過提供證據來 證明原告的主張不可能成立。本案中,用人單位提供了一系列強有力的證據,使法官內心產生確信:原告所提供的初步證據在實質上并不能成立。如果只強調用人單 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強弱之分,不顧舉證責任的分配規(guī)則而一味強調待證事實由用 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的處理結果可能會截然相反。需要強調的是,根據原告的主張,事故發(fā)生時間在節(jié)假日,事故發(fā)生地點也不 在單位,在此情形下,用人單位對爭議的事實并不具有優(yōu)越于勞動者的任何因素。 不顧案件實際情況,將舉證責任一味以所謂強弱為由分配給用人單位,也是對《條例》第十九的機械適用。3、關于被告的舉證責任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實際上也處于居中判斷的地位,在證據的分配和認定方面也需要平等地對待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雖然《條例》賦予行政機關在認定程序中可以進行審核調查工作,但通常情況下,行政機關同樣也是運用上述證據規(guī)則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主張進行判斷選擇。僅就事實問題而言,行政機關向法官所提交的證據也大多是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在行政程 序中所提交的證據,法官對行政機關據此作出的決定所進行的審查,實際上相當于一個復審程序,即審查行政機關對證據規(guī)則的運用是否合法和恰當。因此,對于工傷認定所涉及的舉證責任,歸根結底仍然是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承擔。在對于工傷構成的事實要件存在爭議的情形下,分配舉證責任往往決定著結論的走向。但令人遺憾的是,《條例》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規(guī)定的并不明 晰,對舉證責任的倒置、舉證責任的轉換等問題更是未有涉及。在立法未作完善的 情形下,無論是行政機關的工傷認定程序還是法院的訴訟程序,都應當在實踐中總 結出能夠充分平衡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利益的證據適用規(guī)則,以使對勞動者的保護不至過度和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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