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賠償精典案例?。ü麜r單位繳納工傷保險,工傷后不久單位停保)
2017-02-25 08:00:01
無憂保


丹 陽市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丹后民初字第786號
原告魏XX與被告丹陽市XX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鍵,被告丹陽市XX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湯立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XX訴稱,2011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時被沖床壓傷,構成10級傷殘。在仲裁過程中,被告稱已為原告辦理工傷保險,但實際被告在工傷發(fā)生后不久就辦理停保手續(xù)即停交保費,社保拒絕賠付相應款項,致使(2013)丹勞人仲案655號裁決書中到保險機構理賠落空。為維護自身權益,現(xiàn)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工傷賠償款66777.9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丹陽市XX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在我單位發(fā)生工傷是事實,同意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我公司為原告繳納了工傷保險,故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和金額中部分應當由雙方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理賠,被告僅為協(xié)助義務。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單位職員,2011年7月29日,原告在工作時受傷,2012年9月19日被認定為工傷,2013年1月14日,原告經評定構成10 級傷殘。原告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賠償金。2012年5月25日,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F(xiàn)原告訴訟來院,要求終止與被告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由被告支付賠償金66777.9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從2004年3月起至2011年9月止,被告為原告繳納了社會保險。事發(fā)后,被告給付原告預付款1560元。 以上事實。由工傷認定、仲裁裁決書等書證及當事人陳述所證實。 本 院認為,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時受傷,被認定為工傷,并經鑒定構成10級傷殘,故被告應按《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 法》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工傷賠償費用。被告為原告辦理了工傷保險,故應由社會保險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鑒定費、交通費,對此被告應當予以協(xié)助。 對應由被告承擔部分,本院依法確認為醫(yī)療費604.9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0191元 (3397元/月×3月)、停工留薪期工資8559元 (2853元/月×3月),合計19354.90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項可予以扣除。 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七條、《江蘇省<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雙方終止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 二、被告丹陽市XX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給付原告魏XX醫(yī)療費、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薪共計17794.9元。 三、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即協(xié)助原告向社會保險機構辦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鑒定費、交通費的理賠手續(xù)。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負擔。 如 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法院開戶行:工商銀行鎮(zhèn)江市永安路分理處;賬號:1104010829000140561) 審 判 員 張 勇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吳玉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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