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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認定一年的申請時限系可變期間 應扣除不可抗力耽誤的時間案
2017-02-26 08: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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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4)建行初字第0031號 原告 鹽城滿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 建湖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 郭培國。 原告鹽城滿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佳公司)訴被告建湖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建湖人社局)、第三人郭培國不服工傷行政決定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滿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文進,被告建湖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劍、高登軍,第三人郭培國及其委托代理人盧長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結束。 2014年5月29日,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建人社工認字(2014)第24號工傷認定書,根據第三人郭培國的申請,被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認定第三人郭培國“左前臂撕脫離斷傷”為工傷。被告建湖人社局于答辯期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如下: 第一組證據: 1、工傷認定申請表; 2、郭培國身份證復印件。 3、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 4、舉證通知書及送達回執(zhí); 5、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 6、恢復工傷認定通知書; 7、建人社工認字(2014)第24號工傷認定書; 8、工傷認定書送達回執(zhí); 9、郭培國提交的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 10、恢復工傷認定通知書; 11、建人社工認字(2012)第66-1號《工傷認定書》; 12、撤銷建人社工認字(2012)第66-1號《工傷認定書》的決定; 以上證據擬證明被告受理并認定第三人郭培國工傷的程序合法。 第二組證據: 13、鹽城滿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商記錄查詢表; 14、2012年1月4日建湖縣公安局上岡派出所接處警登記表; 15、郭培國疾病診療證明以及出院記錄; 16、證人韓某甲(彬)出具的證明; 17、(2013)建岡民初字第0319號民事裁定書; 18、郭培國授權給盧長春的授權委托書; 19、郭培國的委托代理人盧長春提交的證據; 20、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鹽行終字第0473號民事裁定書; 21、滿佳公司提交的滿佳公司與孫德銀承包協(xié)議書; 22、滿佳公司提交的孫德銀與韓某乙的承包協(xié)議書; 23、被告對當事人郭培國的調查筆錄。 以上證據擬證明被告認定第三人郭培國工傷事實清楚。 被告建湖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據: 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2、《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條; 3、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 4、人社部發(fā)(2013)第34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zhí)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 原告滿佳公司訴稱,被告建湖人社局認定第三人郭培國工傷沒有事實依據,第三人郭培國與原告滿佳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第三人郭培國受傷事故發(fā)生在孫德銀與韓某乙約定的承包期內,與原告無關;被告建湖人社局認定第三人郭培國工傷的程序違法,第三人郭培國受傷事故發(fā)生時間為2011年9月3日,其申報工傷時間為2013年12月26日,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且被告作出的建人社工認字(2014)第24號工傷認定書與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撤銷(2012)第66-1號《工傷認定書》決定自相矛盾。綜上,被告建湖人社局工傷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撤銷建人社工認字(2014)第24號工傷認定書。 原告滿佳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原告滿佳公司職工工資表,擬證明原告企業(yè)中沒有第三人郭培國的記載; 2、原告滿佳公司和孫德堯簽訂的承包協(xié)議,以及孫德銀和韓某乙簽訂的轉包協(xié)議各一份; 3、第三人郭培國的民事起訴狀; 證據2-3擬證明第三人郭培國的損傷是雇員損害賠償,鑒定也是依照人損進行鑒定的,第三人郭培國與原告滿佳公司之間沒有勞動合同關系。 4、原告滿佳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擬證明原告滿佳公司是生產型企業(yè),不是建筑礦山企業(yè),不適用勞社部發(fā)(2005)12號文件的規(guī)定。 5、被告作出的建人社工認字(2012)第66-1號《工傷認定書》以及撤銷建人社工認字(2012)第66-1號《工傷認定書》的決定; 6、(2013)建岡民初字第0319號民事裁定書。 證據5-6擬證明被告重復受理,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工傷認定程序違法。 被告建湖人社局辯稱,第三人郭培國與原告滿佳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滿佳公司應當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且根據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以及《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原告滿佳公司應當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第三人郭培國2011年9月3日工作過程中受傷,2012年2月23日向被告建湖人社局申報工傷,2012年7月3日,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建人社工認字(2012)第66-1號工傷認定書,認定第三人郭培國“左前臂撕脫離斷傷”為工傷。2012年8月15日,被告建湖人社局決定撤銷建人社工認字(2012)第66-1號《工傷認定書》,第三人郭培國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處理。其間,第三人郭培國一直在依法維權,屬于時效中斷。2013年12月26日,第三人郭培國向被告建湖人社局重新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4年5月29日,被告作出建人社工認字(2014)第24號工傷認定書,認定第三人郭培國為工傷。因此,被告建湖人社局認定第三人工傷符合法律規(guī)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滿佳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郭培國在庭審中述稱同意被告建湖人社局的答辯意見,未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 庭審中,原告滿佳公司對被告建湖人社局提交的證據1-12均不認可,認為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的程序違法;對證據14、17、21、22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對證據16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認為證人韓某乙未到庭接受法庭質詢,其證言不予認可;其他證據未提出異議;第三人郭培國對被告建湖人社局提交的證據無異議。被告建湖人社局及第三人郭培國對原告滿佳公司提交的證據1原告公司職工工資表有異議,認為該份證據是原告單方提供,內容真?zhèn)螣o法質證;證據2-6真實性均無異議,但不同意原告滿佳公司的證明目的。本院認為,被告建湖人社局提交的證據1-12能夠證明被告受理第三人郭培國工傷認定申請的程序,本院予以確認;證據13-23能夠證明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所依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滿佳公司提交的6份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認可。 本院根據以上采信的證據及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答辯認定以下事實:原告滿佳公司因生產經營需要在自備碼頭安裝吊機,用于卸貨上岸。2010年12月20日,原告滿佳公司與案外人孫德銀簽訂承包協(xié)議一份,約定原告滿佳公司將吊機承包給案外人孫德銀使用。2011年5月28日,案外人孫德銀又與另一案外人韓某乙簽訂協(xié)議一份,約定韓某乙負責使用吊機。期間,第三人郭培國一直隨韓某乙工作。2011年9月3日,第三人郭培國在工作過程中,左臂被輸送機帶切斷。2012年2月23日,第三人郭培國向被告建湖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2012年7月3日,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建人社工認字(2012)第66-1號工傷認定書,認定第三人郭培國“左前臂撕脫離斷傷”為工傷。工傷認定作出后,第三人郭培國為盡快獲得賠償,向被告建湖人社局要求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從民事訴訟途徑實現(xiàn)權利。2012年8月15日,建湖人社局撤銷了建人社工認字(2012)第66-1號《工傷認定書》,第三人郭培國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原告滿佳公司、案外人孫德銀、韓某乙承擔工傷賠償責任,被我院(2013)建岡民初字第0319號民事裁定書以郭培國之前認定的工傷已被撤銷,其主張工傷賠償的前置程序沒有完成為由,裁定駁回郭培國的起訴。第三人郭培國對該案提出上訴,后又撤回上訴。2013年12月26日,第三人郭培國向被告建湖人社局重新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4年5月29日,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建人社工認字(2014)第24號工傷認定書,認定第三人郭培國“左前臂撕脫離斷傷”為工傷。原告滿佳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工傷認定。 在法庭辯論中,各方當事人圍繞本案爭議焦點:即1、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是否應當對第三人郭培國承擔工傷保險責任;2、被告的工傷認定程序是否合法進行了辯論。 關于原告滿佳公司與第三人郭培國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滿佳公司是否應當對第三人郭培國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問題。原告滿佳公司認為,第三人郭培國與原告公司之間無勞動關系。兩份承包協(xié)議以及韓某乙的證人證言并不能作為原告公司與第三人郭培國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第三人郭培國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員工,因此原告滿佳公司不應當對第三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被告建湖人社局認為,原告滿佳公司對當事人郭培國履行管理行為,第三人郭培國與原告滿佳公司之間成立勞動關系,且(2013)建岡民初字第0319號民事裁定書已認可第三人在原告滿佳公司從事工作,原告滿佳公司作為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根據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以及《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原告滿佳公司應當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第三人郭培國認為,根據省高院(2013)第688號文件精神,原告滿佳公司就是第三人郭培國的用人單位,第三人與原告公司之間應當視為勞動關系,原告滿佳公司應當對第三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本院認為,根據《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人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fā)包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以及人社部發(fā)(2013)第34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zhí)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規(guī)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將承包業(yè)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yè)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原告滿佳公司的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原告公司是依法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其簽訂協(xié)議將吊機卸貨業(yè)務發(fā)包給自然人孫德銀,孫德銀又轉包某乙,給韓原告滿佳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案外人孫德銀及韓某乙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因此,原告滿佳公司作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對第三人郭培國的工傷保險責任。 關于被告建湖人社局的工傷認定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原告滿佳公司認為,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超過《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一年除斥期間,被告建湖人社局就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再次做出工傷認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建湖人社局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一年期限是可變期間,適用訴訟時效的相關規(guī)定,被告建湖人社局以(2013)建岡民初字第0319號民事裁定書作為新的證據對第三人郭培國重新作出工傷認定,并不違反法定程序。本院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的規(guī)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被告建湖人社局作為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有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并作出是否認定工傷決定的法定職權?!豆kU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申請工傷認定的期限為一年,該條關于申請期限的規(guī)定并未規(guī)定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的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為除斥期間,不排除延長甚至中止或中斷;國務院法制辦國法秘函(2005)39號《關于對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64條關于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中指出,工傷認定申請時限應扣除不可抗力耽誤的時間,說明一年的申請時限系可變期間,因此原告滿佳公司認為該一年的工傷申報期限為除斥期間的主張本院不予認可。本案中,第三人郭培國于2011年9月3日發(fā)生事故受傷,于2012年2月23日向被告建湖人社局申報工傷,未超過法定的一年申報期限。被告建湖人社局于2012年7月3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后,第三人郭培國為盡快獲得賠償,向被告建湖人社局要求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從民事訴訟途徑實現(xiàn)權利。被告建湖人社局即應第三人要求撤銷該工傷認定。2013年12月3日經我院(2013)建岡民初字第0319號民事裁定書認為郭培國要求工傷保險賠償應以工傷認定為前提,遂駁回郭培國的起訴,第三人郭培國又于2013年12月26日要求恢復工傷認定程序。本院認為,第三人郭培國發(fā)生事故后,一直在依法維權,其申報工傷的期限因民事訴訟程序而發(fā)生中斷。且從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給予勞動者合理救濟途徑的立場出發(fā),應當認定第三人郭培國的工傷認定申請未超過法定期限。且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認字(2014)第24號工傷認定書與建人社工認字(2012)第66-1號工傷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以及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并不相悖,被告建湖人社局亦從未對第三人郭培國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結論,原告滿佳公司提出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在本案中對被告并不適用。因此被告建湖人社局恢復對第三人郭培國的工傷認定程序,重新作出工傷認定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綜上,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認字(2014)第24號工傷認定書,認定第三人郭培國工傷主要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滿佳公司要求撤銷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鹽城滿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撤銷建湖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認字(2014)第24號工傷認定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鹽城滿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法院賬號40×××21,收款人:鹽城市財政局,開戶銀行:市農行中匯支行。) 審 判 長 管維文 代理審判員 呂俊霞 人民陪審員 張洪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鈺玲 附錄法律條文 1、《工傷保險條例》 第五條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guī)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yè)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職工發(fā)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yè)病防治法規(guī)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tǒng)籌地區(q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guī)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tǒng)籌地區(q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qū)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fā)生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2、《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人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fā)包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3、人社部發(fā)(2013)第34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zhí)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七條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將承包業(yè)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yè)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起訴被告不作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 (三)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變化需要變更或者廢止的; (四)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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