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獄后要求補發(fā)服刑期工資補繳社保
2017-02-27 08:00:01
無憂保


一勞動者因犯罪服刑,長期缺崗,用人單位因此與其解除了勞動合同。勞動者出獄后辦理了離職手續(xù),后又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合同為由,起訴要求補發(fā)入獄期間的工資及補繳社保等。近日,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了這起特殊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一審裁定駁回勞動者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阿立至欣喜公司工作,雙方于當年9月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8月止,工資待遇為每月2000元左右,欣喜公司也為阿立繳納了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的社保費用。2013年5月初,阿立與他人發(fā)生口角并將其打傷,后阿立未至欣喜公司處上班,欣喜公司于2013年6月為阿立辦理退工手續(xù)。
2013年5月中旬,阿立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后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2014年8月,阿立出獄后前往欣喜公司辦理離職手續(xù),領取了2013年4月至5月初的工資2000多元,并確認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然而在今年5月,阿立卻以欣喜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但被駁回。因不服勞動仲裁裁決,阿立遂又將欣喜公司訴至法院。
阿立認為,欣喜公司應賠償其服刑期間的損失,故請求法院判處欣喜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份的工資以及今后每年6萬元的工資與節(jié)日補貼4000元,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并補償兩個月工資5000元,為其補繳2013年6月以后的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失業(yè)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保險金每年1.2萬元。
欣喜公司則認為,一方面,根據(jù)勞動合同法,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因阿立犯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解除;另一方面,阿立已就2013年4月至5月初未領的工資進行了結算,阿立請求的勞動報酬期間并未向欣喜公司提供任何勞動,依法也無權要求欣喜公司支付任何報酬。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系因支付工資及經濟補償金引發(fā)的勞動爭議。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此,欣喜公司有權解除與阿立的勞動合同。
雖然阿立主張勞動合同沒有解除,但法院認為,阿立服刑完畢后即與被告進行結算,且對于欣喜公司出具的離職結算說明并無異議。另外,阿立還于2014年8月向欣喜公司出具確認書,確認收到欣喜公司支付的款項2000多元及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已解除,雙方之間關于勞動保障、工資支付等所有權利義務終結,再無任何爭議。阿立以書面形式對雙方勞動關系已解除的事實予以確認,可見阿立對雙方于2013年5月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并無異議,因此,阿立主張自己與被告未解除勞動合同,缺乏事實依據(jù),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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