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訴新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判決糾紛案
2017-02-27 08: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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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鄭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XX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鄭州XX街35號。法定代表人祁XX,董事長。 被告新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新鄭市人民路23號。 法定代表人賈XX,局長。 委托代理人楊XX,新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社會保險科科長。 委托代理人付江X,新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社會保險科副科長。 第三人柳X栓,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河南XX建設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3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河南XX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顏XX、被告新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楊XX、付XX及第三人柳X栓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新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豫(新鄭)工傷認字[2011]142號河南省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原告河南XX建設有限公司的職工柳X栓所受傷害為工傷。該工傷認定書已送達了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訴稱,原告與第三人不存在勞動關系,且與第三人在事故前X本不認識,其在受傷后才知道第三人在工地的存在,被告認定第三人的損傷為工傷,實屬錯誤,沒有事實X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故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豫(新鄭)工傷認字[2011]142號河南省工傷認定決定書。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有:1、河南省工傷認定決定書復印件,證明原告提起訴訟的依據(jù);2、送達回執(zhí)復印件,證明原告起訴不超訴訟時效;3、2010年10月22日停工通知,證明停工通知已經送給工長曹全得,第三人是在停工期間受到傷害,不應當認定為工傷。上述證據(jù)已制作了證據(jù)清單,該證據(jù)清單副本已經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達,經過庭審質證,被告對證據(jù)1、2無異議;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是原告自行出具的通知,有可能是事后補辦的。第三人對證據(jù)1、2無異議;對證據(jù)3有異議,認為曹全得是領工的,第三人跟著曹全得干活,第三人受傷后,在醫(yī)院時由曹全得照顧,曹全得對第三人說過,工地經理朱新文說不在通知上簽字就不給錢。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3,因在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時原告沒有向被告提交該證據(jù),且第三人柳X栓在該工地上由曹全得安排干活,原告沒有證據(jù)證明第三人柳X栓知道停工一事,故對該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確認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jù)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jù)。 被告辯稱,第三人柳X栓是在河南XX鄭煤陽光港灣項目部工地上打工,該工程項目由原告公司承包,后原告又將1#樓工程承包給常永見,柳X栓是常永見雇傭的勞務人員,常永見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第三人柳X栓與原告形成事實勞動關系。2010年10月22日8時左右,第三人柳X栓在河南XX鄭煤陽光港灣項目部工地上工作時,在卸龍門架時天梁突然下滑砸在其腳上,造成第三人柳X栓雙腳受傷。第三人柳X栓受傷后,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依法受理此案,并及時通知有關協(xié)助調查,原告雖然在法定時效內提出異議,但并沒有提供相關證據(jù)材料。被告依據(jù)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依法作出了工傷認定決定書,并按照規(guī)定送達雙方當事人。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新鄭)工傷認字[2011]142號河南省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應依法予以維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有:1、河南省工傷認定決定書豫(新鄭)工傷認字[2011]142號;2、新鄭市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審批表;3、河南省工傷認定申請表,申請人柳X栓;4、原告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5、柳X栓身份證復印件;6、柳X栓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三醫(yī)院(以下簡稱一五三醫(yī)院)診斷證明;7、柳X栓在一五三醫(yī)院的住院病案首頁;8、柳X栓在新鄭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以下簡稱第二人民醫(yī)院)的鄭州院前急救病歷;9、柳X栓在第二人民醫(yī)院的出院證;10、柳X栓在一五三醫(yī)院出院證明;11、柳X栓工傷事故報告(申請工傷鑒定);12、2011年6月5日柳XX證明,證明其與第三人一起在河南XX鄭煤集團陽光港灣項目部干活,2010年10月22日第三人柳X栓在卸龍門架時,龍門架天梁下滑導致柳X栓右足截斷;13、柳XX身份證復印件;14、2011年6月5日曹XX證明(證明內容同證據(jù)12);15、曹XX身份證復印件;16、2011年6月5日柳XX證明(證明內容同證據(jù)12);17、柳XX身份證復印件;18、證人柳XX、曹XX、柳XX在事故地點的照片;19、原告與常永見簽訂的施工工程勞務合同書復印件;20、原告的工傷認定答復;21、原告委托李廣瑞處理柳X栓工傷認定一事的授權委托書;22、李廣瑞身份證復印件;23、被告對曹全得的工傷認定調查筆錄;24、被告對柳X栓的工傷認定調查筆錄;25、被告對柳牛套的工傷認定調查筆錄;26、被告對李廣瑞的工傷認定調查筆錄;27、河南省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28、河南省工傷認定協(xié)助調查通知書;29、河南省工傷認定協(xié)助調查通知書送達回證(原告);30、河南省工傷認定協(xié)助調查通知書(內容同28);31、河南省工傷認定協(xié)助調查通知書送達回證(向原告郵寄送達);32、河南省工傷認定協(xié)助調查通知書郵寄詳單;33、河南省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回證,受送達人為本案原告;34、河南省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柳X栓;35、《工傷保險條例》;36、《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37、《工傷認定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38、勞社部發(fā)[2005]12號;39、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行政勞動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的確認權請示的答復。被告的證據(jù)可以證明柳X栓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程序合法、證據(jù)確鑿、事實充分。上述證據(jù)已制作了證據(jù)清單,該證據(jù)清單副本已經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達,經過庭審質證,原告對證據(jù)1—3、11—18、23-25有異議,認為該部分都是確定第三人的工傷認定,但認定結果是錯誤的;對證據(jù)4、19—22、26無異議;對其他證據(jù)不發(fā)表意見,認為第三人不屬于原告的職工,且在非工作時間受到傷害,不應該認定為工傷,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9,也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不存在勞動關系。第三人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和證明的內容均無異議。本院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jù)。 第三人陳述意見同被告答辯意見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jù)。 經審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河南XX建設有限公司與常永見(常永建)簽訂施工工程勞務合同書,將陽光港灣住宅小區(qū)1#樓項目部中的“搭拆外腳手架、龍門架”等工作項目的勞務發(fā)包給常永見,第三人柳X栓是常永見雇傭的勞務人員。2010年10月22日8時左右,柳X栓在陽光港灣工地工作時,在卸龍門架時天梁突然下滑砸在其腳上,造成其雙腳受傷。柳X栓受傷后,先后被送到新鄭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三中心醫(yī)院救治。一五三醫(yī)院診斷為:1、右足創(chuàng)傷性截斷;2、右足擠壓傷;3、右足開放性外傷。2011年6月27日,第三人柳X栓向被告新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日被告新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受理了該申請,并及時向原告公司送達了工傷認定協(xié)助調查通知書。第三人柳X栓向被告新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供了其一五三醫(yī)院的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案首頁、院前急救病歷、在新鄭市第二人民醫(yī)院的出院證、一五三醫(yī)院出院證明、工傷事故報告、柳牛套證明、曹全得證明、柳寶紅證明、證人照片、施工工程勞務合同書。后被告經審核,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作出了豫(新鄭)工傷認字[2011]142號河南省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原告河南XX建設有限公司職工柳X栓所受傷害為工傷,并送達了原告和第三人?,F(xiàn)原告認為其與柳X栓沒有勞動關系,對該工傷認定不服,向本院起訴,要求法院依法撤銷豫(新鄭)工傷認字[2011]142號河南省工傷認定決定書。 X據(j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規(guī)等證明資料及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本院確認對柳X栓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應由被告新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法行使。 本院認為,原告河南XX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作出的豫(新鄭)工傷認字[2011]142號河南省工傷認定決定書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可以作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guī)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yè)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yè)務)或經營權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本案中,原告已經認可其將第三人受傷的工程發(fā)包給常永見,而第三人柳X栓是常永見雇傭的人員,且原告也認可常永見不具備此方面的資質,故應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對于原告提出其與第三人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0月22日,第三人柳X栓在原告河南XX建設有限公司的鄭煤集團陽光港灣項目部工地卸龍門架時,龍門架天梁下滑致使第三人柳X栓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被告新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鄭)工傷認字[2011]142號河南省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新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鄭)工傷認字[2011]142號河南省工傷認定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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