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銷后工傷責任由誰承擔
2017-02-28 08: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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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XX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劉XX,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鄒超,河南鑫苑律師事務所律師,15225062852。被告申XX,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漢族。 被告李XX,男,1938年8月15日出生,漢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劉XX,XX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劉XX訴被告申XX、李XX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永杰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及其委托代理人鄒超,被告申XX及其與被告李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以XX市路通機械維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通公司)為被申請人向XX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以路通公司已經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銷為由,于2013年3月21作出鞏勞人仲案字【2013】022號仲裁裁決,駁回了原告的請求事項。原告為路通公司職工,二被告為路通公司股東。原告在路通公司遭受了工傷,二被告依法應承擔原告的工傷保險待遇責任。請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醫(yī)療費20663.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70元、營養(yǎng)費690元、護理費3237.85元、定期復查費360元、二次手術費用930元、鑒定費630元、交通費105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40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640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23481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61050.60元,共計166039.27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代理資格。二被告非本案的適格主體。路通公司因注銷原因,不曾收到原告的勞動能力鑒定意見書,其勞動能力鑒定應為無效。應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4年8月24日,二被告作為股東,各自出資50000元,在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成立路通公司,核準的經營期限為2004年8月24日——2014年8月31日。2008年6月,原告至路通公司工作,原告陳述雙方簽有書面勞動合同。2011年4月26日21時40分許,原告駕駛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并入住XX市人民醫(yī)院治療,其傷情被診斷為1、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脛前肌腱斷裂;3、頭皮挫裂傷。其住院39天,花醫(yī)療費20663.99元(20145.66元+260元+208.33元+50元),出院后花檢查費360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賠償之訴,請求肇事人張應杰予以賠償,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鞏民初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判決肇事人的監(jiān)護人張遂順、謝雨秀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1023.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70元、營養(yǎng)費390元、護理費2397.48元、誤工費10228.71元、殘疾賠償金19147.98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十級傷殘等級鑒定費790元的一半395元,共計57953.16元。 2011年7月14日,原告申請工傷認定。 2012年8月6日——8月13日,原告又入住XX市人民醫(yī)院行二次手術,住院7天,花醫(yī)療費2371.68元。 2011年9月9日,X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豫(鞏)工傷認字【2011】496號河南省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原告遭受的傷害為工傷。路通公司不服該工傷認定,提出了行政復議,XX市人民政府作出鞏政(復決)(2011)02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豫(鞏)工傷認字【2011】496號河南省工傷認定決定書。路通公司仍不服行政復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理作出(2012)鞏政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維持豫(鞏)工傷認字【2011】496號河南省工傷認定決定書。路通公司又不服該判決,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路通公司在上訴期間的2012年7月13日,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遞交清算備案申請書,該局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XX)登記內備字【2012】第6號及(XX工商)登記企備字【2012】第15號備案通知書,通知路通公司,其提交的路通公司清算組成員備案申請予以備案,清算組負責人為被告申XX,清算組成員為二被告。2012年7月31日,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鄭行終字第219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本院(2012)鞏政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2012年8月10日,路通公司在河南經濟報刊登注銷公告。2012年9月15日,原告向鄭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支付檢查費200元、鑒定費600元,該委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原告?zhèn)麣埖燃壈思?、停工留薪期為自受傷之日起十個月的鑒定意見,路通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2012年9月26日,路通公司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遞交有限公司注銷遞交申請書及清算被告,該局于當日將路通公司注銷。 2012年12月17日,河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豫勞鑒2012年61號再次鑒定結論書,認定原告的傷情已構成八級傷殘。但未對停工留薪期作出鑒定。 2013年2月25日,XX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原告要求路通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的申訴,該委以路通公司已注銷為由,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鞏勞人仲案字【2013】022號仲裁裁決,駁回了原告的申請事項。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 路通公司清算組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遞交清算報告的內容為:根據公司2012年第1次股東會決議,本清算組于2012年7月15日成立,開始對公司進行清算,現已清算完畢。具體情況報告如下,請審議:一、公告情況。按照《公司法》規(guī)定,本清算組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了通知債權人向本清算組申報債權的工作,并于2012年8月10日(清算組成立六十日內),在河南經濟報報紙上發(fā)布了公司決定解散和進行清算的公告;二、清償情況。按照《公司法》的規(guī)定,依次分別支付清算費用O 萬元、職工工資O 萬元、社會保險費和法定補償金O 萬元、繳納所欠稅款O 萬元、清算公司債務O 萬元、剩余財產(空白)萬元;四、剩余財產分配情況。(空白)。清算組成員簽字申XX 李XX。清算組負責人簽字:申XX 2012年9月26日。 路通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將路通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原告。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補遞了鄒超為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函件。 同時查明,原告遭受工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1954.80元/月。其主張的交通費酌定為7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二被告提出其未接到河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豫勞鑒2012年61號再次鑒定結論書,但也不申請司法鑒定。同時,二被告提出路通公司系原告的勞務派遣單位,但沒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也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二被告提出路通公司系原告的勞務派遣單位,但沒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也不予認可,故不予不予采信。二被告提出其未接到河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豫勞鑒2012年61號再次鑒定結論書,但也不申請司法鑒定,本院對河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豫勞鑒2012年61號再次鑒定結論書予以認定,原告的傷情已構成八級傷殘。因河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未對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作出鑒定,本院參照鄭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意見認定為十個月。該公司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項目和標準向原告支付費用。由于該公司已辦理注銷手續(xù),其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終止。原告系路通公司職工,其遭受工傷,路通公司又未為原告參加工傷保險,原告的工傷保險項目和費用為:醫(yī)療費23395.82元(20663.99元+360元+2371.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66元【30元/天×(39天+7天)×70%】、護理費2827.77元(已判2397.48元+第二次住院7天×22438元/年÷365天)、停工留薪期工資19548.00元(1954.80元/月×10個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1502.80元(1954.80元/月×11個月)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24710元(2471元/月×10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64246元(2471元/月×26個月)、鑒定費600元、檢查費200元、交通費700元,共計158696.39元。因原告系由交通事故引發(fā)的工傷,本院生效(2012)鞏民初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判定肇事人向其賠償的醫(yī)療費21023.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70元中的966元、護理費2397.48元、誤工費10228.71元、交通費200元,共計34816.18 元,與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重復,不能重復賠償,應從工傷保險待遇中扣除,其余的工傷保險待遇共計123880.21元,應由路通公司承擔元。 路通公司在2012年7月13日,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遞交清算備案申請書,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備案后,二被告作為清算組成員,在清算路通公司期間,原告的工傷已被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鄭行終字第219號行政判決予以確認,此時二被告應當知道路通公司要支付原告的工傷保險待遇,即原告已成為路通公司的債權人,但二被告未依法將路通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原告,導致原告的工傷保險待遇未獲清償時,路通公司即已注銷,原告與路通公司的勞動關系已終止,二被告應依法對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工傷保險費用123880.21元。 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申XX、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劉XX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二角一分; 三、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十元,減半收取五元,由被告申XX、李XX負擔。 如果被告申XX、李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十一條 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guī)模和營業(yè)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guī)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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