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工人在施工中受傷是否屬工傷- 郭田律師
2017-02-28 08:00:02
無憂保


一、案情
原告巫山縣鄧家鄉(xiāng)伍緒村棚子包煤礦系個體工商戶陳正國所取礦名,第三人譚明國在該煤礦以計件方式從事采煤工作。2005年9月25日上午11時左右,譚明國在井下用板車運煤過程中,因車速過快,連人帶車翻入坎下而受傷。經(jīng)湖北省巴東縣人民醫(yī)院診斷為:“腰1椎體爆裂性骨折并截癱(不全癱)、右股骨中段骨折”。在醫(yī)治中,原告已支付部份醫(yī)療費。2006年3月22日,被告巫山縣勞動社保局根據(jù)巫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委托和譚明國的申請,經(jīng)調查取證,作出山勞社傷認字(2006)047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譚明國的事故傷為工傷。
二、審判
原告不服工傷認定申請巫山縣人民政府復議,2006年6月30日,巫山縣人民政府作出維持的決定,同年8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沒有與原告建立勞動關系,不屬于煤礦職工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勞動部門所作的工傷認定。
原告訴稱:2005年9月,第三人譚明國到原告礦井,要求下井采煤,在沒有與原告達成用工協(xié)議的情況下,25日上午譚與其他采煤工下井采煤,因操作失誤而受傷。巫山縣勞動社保局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譚明國腰1椎體爆裂性骨折并截癱(不全癱)、右股骨中段骨折屬工傷的認定,原告認為:譚明國沒有與原告建立勞動關系,不屬于原告的職工,不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認定其為工傷。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特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原告沒有提交證據(jù)。
第三人述稱: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是正確的。譚明國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是原告的責任,而不是譚明國的責任,因煤礦根本就沒有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但是譚明國進礦是進行了登記的,只是原告沒有拿出來。
被告辨稱:從調查筆錄可以證實,譚明國是受傷前三天進的廠,在原告陽坡井從事采煤工作,工資是計件工資。由此可見,譚明國雖然沒有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用工關系。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第三人譚明國是在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事實,且用工主體合法;2、行政程序合法。第三人申請的證人沈德權出庭作證的證言能夠證明第三人譚明國在原告礦井采煤時受傷,予以采信。
法院經(jīng)過審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guī)定,判決維持巫山縣勞動與社會保障局山勞社傷認字(2006)047號工傷認定決定。案件受理費100元,其他訴訟費900元,合計1000元,由原告巫山縣鄧家鄉(xiāng)伍緒村棚子包煤礦負擔。
三、評析
從本案情況來看,首先,被告巫山縣勞動社保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企業(yè)和個體工商戶職工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被告當收到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即進行立案調查,并在法定期限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被告的執(zhí)法主體和程序合法。第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第2款規(guī)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是用工的合法主體,當被告受理第三人工傷認定申請后,原告作為用人單位應履行舉證義務,而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第三人不屬工傷的有效證據(jù)。被告根據(jù)申請人提供的證據(jù)和自己調取的證據(jù)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依法對第三人的受傷作出工傷認定于法有據(jù)。
綜上所述,被告根據(jù)第三人的申請,對第三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故第三人譚明國屬工傷。

聲明:本站原創(chuàng)文章所有權歸無憂保所有,轉載務必注明來源;
轉載文章僅代表原作者觀點,不代表本站立場;如有侵權、違規(guī),請聯(lián)系qq:107049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