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五級工傷賠償多少
2017-02-28 08: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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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少林路東段。 法定代表人XX,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XX,任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李XX,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鄒超律師,河南鑫苑律師事務所,15225062852。 原告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城公司)訴被告李XX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鄒超律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永城公司訴稱:被告李XX上班途中發(fā)生事故,該事故交通部門對事故作出了兩次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是認定工傷的最根本直接證據(jù),但該重要證據(jù)在交通部門兩次認定不一致,另外原告認為本案應終止審理,被告所依據(jù)事實是工傷認定書,截止今天還沒有生效,原告已提出行政訴訟,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了原告的訴訟,并作出了受理通知書,現(xiàn)該案正在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當中,在法院未作出判決前是否構成工傷并不確定,故該案不應當按工傷作出裁決,因此被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依法駁回被告的訴訟請求。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應該支付被告工傷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費、護理費、傷殘鑒定費、停工留薪期間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等共計233161.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被告李XX辯稱:原告訴狀中所稱的訴訟理由,在工傷認定及兩審行政訴訟中曾多次提出,但均被依法駁回,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求。 原告無證據(jù)向法庭提交。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舉出以下證據(jù):1、行政判決書兩份,證明被告所受傷害為工傷,并經過兩審法院依法作出判決;2、仲裁裁決書一份,證明勞動部門已就雙方的工傷待遇糾紛依法作出裁決。 原告對被告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1、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只能證明其為工傷,不能證明工傷應由原告承擔;2、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裁決書并未生效。 綜合原、被告舉證、質證情況,本院認為被告所舉第一組證據(jù)具有真實客觀性,且來源合法,本院對該組證據(jù)予以采信;對第二組證據(jù)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被告李XX2011年10月14日在去原告單位工作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在汝州市第四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47天。2012年7月19日被鄭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原告不服該工傷認定決定,向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鄭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豫鄭工傷認字【2012】1030016號鄭州市工傷認定決定書。2012年12月6日,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行初字第222號行政判決書,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該判決,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3年3月14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鄭行終字第38號行政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2年9月5日被告經鄭州市勞動能力及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五級傷殘。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期間,原告沒有為被告辦理工傷保險手續(xù)。被告停工留薪期為9個月。被告向登封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間勞動關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2012年11月27日,登封市人事勞動仲裁委員會出具登人勞仲裁字【2012】17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一、限被申請人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233161.7元;二、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故提起訴訟。 另查明:登封市統(tǒng)計局公布2010年度、2011年度登封市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23186元和26124元;河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豫人社工傷[2012]1號文件第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工傷人員住院治療工傷期間的伙食補助費為直轄市、副省級城市和省會城市:25元/天/人;其他地區(qū): 20元/天/人。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原告單位的員工,在上班途中受到傷害,經依法認定為工傷,傷殘等級為五級,被告要求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應當對被告的傷殘及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責任。原告應按《工傷保險條例》、《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及河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豫人社工傷[2012]1號文件規(guī)定的標準向原告支付以下工傷保險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資, 23186元÷12個月×9個月=17389.5元; 2、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3186元÷12個月×18個月=34779元;3、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26124元÷12個月×56個月=121912元;4、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26124元÷12個月×16個月=34832元;5、鑒定費,300元;6、醫(yī)療費,22539.2元;7、住院伙食補助費,47天×20元=940;以上各項共計232691.7元。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 二、原告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伙食補助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護理費、工傷鑒定費、醫(yī)療費、伙食補助費等共計233161.7 元; 三、駁回原告XX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二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XXX 陪 審 員 XXX 陪 審 員 XXX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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