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考縣九級工傷賠償多少
2017-02-28 08: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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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蘭考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被告)蘭考縣XXX廠。住所地河南省蘭考縣XXX側(cè)四干渠東側(cè)。 法定代表人王XX 。 委托代理人孫XX ,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原告)代XX ,女,1970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鄒超律師,河南鑫苑律師事務(wù)所,15225062852。 本院在審理原告(被告)蘭考縣XXX廠訴被告(原告)代XX 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兩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并案審理。原告(被告)蘭考縣XXX廠委托代理人孫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原告)代XX 及委托代理人孔德耀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被告)蘭考縣XXX廠訴稱,我廠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不承擔其工傷待遇。蘭考縣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仲裁庭在對本案庭審調(diào)查時,代XX 向仲裁庭提供了用人單位為XXX有限公司的工傷認定書、勞動能力鑒定,而原告即仲裁案的被申請人卻是蘭考縣XXX廠,永XXX有限公司與原告蘭考縣XXX廠是兩個不同的單位。所以,蘭考縣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依據(jù)用人單位為XXX有限公司的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裁決原告蘭考縣XXX廠為被告承擔工傷待遇是明顯錯誤的。所以,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不應(yīng)承擔被告的工傷待遇。況且被告向仲裁庭所提交的證據(jù)缺乏證據(jù)的真實性,關(guān)聯(lián)性均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有利害關(guān)系,所以蘭考縣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對此予以認定是錯誤的。綜上所述,請求蘭考縣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銷蘭考縣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蘭勞人仲案字[2012]9號仲裁裁決;原告不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原告不承擔被告的工傷待遇;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原告)代XX 辯稱,原告自2002年起即在蘭考縣XXX廠工作,在2004年3月1日簽訂有勞動合同,2011年7月1日,代XX 在蘭考縣XXX廠工作期間受傷,在洛陽住院治療兩個月,花去醫(yī)療費用31896元,蘭考縣XXX廠除去支付醫(yī)療費用外,其他款項未付,出院后,我多次找被告協(xié)商,蘭考縣XXX廠以種種理由推脫,我因工傷被鑒定為九級傷殘后,去找蘭考縣XXX廠協(xié)商,蘭考縣XXX廠不但沒有解決問題的誠意,反而對我說:“你去起訴吧,找我商量,10元錢也不給?!痹诠ぷ髌陂g,蘭考縣XXX廠從未給我交納任何保險金,2008年以后,原來的的合同已經(jīng)與實際工作情況發(fā)生了重大變化,應(yīng)當重新簽訂新的勞動合同,蘭考縣XXX廠為逃避責任,未與我簽訂新的合同,應(yīng)依法補繳各種保險金,并支付雙倍工作期間的工資。勞動仲裁委員會蘭老人仲案字(2012)第9號仲裁裁決書對于我的合理合法的訴請如住院期間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租車費及工資均未支持。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蘭考縣XXX廠支付我工資540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961.65元、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36476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8238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24500元、經(jīng)濟補償金18450元、護理費742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交通費租車費2700元、鑒定費300元,合計185845.65元;保留再次治療費用的訴權(quán)。 經(jīng)審理查明,2002年9月,被告(原告)代XX 開始在原告(被告)蘭考縣XXX廠上班,任鉗工。2011年7月1日下午,代XX 在蘭考縣XXX廠工作期間被砸傷左手食指,送至蘭考縣人民醫(yī)院,因傷勢嚴重,醫(yī)生建議轉(zhuǎn)診至洛陽正骨醫(yī)院治療,診斷為,左手食指中節(jié)、遠節(jié)毀損,近節(jié)開放性骨折。治療終結(jié)后,2011年10月8日,蘭考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受理了代XX 的工傷認定申請,2011年10月14日,開封市工傷認定決定書豫(蘭)工傷認字【2011】20號認定代XX 所受傷害為工傷。2012年1月30日,開封市勞動能力鑒定表顯示,代XX 的傷殘等級為九級。2012年3月9日,代XX 向蘭考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2年4月22日,蘭考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蘭勞人仲案字【2012】9號仲裁裁決,內(nèi)容如下:“(1)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guān)系;(2)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961.6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33973.28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6986.64元,勞動能力鑒定費300元,經(jīng)濟補償金18450元。共計88671.57元。(3)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本委不予支持”。 蘭考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蘭勞人仲案字【2012】9號仲裁裁決于2012年4月23日送達雙方,在法定期限內(nèi),蘭考縣XXX廠于2012年5月4日起訴至法院;代XX 于2012年5月7日起訴至法院。本院對該兩案依法并案審理。 另查明,一、2004年3月1日,蘭考縣XXX廠與代XX 簽訂職工聘用協(xié)議書;該聘用協(xié)議書上加蓋的印章為河南省蘭考縣XXX廠合同專用章;開封市工傷認定決定書豫(蘭)工傷認字【2011】20號上顯示的單位為XXX有限公司;開封市勞動能力鑒定表顯示的單位為蘭考縣XXX廠;二、自代XX 2002年9月上班自仲裁裁決作出時,代XX 在蘭考縣XXX廠工作時間為9年零8個月;三、代XX 工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2106.85元;四、蘭考縣2011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25480元;五、代XX 自2011年7月1日受傷至2012年1月30日評殘期間共7個月;六、代XX 于2011年7月1日入住蘭考縣人民醫(yī)院,2011年7月2日入住河南省洛陽正骨醫(yī)院,2011年8月31日出院,住院天數(shù)為61天;七、代XX 住院期間由其愛人劉建軍護理,劉建軍在蘭考縣恒通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兩個月的工資為7420元;八、鑒定費300元;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實施,蘭考縣XXX廠沒有提交與代XX 簽訂勞動合同的證據(jù);十、蘭考縣XXX廠為代XX 支付了其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用;十一、蘭考縣XXX廠未為代XX 交納工傷保險費用;十二、經(jīng)本院查閱工商登記,王永昌當年在蘭考共成立兩家企業(yè):蘭考縣XXX廠成立于2001年8月27日,開封市永昌重型機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4日。以上案件事實,由當事人陳述、開封市工傷認定決定書豫(蘭)工傷認字【2011】20號卷宗材料、開封市勞動能力鑒定材料、蘭考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記證明、庭審筆錄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蘭考縣XXX廠與代XX 之間勞動關(guān)系明確,代XX 的損傷已經(jīng)認定為工傷,因蘭考縣XXX廠沒有為代XX 繳納工傷事故保險,對其工傷待遇賠償,應(yīng)當依法由蘭考縣XXX廠承擔。代XX 在蘭考縣XXX廠建廠的次年即在該廠工作,在2004年3月1日與蘭考縣XXX廠簽訂了勞動合同,開封市勞動能力鑒定表顯示的單位為蘭考縣XXX廠,雖然,在工傷認定時的單位名稱的表述“XXX有限公司”不夠規(guī)范,結(jié)合案情及與注冊的兩個公司名稱比對,在對蘭考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進行走訪座談基礎(chǔ)上,本院認定代XX 工作的單位為蘭考縣XXX廠,故對蘭考縣XXX廠要求確認與代XX 不存在勞動關(guān)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經(jīng)征求代XX 意見和原、被告雙方勞動關(guān)系現(xiàn)狀,本院對雙方的勞動關(guān)系予以解除。鑒于自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后,蘭考縣XXX廠沒有與代XX 簽訂勞動合同,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之規(guī)定,蘭考縣XXX廠應(yīng)于2008年2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計11個月(11個月×1000元每月×2)22000元按每月向代XX 支付兩個月的工資計算,其余工作時間按與代XX 已經(jīng)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故蘭考縣XXX廠應(yīng)為代XX 再支付11000元的工資,對代XX 要求過高的部分,本院予以駁回。對于代XX 主張的交通費,因未提交正規(guī)票據(jù),本院不予確認。代XX 保留再次治療費用的訴權(quán),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綜上,結(jié)合本案事實,被告應(yīng)得到的賠償如下:工資110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個月×2106.85元每月)16854.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50960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2106.85元每月×7個月)14747.95元,鑒定費300元,經(jīng)濟補償金(2106.85元每月×10個月)21068.5元,護理費(3710元每月×2個月)7420元、營養(yǎng)費(30元每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每天×60天)3000元以上共計127151.2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 解除原告(被告)蘭考縣XXX廠與被告(原告)代XX 之間的勞動關(guān)系;二、 原告(被告)蘭考縣XXX廠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被告(原告)代XX 的各項損失計127151.25元;三、 駁回原告(被告)蘭考縣XXX廠的訴訟請求;四、駁回被告(原告)代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兩案案件受理費20元,由原告(被告)蘭考縣XXX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XXX 審判員 XXX 審判員 XXX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員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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