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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依法獲得雙重賠償- 陳梓林律師
2017-03-01 08: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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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依法獲得雙重賠償
核心提示:
羅某青2003年4月23日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身體傷害,至2007年9月30日收取最后一筆賠償款,歷時四年零五個多月。
本案一波三折,由于代理律師及當事人家屬的堅持與爭取,最終既獲得用人單位的工傷賠償,又獲得肇事司機及車主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又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益。
羅某青與羅根成等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佛中法民一終字第90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某青。
委托代理人陳梓林,廣東南天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羅根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南海羅村宏隆建材購銷部。
負責人楊鎮(zhèn)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鎮(zhèn)華。
上列三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黃志堅,廣東小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羅某青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255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3年4月23日17時30分,羅某青駕駛粵YH8494號兩輪摩托車從桂丹路往G321線方向行駛,行至獅山大道04KM+700M路段時,與從紅星公路往羅穆公路方向行駛的羅根成駕駛的粵YA4393號大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及羅某青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佛山市南海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xiàn)場勘查,認定羅根成應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羅某青應負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中醫(yī)院住院治療。2003年7月8日,原告書寫申請書一份,要求轉院治療。原告從2003年4月24日至同年7月14日在佛山市中醫(yī)院住院治療82天,住院期間陪人一名,出院時醫(yī)院意見:同意患者及家屬出院要求,囑繼續(xù)治療,建議全休。根據(jù)佛山市中醫(yī)院的出院意見,原告轉至廣東省人民醫(yī)院繼續(xù)醫(yī)療,在廣東省人民醫(yī)院3次住院治療共111天,時間分別為:1、從2003年7月14日至同年10月8日共86天;2、從2004年8月3日至2004年8月17日共14天;3、從2005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3日共11天。原告從2004年9月14日至2005年3月31日在假肢中心安裝假肢及康復治療,住院197天。假肢中心證明原告需要每四年更換假肢一次,每次需要費用5000元至8000元。原告以上多次住院,在出院時醫(yī)院均建議原告繼續(xù)治療。綜上,原告在佛山市中醫(yī)院、廣東省人民醫(yī)院、假肢中心共住院390天,共用去住院及門診醫(yī)藥費286292.15元,被告楊鎮(zhèn)華已支付了其中的132000元。2005年4月12日,原告經廣東公鑒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傷殘等級為六級,用去鑒定費用500元。原告從2003年3月20日起進入佛山市達洋寵物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試用期為2個月,試用期間月工資為700元?;沋H8494號兩輪摩托車的注冊登記車主是嚴燕霞,粵YA4393號大貨車的注冊登記車主是被告佛山市南海羅村宏隆建材購銷部(以下簡稱宏隆購銷部),楊鎮(zhèn)華是宏隆購銷部的投資人,羅根成是楊鎮(zhèn)華雇請的司機。
原審判決認為:佛山市南海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此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適當,予以采納。羅根成應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羅某青應負次要責任。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損失如下:醫(yī)療費:286292.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700元(30元×390天);護理費:11700元(30元×390天);交通費:563元;傷殘鑒定費:500元;至評殘日止的誤工費:16776.67元(700元÷30天×719天);原告因傷住院390天,適當給予其營養(yǎng)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136270元(13627元×20年×50%);20年殘疾康復器具費:32500元(6500元×5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六級傷殘,應給予其精神撫慰金:15000元;以上合計513301.82元,由羅根成承擔70%即359311.27元,原告自行承擔30%即153990.55元,減除被告楊鎮(zhèn)華已支付的132000元后,被告羅根成尚應賠償原告227311.27元。2003年7月8日,原告在佛山市中醫(yī)院住院期間書寫申請書一份要求轉院治療,佛山市中醫(yī)院出具書面意見:同意患者及家屬出院要求,囑繼續(xù)治療,應視為佛山市中醫(yī)院同意原告轉院治療。三被告認為原告因治療不當造成截肢,致使延長了治療時間和加重了傷殘程度,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不予采信。原告不是粵YH8494號兩輪摩托車的車主,對其要求被告賠償該車輛的損失2963元的請求,不予支持。肇事車輛粵YA4393號大貨車的注冊登記車主是宏隆購銷部,宏隆購銷部的投資者是楊鎮(zhèn)華,羅根成是楊鎮(zhèn)華雇請的司機,為此,羅根成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宏隆購銷部、楊鎮(zhèn)華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羅村宏隆建材購銷部、楊鎮(zhèn)華應賠償原告羅某青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鑒定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殘疾康復器具費、精神撫慰金合共359311.27元,減除已支付的132000元后,尚應賠償?shù)?27311.27元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予原告。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7823元,由原告負擔1903元,被告佛山市南海羅村宏隆建材購銷部、楊鎮(zhèn)華負擔5920元。
上訴人羅某青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具體表現(xiàn)為:一、關于住院時間。上訴人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分別在佛山市中醫(yī)院、廣東省人民醫(yī)院、廣東省假肢康復中心多次住院治療,住院時間合計392天。原審判決將上訴人在廣東省假肢康復中心治療199天時間(從2004年9月14日至2005年3月31日)計算為197天,導致將住院總天數(shù)少計2天。二、關于誤工時間。上訴人于2003年4月23日發(fā)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療,2005年5月12日廣東省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書》根據(jù)上訴人的實際情況建議“全休壹年陸個月整”,即全休至2006年2月17日,誤工時間應為1030天。原審判決認定誤工時間為719天,與實際不符,請予以糾正。三、關于上訴人的收入狀況。上訴人原是佛山市達洋寵物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洋公司”)正式員工,月工資為1200元,該事實有達洋公司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原審判決不采信該《證明》,反而將被上訴人提交的已經經過篡改、沒有原件核對的《入職申請書》及未生效的南勞仲(2005)338號仲裁裁決書作為依據(jù),錯誤地認定上訴人“在試用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月工資700元”,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于2003年3月初根據(jù)達洋公司的明確要求在書寫《入職申請書》時寫了“試用期為一個月”,2003年3月17日正式上班。試用期滿后,2003年4月18日達洋公司根據(jù)上訴人在試用期間的工作表現(xiàn),告知上訴人從該日開始每月工資為1200元。同月23日,發(fā)生本案交通事故。2004年1月7日,因準備申請工傷認定,出于計算工傷補償待遇需要,達洋公司向上訴人出具《證明》,證明上訴人每月工資為1200元。上述事實不難看出,發(fā)生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在前,出具《證明》在后,達洋公司絕對不可能在已經明知要支付工傷補償費用的情況下,出具對自己不利的證明。因此,該《證明》是對上訴人收入狀況的客觀反映,依法應予以確認。四、關于交通費。由于自2003年4月23日發(fā)生交通事故至2005年3月31日從廣東省假肢康復中心安裝假肢后回家,時間將近兩年,且期間多次轉院治療、門診檢查,實際產生的交通費用遠不止上訴人主張的2181元。上訴人提交法院的交通費用單據(jù)都是在治療期間發(fā)生的實際支出,至于車票上是否注明乘車日期,是客運部門的責任,上訴人出于保持證據(jù)真實性考慮,沒有私自在車票上填寫。原審判決只確認其中的563元,未能依法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五、關于營養(yǎng)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導致六級傷殘,住院392天,多次手術使上訴人身體功能受到嚴重破壞、身體素質明顯下降,需要增強營養(yǎng)。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支付11760元營養(yǎng)費,合情合理。原審判決只支持2000元明顯偏低。六、關于殘疾康復器具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睆V東省假肢康復中心2005年5月23日對上訴人出具的意見是:“車禍安裝假肢標準價:伍仟至捌仟元正,每肆年更換壹次?!倍鴵?jù)國家人口普查資料,截至2000年我國人口平均壽命已經達到71.4周歲。上訴人在1983年9月1日出生,2004年安裝假肢,2008年需要進行第一次更換,按平均壽命計算(即至2055年)需要更換13次,考慮物價上漲因素,參照廣東省假肢康復中心提供的標準價以8000元/次計算,實際需要的康復器具費為104000元。原審判決確定20年殘疾康復器具費并以每次6500元計算,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且有違公平原則。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上訴人未滿20歲就因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導致下肢被截肢1/3造成終身殘疾,給上訴人及家人帶來了巨大的精神損害,因此,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合情合理。八、關于粵YH8494號摩托車損失賠償請求。該車的損失是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的,雖然上訴人不是該車的登記車主,但出于節(jié)約寶貴的訴訟資源的考慮,上訴人請求一并處理,在收取損失賠償款后,由上訴人返還給該車的登記車主。九、關于羅根成與楊鎮(zhèn)華的關系問題。本案沒有任何證據(jù)可以證明羅根成是楊鎮(zhèn)華雇請的司機,原審判決認定:“羅根成是楊鎮(zhèn)華雇請的司機”缺乏事實依據(jù),請求依法予以糾正,并判令羅根成對上訴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十、關于楊鎮(zhèn)華在上訴人治療期間支付的132000元抵扣問題。該款項是楊鎮(zhèn)華在上訴人治病期間作為醫(yī)療費支付的,因此應當在賠償總額中先行直接抵扣。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令三被上訴人連帶向上訴人支付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殘疾康復器具費、財產損失、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354222.98元;訴訟費用由三被上訴人承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認為:一、由于沒有相關的轉院證明,故對上訴人除在佛山市中醫(yī)院外的住院時間不予確認。二、上訴人的收入情況應按實際損失計算。三、上訴人所提供的大部分交通費不能與其到醫(yī)院治療的時間相吻合,不應確認。四、營養(yǎng)費必須由醫(yī)院出具證明確認。五、殘疾輔助器具費的產生是由于上訴人擅自轉院和治療不當所造成,不應支持。六、從事故一開始,楊鎮(zhèn)華均確認羅根成是其雇請求的司機,原審認定該事實正確。
各方當事人在二審訴訟期間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jù)。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羅某青對原審判決確定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傷殘鑒定費、殘疾賠償金未提出上訴,本院對此依法不予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 誤工費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北景钢?,上訴人羅某青在受傷前才剛到佛山市達洋寵物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且尚處于試用期,收取的是試用期工資,不屬于有固定收入的情形。由于其不能舉證證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故依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應參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羅某青主張其工資按1200元/月計算未超過本地2005年度國有工藝品及其他制造業(yè)的平均工資水平,依法應予準許。羅某青自2003年4月23日受傷后,一直多次在佛山市中醫(yī)院、廣東省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和在廣東省假肢中心進行安裝假肢及康復治療。在治療終結后,羅某青在2005年4月進行了評殘,并于2005年5月12日入院施行拆除內固定物手術及于同年5月23日出院。因此,自其受傷之日起至2005年5月23日(共761天)的治療期間屬于誤工期,依法應計算誤工損失。雖然醫(yī)療機構在2005年5月12月出具診斷證明認為“羅某青2004年8月17日出院后,由于截肢平面皮膚愈合差,不能負重,建議全體壹年陸個月整”,但該證明與其于2005年5月10日出具“全休壹月”的證明相矛盾,而且醫(yī)療機構在羅某青在2005年5月23日折除內固定物手術出院后小結中已明確骨折已愈合,即其傷勢已基本康復,按常理不應再進行長時間的休息。另外,醫(yī)療機構在出院小結中亦未明確羅某青尚需長時間休息。因此,本院對羅某青上訴提出按醫(yī)療機構意見全休至2006年2月17日的請求不予支持,但考慮到羅某青的傷殘情況及按常理折除內固定物手術后仍需休息,本院酌情確定羅某青的誤工時間為791天(761天+30天)。根據(jù)上述確定的羅某青的收入狀況及誤工時間,羅某青的誤工費應為31640元(1200元/月÷30×791天)。原審判決對此計算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關于羅某青提出的殘疾輔助器具費問題。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本案假肢配制機構已出具了有關羅某青需安裝假肢的價格范圍及更換周期,為兼顧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雙方利益的平衡,原審法院據(jù)此暫定羅某青20年的殘疾輔助器具費正確。至于超過上述確定的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要求繼續(xù)給付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另行主張權利。關于交通費問題。交通費根據(j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由于羅某青傷情較為嚴重,進行了多次住院、轉院治療,確需較多的交通費支出,而且羅某青亦在本案中提供了正式的交通費單據(jù),其請求按單據(jù)數(shù)額計算共218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營養(yǎng)費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營養(yǎng)費根據(jù)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因羅某青未提供醫(yī)療機構關于其需額外營養(yǎng)的明確意見,故本院對其提出11760元的營養(yǎng)費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考慮到其傷殘情況,酌情判決2000元的營養(yǎng)費恰當,本院予以維持。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精神損害撫慰金應根據(jù)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jié)、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原審法院根據(jù)上述因素確定賠償義務人應賠償15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恰當,本院予以維持。由于楊鎮(zhèn)華是宏隆購銷部的投資人,而肇事貨車的登記所有權人是宏隆購銷部,羅根成又是駕駛該車造成本案事故,楊鎮(zhèn)華主張羅根成是其雇請的司機符合常理,并且兩人均確認雙方的雇傭關系,故原審判決對此事實予以認定正確。由于本案是羅根成違反交通法規(guī)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羅根成負主要責任,因此應當認定羅根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過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guī)定,羅根成應與其雇主楊鎮(zhèn)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羅某青的該上訴請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粵YH8494號摩托車的損失,由于羅某青并不是該車的所有權人,其亦未提供該車所有權人同意關于該項費用賠償數(shù)額等方面的證據(jù),故該車的損失不宜在本案中處理,可由權利人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羅某青因本次事故交通事故受傷的損失如下:醫(yī)療費286292.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700元、護理費11700元、交通費2181元、傷殘鑒定費500元、誤工費31640元、營養(yǎng)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136270元、殘疾康復器具費32500元,以上合計514783.15元,由賠償義務人承擔70%即360348.21元,再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減除楊鎮(zhèn)華已支付的132000元,賠償義務人尚應賠償243348.21元。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有誤,適用法律不當,處理欠妥,本院予以糾正。羅某青的上訴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2552-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2552-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被上訴人佛山市南海羅村宏隆建材購銷部、楊鎮(zhèn)華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訴人羅某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243348.21元。
三、被上訴人羅根成對上述判項確定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7823元,由上訴人羅某青負擔1823元,被上訴人佛山市南海羅村宏隆建材購銷部、楊鎮(zhèn)華、羅根成負擔6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823元,由上訴人羅某青負擔6000元,被上訴人佛山市南海羅村宏隆建材購銷部、楊鎮(zhèn)華、羅根成負擔182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杜秉 沛
代理審判員 劉雁 兵
代理審判員 吳健 南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邱雪 碧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2007)佛中法民一終字第65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某青。
委托代理人陳梓林,廣東南天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達洋寵物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馮炎森。
委托代理人張家秋,廣東天正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蔡柱明,該公司員工。
案由: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上訴人羅某青、佛山市達洋寵物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均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133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羅某青認為工傷和第三人侵權競合時受害者可以得到雙重賠償,原審僅對部分賠償款項處以雙重賠償,判決錯誤。而上訴人佛山市達洋寵物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則認為原審支持羅某青部分款項雙重賠償缺乏法律依據(jù)。雙方均要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xié)議:
一、上訴人佛山市達洋寵物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應支付上訴人羅某青工傷賠償款215803.95元及仲裁費7105元,以上共計222908.95元,該款由上訴人佛山市達洋寵物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分兩期匯入被上訴人羅某青的賬戶(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佛山南海朝陽支行;戶名:羅某青;賬號:44520300460091775)。具體支付方式如下:第一期120000元于2007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匯付;第二期102908.95元于2007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匯付。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約定支付,被上訴人羅某青均可申請執(zhí)行所有余款。此后雙方就本案糾紛互不再追究責任。
二、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羅某青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佛山市達洋寵物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以上協(xié)議,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吳健南
代理審判員 林 波
代理審判員 舒 琴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韓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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