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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yè)違法解雇工傷員工的上訴狀- 陳敏律師
2017-03-03 08:00:01
無憂保


企業(yè)違法解雇工傷員工的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原告):A先生,男,漢族,196X年出生,住址:XX省(代理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B公司,住所:XX省,法定代表人:B先生,。
上訴人因不服XX市第XX人民法院(201X)東二法民一初字第38XX號民事判決書,現(xiàn)依據(jù)事實和法律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判決撤銷XX市第XX人民法院(201X)東二法民一初字第38XX號民事判決書第二、三、四、五項;
2、請求改判XX市第XX人民法院(201X)東二法民一初字第38XX號民事判決書第二、三、四項為:
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74000元(1850元/月×40個月=7400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4800元(1850元/月×8個月=14800元);
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未足額支付工資差額2505.21元(10795.21元-8290元=2505.21元),201X年1月份工資2126元(1850元÷30天×25天=1542元,從201X年1月1日計算至201X年1月25日);
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0808.4元(737.96元+1850元+1850元+1132.06元+2319.66元+1376.72元+1542元=10808.4元,從2010年7月15日計算至201X年1月25日);
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700元(1850元/月×1個月×2=3700元);
以上總計107355.61元。
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審法院在一審過程中存在前后事實認定錯誤,造成其所認定的事實前后矛盾,并且適用法律錯誤,主要體現(xiàn)在其對一審中歸納的焦點的認定部分:
1、焦點一:B公司是否違法解除與A先生的勞動關(guān)系。一審法院認定A先生“在廠區(qū)內(nèi)打人”及“多次打卡不上班”的事實,因此B公司解除與A先生的勞動關(guān)系“依法有據(jù)”。
關(guān)于“在廠區(qū)內(nèi)打人”一事上訴人在一審中已經(jīng)明確說明了雙方因為工資問題,上訴人只是推了一下財務人員,而且沒有造成財務人員的任何損傷,因此不存在打人的事實,加上事件發(fā)生在2010年9月份,但是B公司卻在201X年1月份解雇上訴人,若B公司因這件事需要對上訴人作出處理的話也應當在9月份左右,即被上訴人所謂的“打人”事件發(fā)生以后的短期,這是一般的常識,因此被上訴人依據(jù)此條理由解雇被上訴人是不成立的。
關(guān)于“多次打卡不上班”,一審中被上訴人B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其規(guī)章制度證明“上班不打卡”是應當“解雇”的。上訴人認為即使存在上班不打卡的情況,但是B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也沒有規(guī)定可以以此解雇上訴人,法律更是沒有對此作出任何規(guī)定。因此,B公司解雇上訴人的缺乏依據(jù),一審法院卻作出“依法有理”的認定,一審法院的認定明顯存在錯誤。
2、焦點二:B公司支付給上訴人的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的金額。根據(jù)《XX省工傷保險條例》第26條的規(guī)定,計算標準是“本人工資”而非一審法院所認定的“繳費工資”,而上訴人的本人工資應當是指上訴人的月平均工資,繳費工資是B公司單方面向社保機構(gòu)申報的數(shù)額,并沒有得到上訴人的確認,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解讀法律錯誤。
3、焦點三“B公司是否已足額支付A先生2010年8、9、10月份的工資”,一審法院適用的是《XX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引用法律正確,但解讀法律錯誤——該條法律已經(jīng)明確規(guī)定“在停工留薪期內(nèi),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一審法院卻認定“以XX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920元/月支付A先生2010年8、9、10月份的工資,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一審法院明顯是錯誤的:難道法律規(guī)定的“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就等同于“XX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 難道被上訴人以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傷醫(yī)療期間的工資不是“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的邏輯思維存在嚴重的錯誤。
其次,一審法院在認定焦點二的事實的時候已經(jīng)錯誤的將“本人工資”等同于“平均月繳費工資”,既然一審法院將兩者等同起來,那么在計算工傷期間的工傷福利待遇也應當按月繳費工資1200元來計算而非920元的最低工資標準計算,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前后矛盾。
4、焦點四:“XX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公司支付的二倍工資差額”。同上,既然一審法院將“本人工資”等同于“平均月繳費工資”,那么在計算二倍工資差額的時候也應當采用1200元的月平均工資數(shù)額,但是一審法院卻采用了反推的邏輯,并再次采用最低工資標準來計算月工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前后矛盾。
5、在一審過程中,一審法院已經(jīng)認定了“B公司支付給上訴人的加班費低于XX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應當補足”(一審判決書第9頁第8、9、10行),但是一審法院在判決書的判決結(jié)果中卻沒有對此作出判決。
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存在嚴重的錯誤,對事實的認定及法律的適用上均存在嚴重的矛盾及偏差,因此請求貴院對此案進行重新審理,以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quán)益。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1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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