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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人自傷定作人當否擔責
2017-03-08 08:00:01
無憂保


[案情] 婺源縣江灣鎮(zhèn)有一片無人管理的荒灘,長期以來該村村民在荒灘上掏砂,有人有車來運砂時,則為來車裝砂,車主或司機按裝好車的每立方米砂子10塊錢給付裝砂人報酬,當即清結(jié)。 2006年的一天上午,江旺子與王關清、江順轉(zhuǎn)、王志好、游秋云5人一起先后為一個叫“福東”和“休寧佬”的司機各裝了一車砂。下午2時30分左右,這5人又給被告江陸權的車裝砂。被告將車開到砂場后,便離開現(xiàn)場喝水去了。江旺子進入一個已挖成穹形的作業(yè)面掏砂時,作業(yè)面上部的砂土突然坍塌下來,江旺子當場被砂土壓死。經(jīng)當?shù)卮甯刹繀f(xié)調(diào),被告于次日給付死者江旺子親屬人民幣10000元用于料理后事。后因死者親屬方要求被告賠償子女撫養(yǎng)費、公婆贍養(yǎng)費、死亡賠償金計人民幣45000元的約定主張未實現(xiàn),死者的女兒王衛(wèi)紅(16歲)即以原告的身份于2006年9月26日將被告江陸權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養(yǎng)費等合計人民幣83745.22元。 [管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不特定的村民(死者)為不特定的運砂人(被告)在無人管理的荒砂灘上以不特定的時間,從事掏砂、裝砂勞作,并在裝車后以實裝砂子數(shù)量由運砂人按約定俗成的價格當即與裝砂人清結(jié)報酬的勞務關系,是屬于法律上稱的雇傭關系還是屬于承攬關系。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決定著當事人承擔責任的不同方式。 從一般法理上講,雇傭和承攬都屬勞務合同關系,但是兩者之間所調(diào)整的民事法律關系又迥乎不同。 一、從本案析雇傭與承攬的區(qū)別 雇傭合同,是雇員從事雇主授權或指示范圍內(nèi)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或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獲得勞務報酬,雇主獲得雇員勞動所創(chuàng)造的價值利益的勞務活動的約定,在民法體系中屬于勞務合同。雇主雇傭他人從事勞務活動,本質(zhì)上就是要通過使用他人勞動擴大雇主的事業(yè)范圍或活動范圍,從中獲得更大的利益。雇主對雇員有選任、指導、監(jiān)督、指揮、管理的義務和權利。雇傭關系確定后,雇主就是通過行使指導、指揮、監(jiān)督和管理的權利,使自己既能從雇員的勞務中獲取利益,又可防范雇員在勞務活動可能產(chǎn)生的經(jīng)營損失風險隱患。雇傭關系中,雇主處于支配地位,雇員則處于被支配的從屬地位。雇傭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法律主體地位形式上是平等,但在合同履行中,雇主與雇員之間的主體身份是不平等的。雇傭合同由于勞動法未明文規(guī)定,勞動合同法又未制訂,雇傭紛爭暫還適用勞動法、民法通則和《解釋》予以調(diào)整。從本案原告之母江旺子(死者)與被告江陸權之間法律關系看,首先,死者與被告之間不存在也沒形成法律上的雇傭關系。死者不是為特定的人提供勞務,被告也沒有選任特定的人為其提供勞務,死者與被告之間并未依法形成雇主與雇員的雇傭關系。其次,死者是自己提供勞動工具,憑借無人管理的自然資源,靠出賣勞動力,自由自發(fā)為被告提供勞動成果來獲取報酬的民事行為。第三,死者在勞作過程不必也不需要接受被告的指揮,控制、支配、監(jiān)督和管理,只是裝好砂按量計酬就可,被告因與死者等人無特定的雇傭關系,實質(zhì)也就不存在也沒行使其對提供勞務者的指揮、監(jiān)督和管理權利,只認砂子不認人??梢?,死者與被告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雇傭關系,死者之女王衛(wèi)紅以原告身份以雇員受害為由狀告被告江陸權賠償其母親被砂壓死的有關經(jīng)濟損失,顯然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項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工作報酬的合同。承攬合同在民法體系中屬于勞務合同中的只完成工作的合同。合同當事人雙方所注重的承攬人的人力、技術、設備(工具)、資源等勞動條件,勞動條件決定承攬人的工作成果,成果質(zhì)量具有決定定作人期冀的利益保障和承攬人獲取報酬的雙重屬性。承攬合同具有四個顯著的特征:一是承攬人的工作過程不受定作人監(jiān)督、指揮和管理,由承攬人按合同標的獨自完成工作成果達到成果質(zhì)量。二是承攬合同標的的特定性,承攬人交給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須是合同指定的、滿足定作人特殊(唯一)需要的物或產(chǎn)品;三是承攬人交付定作人的物或產(chǎn)品是合同約定由其獨特獨自的勞動產(chǎn)物(成果),而不是市場供應采購的物品;四是承攬合同的紛爭,只體現(xiàn)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工作成果的數(shù)量質(zhì)量、交付成果時限和報酬給付、定作標的變更、材料提供瑕疵、圖紙和技術要求不符、不合理監(jiān)督檢驗、定作物及材料保管不善、留存泄密、中止合同等所造成損失方面的賠償,一般不涉及人身損害方面的賠償之爭。承攬合同履行過程中發(fā)生損失紛爭,所適用的法律是合同法和《解釋》。通過法理分析,再結(jié)合對本案中死者與被告江陸權之間的勞務活動履行方式剖析,一個清晰的民事法律關系就水落石出了。死者不是被告江陸權選任的雇員,其從事勞務活動時也不接受被告的安排、指揮、監(jiān)督和管理。死者與被告之間沒有服從、被控制和被支配的關系,其何時與誰一起為被告或其他不特定的人裝砂子,完全由自己自主安排。相反,死者的行為是按照被告及不特人的要求,自己安排時間,自己按不特人需要,自備勞動工具,自選自然資源,自己獨立完成裝砂勞務,直接交付勞動成果計收報酬的民事行為,符合承攬合同的四個特征。所以,法院認定原告之母江旺子與被告江陸權之間是承攬與定作的民事法律關系。 二、法律關系不同歸責原則也不同 在雇傭合同中,理論上是一方根據(jù)另一方選任、控制、監(jiān)督、指揮、管理而提供勞務,由另一方支付報酬的合同。雇員從事雇傭活動中致傷自己或致傷第三人和損害第三人權益時,雇主應承擔替代責任,理由是雇員的活動乃雇主“手臂的延長”。雇主責任不僅是替代責任,而且是嚴格責任。根據(jù)《解釋》的精神,雇傭活動以授權范圍作為基本的判斷標志,雇員在授權范圍內(nèi)所為之行為屬職務行為。即使超出授權范圍的,擅自行為或者違反禁止性規(guī)定的行為,但雇員行為本身表見為履行職務或客觀上與履行職務有內(nèi)在聯(lián)系的行為,對受害人而言也屬雇員職務行為,雇主應承擔替代責任。這種替代責任的范圍包括人身損害、財產(chǎn)損害及其他損失,且目前雇主替代責任的歸責依據(jù)還是依照《民法通則》和《解釋》。死者江旺子不是被告選任的雇員,被告對死者不承擔嚴格的替代責任。 承攬合同中,從理論上是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攬方交付獨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報酬的合同,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不存在身份上的約束、支配和從屬關系,只關注承攬人的工作成果。因此,《合同法》中只就履行合同不當(前面已述及)所造成物的損失作出一般性歸責規(guī)定。歸責的方式基本上屬于過錯責任,而不是嚴格責任中的替代責任。承攬作業(yè)中致人傷害歸責問題,在《合同法》中無明確規(guī)定,《解釋》則根據(jù)《合同法》對承攬合同的歸責原則及該法第二百六十條中“定作人不得因監(jiān)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所規(guī)定的原則,在第十條中做了“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由此表明,承攬合同的歸責方式有兩個方面,一是承攬人違反合同約定或忌于正當履行合同;二是定作人違反合同約定給承攬人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而不對承攬人完成工作中致第三人損害及致自身損害(包括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只有因定作人對承攬人的不當定作、不當指示、不當監(jiān)督檢驗等過失造成承攬人致害第三者或自身損害的,才因過錯而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原告母親之死,不是被告行為過失過錯所致,被告當然免責。 從上述分析可見,雇傭合同中,雇主對雇員在勞務活動中造成自身或第三人損害,雇主責任為替代責任,適用的是嚴格責任歸責原則。承攬合同中,雙方責任為違約責任和過錯責任,定作人的主觀過失致承攬人造成自身或第三人損害的才承擔相應責任,適用的是過錯責任歸責原則。 三、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依法有據(jù) 本案原告王衛(wèi)紅因其母親江旺子為被告江陸權裝砂被塌下的砂土壓死而以雇員受害賠償為由,訴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人身傷亡后的損失83745.22元,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 ?。ㄒ唬┧勒卟皇潜桓孢x任的雇員。死者及其他從事為運砂車輛裝砂的人都不是特定的,也不是不特定的運砂人所選任的,也就是說裝砂人和運砂人都具有不確定性。裝砂人和運砂人之間的“紐帶”,只是一方臨時提供勞動成果,一方計量現(xiàn)付報酬的現(xiàn)定、現(xiàn)作、現(xiàn)交、現(xiàn)付的即時定作關系,而不存在法律上的的雇傭關系。 (二)被告沒有行使雇主權利。從上述案情介紹和法理分析中,可以清晰地看出死者在提供裝砂勞務和成果活動中,不受被告選任、支配、指示、監(jiān)督和管理,死者與被告之間的身份不存在支配和從屬關系,何時方便、為誰裝砂完全是死者自由選擇。被告及不特定運砂人對所有從事裝砂人都沒有也不需要和不可能行使選任、支配、監(jiān)督和管理的權利,雙方都只關注工作成果。這一法律實事,不是雇傭關系,而是定作承攬的民事法律行為。 ?。ㄈ┒ㄗ魅藷o過錯不對承攬人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中,雇主承擔民事責任的原則是嚴格責任,替代責任在先。承攬關系中,定作人承擔責任的原則是變更定作要求,隨時解除合同給承攬人造成損失或?qū)Χㄗ?、指示及選任有過失造成承攬人損失或人身傷害時,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前提條件是有過錯。本案不是雇員受害賠償糾紛,而是承攬糾紛,案中查明的法律實事也足以證明被告江陸權無過錯,根據(jù)合同法承攬合同的歸責原則和《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王衛(wèi)紅的訴訟請求,依法有據(jù)。
作者:詹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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