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保險事故責任分擔比例,2015.07.16
2017-03-11 08:00:01
無憂保


導讀:在劃分交通事故責任時,因責任主體的性質不同而有所區(qū)分,所謂主體性質不同,是指引起交通事故的車輛不同,而在責任上有所區(qū)分。在承擔責任的主體上,機動車作為一類,非機動車與行人作為相對的另一類。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機動車承擔的責任要大于非機動車和行人。
張女士車輛在事故中受損,申請車損險理賠時,保險公司認為應按合同約定“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近日,上海一中院審理認為,該約定排除了投保人主要權利并違反了公平合理原則,應屬無效,保險公司不得據(jù)此減少其賠付的金額。
【案情回放】
2011年6月,張女士為其車輛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0萬余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
2012年4月12日,張女士所投保車輛與其他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兩人受傷及車輛損壞。事故責任認定,張女士對案外人死亡導致的損失承擔40%賠償責任。后張女士車損評定為61920元,車輛也按此金額進行了修復。張女士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卻認為應按合同約定 “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為此,她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支付車損損失、施救費、檢驗費等共計6萬余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張女士車損評定為6萬余元,保險公司應予賠付;施救費、檢驗費等系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為防止、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保險公司應予賠付。法院遂支持了張女士的訴請。保險公司不服上訴,上海一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以案說法】
問:保險公司可否以保險合同中的約定,按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答:保險合同關于按責任比例賠付的約定,屬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上述條款履行過明確說明義務,依《保險法》規(guī)定,應認定該條款不生效。
同時,依照該約定,在交通事故中因過錯較重而承擔較高責任比例的當事人,反而會比相對謹慎駕駛、過錯較低的當事人拿到更高的賠償金額,不但違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則,實質上亦將導致鼓勵違法的不良社會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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