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自愿放棄社保 公司被判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 - 社保案例
2017-03-15 08:00:01
無憂保


【導讀】: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明確規(guī)定,社會保險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而且《勞動合同法》還明確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并可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jīng)濟補償。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明確規(guī)定,社會保險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而且《勞動合同法》還明確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并可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jīng)濟補償。
那么,員工自愿放棄社保,并與用人單位簽訂了承諾書,承諾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案例回放:
員工自愿放棄社保 公司被仲裁
2011年8月中旬,徐某與一外省藥業(yè)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在成都某知名藥店從事藥品銷售工作,徐某填寫了員工入職表,但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隨后,公司與徐某又簽訂《員工不購買社保(申請)承諾書》,內容為“一、本人作為公司正式員工,自愿要求公司不要為本人在就職期間購買社會保險,并同意接受公司給予的補貼。二、本人在做出本承諾書后,不得在事后以公司未為本人購買社會保險為由要求與公司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或要求公司承擔經(jīng)濟補償金。三、本人簽訂本承諾書完全出于自身真實意愿,自簽訂之日起,即時生效”。
2013年8月,徐某申請仲裁。次月,徐某以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向公司郵寄了《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仲裁裁決被申請人藥業(yè)公司支付徐某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部分32450元,經(jīng)濟補償金14750元,補繳相關期間社會保險費等。
藥業(yè)公司不服仲裁裁定,依法起訴到法院。
法院庭審查實,原告是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發(fā)放工資,徐某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2950元,其正常工作時間月工資(不包括提成)為1400元。
法院一審認為,原、被告之間建立勞動關系,應按照我國《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原告卻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依法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及經(jīng)濟補償金,其中二倍工資應以正常工作時間所獲工資數(shù)額即1400元/月為計算標準,不包括非常規(guī)性獎金及風險性項目收入等,經(jīng)濟補償金依法按2.5個月工資標準計。至于補繳社會保險費,系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保機構就欠費等發(fā)生的爭議,屬行政管理的范疇,法院不予處理。法院認為原告某藥業(yè)公司未與被告徐某簽訂勞動合同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應向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及經(jīng)濟補償金,故判決藥業(yè)公司支付徐某二倍工資的差額部分15400元、經(jīng)濟補償金7375元。
法官說法:
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個人承諾無效
本案承辦法官舒興波表示,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明確規(guī)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其目的是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fā)展和諧穩(wěn)定的勞動關系。
相對來說,用人單位是占主導地位的,一般處于強勢,而勞動者處于被動地位,相對弱勢。現(xiàn)實生活中,往往是用人單位不愿簽訂或不愿履行勞動合同,本案情況則比較特殊。若以個人承諾放棄社保、補償?shù)葋砭S系相關勞動關系,就容易使勞動者處于被動、脅迫地位,使相關規(guī)定成為一紙空文。
該案也再次警醒相關企業(yè),妄圖以合法形式來掩蓋非法目的是行不通的,結果只能是得不償失?,F(xiàn)實中必須嚴格落實勞動合同制度,不能存有不簽勞動合同就可以不買 “五險一金”的違法心理。建立勞動關系,就要依法簽訂勞動合同,這既是切實保障員工享受的社會保險權利,同時也可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給他人以漏洞、可乘之機,免受不當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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