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意外身亡 保險公司免責條款如何才能免? - 社保案例
2017-03-20 08:00:01
無憂保


【導讀】:近日,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保險公司賠付李華15萬元,這一切源于今年初李華的丈夫賈星酒后遭遇的一場車禍。
近日,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保險公司賠付李華15萬元,這一切源于今年初李華的丈夫賈星酒后遭遇的一場車禍。
【保險案例】賈星是聊城市東昌府區(qū)的一位個體工商戶。今年1月7日中午,賈星遇到了幾個一年多未見的朋友,中午一塊兒吃飯,多喝了兩杯,一直到晚上6點多才散去。
和朋友分開后,賈星騎著摩托車回家,晚上7時11分左右,在站前街與興華路交叉路口北200米處與一輛機動車相撞,由于賈星駕駛摩托車速度很快,導致其當場死亡。
事故發(fā)生后,聊城市交警部門到現(xiàn)場處理事故,隨后對賈星抽取心血進行檢驗。心血中檢出乙醇成份,其含量為33mg/100ml,而認定酒后駕駛的標準是乙醇成份含量高于20mg/100ml。因此在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賈星因飲酒后駕駛及疏忽大意措施不當在事故中負有同等責任。
匆匆忙忙料理完賈星的后事,李華突然想起來,丈夫生前曾在保險公司購買過一份人生終身壽險。那是2008年3月25日買的,附加有意外傷害險,主保險金額為120000元,附加險保險金額為30000元,交付了保費6189元,而受益人是李華。
翻出這份保險合同,李華就去找保險公司要求賠償,但保險公司在獲悉被保險人系酒后駕車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后,就告訴李華,這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事項,并將她擋了回去,拒絕支付保險金。
庭審>>保險公司未明示酒駕免責
多次協(xié)調未果,李華很不甘心,她認為既然購買了保險,保險公司就必須得賠。李華一紙訴狀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賠付人生終身壽險保險金120000元,意外傷害保險金30000元。
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隨后審理了此案。在庭審中,賈星酒駕意外身亡是不是保險事故,保險公司該不該賠,成為了雙方辯論的焦點。
李華訴稱,相關機構是在賈星死亡兩天之后,才抽的賈星的心血,而且沒有對血液中正丙醇的含值進行檢測,而正丙醇含值同樣是計算死者生前體內酒精含量的重要依據(jù)。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和天津市技術監(jiān)督局此前公開發(fā)布的駕駛員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方法可知,被檢駕駛員活體與尸體在不同時間抽取的血液,會得出不同酒精含量的結果,尸體抽取血樣的時間越晚,檢測出的酒精含量也越高。因此,李華認為,聊城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不能證明賈星在事故發(fā)生時,體內酒精含量就已達到20mg/100ml以上,保險公司以該鑒定結論作為不履行保險合同義務的依據(jù)是錯誤的。
對此,保險公司辯稱,交警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沒有問題的,而且原告李華在事故認定書復議期間也沒有申請行政復議,證明原告已經(jīng)認可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內容,等于承認了賈星系酒后駕駛。
而酒后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屬于保險條款已約定的免責事由,況且酒后駕駛還是交通法明令禁止的行為,保險公司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要求。
眼見保險公司“有理有據(jù)”,李華接下來的證言卻讓案子峰回路轉。
李華稱,她本人與賈星一起辦理保險時,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在保險合同中未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在其格式條款中也未對免責條款的含義及其法律后果,作出能讓老百姓看得懂的解釋,因此該免責條款不應產(chǎn)生效力。
翻開賈星2008年簽訂的合同文本,其中有關酒駕的內容,雖然寫進了免責條款里,但不夠顯眼,沒能與其他文字明顯區(qū)分開。而保險公司也已經(jīng)找不到任何證據(jù)表明當初簽合同時,就該項免責條款對賈星和李華做過說明。
法院>>未加粗和口頭提示 免責條款無效力
隨后,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賈星1月7日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對其抽血的時間為1月9日,當時尸體冷凍未腐敗,因此未考慮正丙醇值,經(jīng)檢測,賈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高于交警部門認定酒駕的標準,交警部門的認定書沒有問題,賈星確系酒駕。
不過,法院指出,賈星生前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屬于格式合同,對此,《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也指出,“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根據(jù)2009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guī)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
據(jù)此,法院指出,在賈星與保險公司所簽合同的免責條款中,“被保險人酒后駕駛”未采用加粗的形式特別提示,而且保險公司無法舉證其對所簽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賈星盡了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認定該合同中有關酒駕的免責條款無效。
最終,保險公司被判按合同約定,支付李華因賈星死亡應得的人生終身壽險保險金120000元及意外傷害保險金30000元。(李華、賈星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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