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勞動糾紛案談工傷的認定 - 社保案例
2017-03-22 08: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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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案情] 原告:徐州衛(wèi)*乳品有限公司。 被告: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陳某橋。 陳某橋系徐州衛(wèi)*乳品有限公司招聘的搬運工。2003年11月3日,經(jīng)原告單位搬運工班長胡某波同意,第三人與趙...
【中國社保網(wǎng) 社會保障法案例】[案情]
原告:徐州衛(wèi)*乳品有限公司。
被告: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陳某橋。
陳某橋系徐州衛(wèi)*乳品有限公司招聘的搬運工。2003年11月3日,經(jīng)原告單位搬運工班長胡某波同意,第三人與趙某華隨何某鵬駕駛的蘇A347**貨車一同前往豐縣、沛縣運送牛奶。次日返回途中,何某鵬讓第三人替其駕駛。凌晨2時許,在行至銅山縣境內(nèi)時,車撞到路邊樹上側(cè)翻,造成該車受損,第三人及趙某華、何某鵬均受傷。第三人經(jīng)徐州礦務集團總醫(yī)院診斷為雙下肢多處粉碎性骨折,后其左小腿截肢。該事故經(jīng)銅山縣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第三人負全部責任。第三人與趙某華、何某鵬三方在銅山縣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的主持下,達成了賠償調(diào)解協(xié)議,損失均由第三人承擔。2004年7月28日,第三人之父陳某義為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為陳某橋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遂認定為工傷。原告徐州衛(wèi)*乳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工傷認定。
原告徐州衛(wèi)*乳品有限公司訴稱:2003年11月3日晚,本單位聘用職工陳某橋,私自乘上許躍武的蘇A347**貨車,與許躍武聘用的駕駛員何某鵬一道前往豐縣、沛縣送牛奶。返回途中,何某鵬將車交由陳某橋駕駛,導致車禍發(fā)生,陳某橋及車上乘員趙某華、何某鵬受傷。2004年9月,被告認定陳某橋為工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未向原告明確舉證義務事項,造成原告無法按期舉證。被告對車輛所有權不清楚,不負責任地斷定是原告租賃的車輛。被告調(diào)查的證人證言,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陳某橋未受原告指派,發(fā)生事故不是因工作原因。被告主觀臆斷、偏聽偏信,在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情況下,做出錯誤的工傷認定,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被告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辯稱:陳某橋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出事車輛系原告租賃,是為原告運輸乳品的,是原告方的運輸工具,該車輛是原告工作環(huán)境的一部分。證人證言可以證明,陳某橋并非私自調(diào)換線路,而是經(jīng)過了原告方胡某波的同意。陳某橋是因工作原因發(fā)生事故,事故發(fā)生于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應認定為工傷。陳某橋有駕駛證,不屬無證駕駛。被告在作出工傷認定前,依法向原告送達了舉證通知書,原告也于2004年9月15日舉證。陳某橋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程序合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陳某橋述稱: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審判]
新沂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第三項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可以認定為工傷。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中的“事故”應理解為工作事故、生產(chǎn)事故,包括機器故障等客觀原因,本案第三人受傷,并非是因其隨行車輛本身的故障所致,也不是第三人在其自身工作中違反操作規(guī)程等原因所致。而是由于其擅自替駕駛員駕駛車輛所造成。同時第三人作為隨車裝卸工,其隨車裝卸的工作職責與專職駕駛員的工作職責顯然不同,其擅自替非本單位的駕駛員駕駛非本單位的車輛,已非本職工作,第三人因該行為致傷與其隨車裝卸工作無必然聯(lián)系,不是履行工作職責所致,因此,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情形。
綜上,被告對第三人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二目之規(guī)定,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新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判決:
撤銷被告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2004年9月26日作出的新勞社傷認字(2004)第24號《職工工傷認定決定書》。
宣判后被告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其認定工傷正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由,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陳某橋受傷,并非是因其隨行車輛的故障所致,也不是在其自身工作中違反操作規(guī)程等原因所致。而是由于陳某橋擅自替駕駛員駕駛車輛所造成。陳某橋作為隨車裝卸工,其隨車裝卸的工作職責與專職駕駛員的工作職責顯然不同,其擅自替非本單位的駕駛員駕駛非本單位的車輛,已非本職工作,陳某橋因該行為致傷與其隨車裝卸工作無必然聯(lián)系,不是履行工作職責所致。故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裁判結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2005)徐行終字第234號行政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傷認定案件,主要涉及工傷認定的具體條件和標準。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nèi),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yè)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本案被告認定第三人系工傷,依據(jù)的是該條的第五項,但本案第三人作為一名從事向外地運送牛奶的隨車裝卸工,其工作時間不僅只是裝卸牛奶的時間,而且還包括其隨車往返的時間。第三人隨車到外地運送牛奶,從形式上看,符合“因公外出”的條件,但結合第三人的工作性質(zhì),其“裝卸”與“隨車”密不可分,具有長期性和固定性的特征,已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因公外出”,其工作場所不單單是裝卸牛奶的地點,而且還應包括其隨行的車輛。據(jù)此,可以認定第三人送貨返回途中發(fā)生車禍致傷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但是就這一點不能成就認定工傷的全部條件。因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符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兩個條件致傷,能夠認定為工傷的,只有該條第一項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及該條第三項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中的“事故”應理解為工作事故、生產(chǎn)事故,包括機器故障等客觀原因以及因勞動者不遵守工作規(guī)程、操作不當?shù)戎饔^原因而造成的事故。本案第三人受傷,并非是因其隨行車輛本身的故障所致,也不是第三人在其自身工作中違反操作規(guī)程等原因所致。該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對該車的專職駕駛員來說,當屬 “事故”,而對隨車裝卸工的第三人來說,只能是“意外傷害”,而非“事故傷害”。
因此,第三人的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情況。第三人的意外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另一前提條件是是否“因履行工作職責”。第三人作為隨車裝卸工,其隨車裝卸的工作職責與專職駕駛員的工作職責顯然不同,兩者的危險系數(shù)也不能相提并論。第三人未經(jīng)原告方的批準同意,擅自替非本單位的駕駛員駕駛車輛,將自已置于危險境地,第三人的這一行為已非本職工作,也非第三人履行工作職責所必需,第三人因該行為致傷與其隨車裝卸工作無必然聯(lián)系,不是履行工作職責所致,
因此,本案第三人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情形,故而撤消勞動保障部門的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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