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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建松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案-案例
2017-04-01 08: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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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9)洛民立終字第11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馮建松,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知彬(張治賓),男,漢族。 上訴人馮建松與被上訴人張知彬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洛陽市洛龍區(qū)人民法院(2008)洛龍民初-5字第1213號民
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9)洛民立終字第11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馮建松,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知彬(張治賓),男,漢族。 上訴人馮建松與被上訴人張知彬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洛陽市洛龍區(qū)人民法院(2008)洛龍民初-5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為,被告馮建松僅在申請中陳述其從2006年開始在澗西區(qū)居住,但沒有提供其經常居住地為澗西區(qū)的其他相關證據。故其經常居住地為澗西區(qū)的證據不足,將該案移送澗西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理由亦不足,其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被告馮建松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馮建松不服該裁定,向本院上訴稱:上訴人戶籍雖在洛龍區(qū)龍門鎮(zhèn),但從2006年開始在澗西區(qū)居住,依據相關規(guī)定,本案應以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請求撤銷洛龍區(qū)人民法院(2008)洛龍民初-5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將此案移送至澗西區(qū)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馮建松上訴稱從2006年開始在澗西區(qū)居住,經常居住地在澗西區(qū),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該上訴主張不予支持。因馮建松戶籍地在洛龍區(qū)龍門鎮(zhèn),洛龍區(qū)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孫世良 審判員:任昉皓 審判員:胡豫勇 二○○九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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