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中科工傷賠償糾紛一案-案例
2017-04-01 08: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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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鄭民二終第78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段中科。 上訴人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與被上訴人段中科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于2007年12月10日向新鄭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鄭民二終第78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段中科。 上訴人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與被上訴人段中科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于2007年12月10日向新鄭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駁回段中科的工傷待遇申請,仲裁費用及訴訟費用由段中科承擔(dān)。新鄭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的委托代理人靳中德、被上訴人段中科的委托代理人段得土、雷宗善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段中科于2005年8月到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沒有為段中科參加工傷保險。2006年3月19日22時左右,段中科在工作時左胳膊被機器軋傷,被新鄭市辛店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診斷為左側(cè)撓骨骨折,住院治療5天,段中科支付醫(yī)療費396. 1元。 2006年4月24日,段中科向新鄭市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6月14日,新鄭市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豫(新鄭)工傷認字〔2006〕34號河南省工傷認定決定,認定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職工段中科所受傷害確定為工傷。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對此決定不服,向新鄭市人民政府申請復(fù)議。2007年4月9日,新鄭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復(fù)決)字【2007】05號行政復(fù)議決定,維持新鄭市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鄭)工傷認字〔2006〕34號河南省工傷認定決定。4月24日,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不服新鄭市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7月19日,原審法院作出(2007) 新行初字第09號行政判決,維持新鄭市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鄭)工傷認字〔2006〕34號河南省工傷認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2008年3月20日,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 )鄭行終字第56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06年6月,段中科向鄭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工傷傷殘評定。7月5日,鄭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鄭州市職工工傷(職業(yè)?。┰u殘報告,確認段中科因公致殘,經(jīng)勞動鑒定,其傷殘定為十級,段中科支付工傷鑒定費300元。后段中科向新鄭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支付工傷待遇20000元;支付工資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500元;支付住院費、醫(yī)藥費1200元、鑒定費300元、交通費562元。2007年11月27日,新鄭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新勞仲案字(2006)第59號仲裁裁決,(一)、雙方解除勞動關(guān)系;(二)、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由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支付段中科各項工傷待遇貳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圓壹角(¥24576. 10);(三)、仲裁處理費伍佰元由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承擔(dān)。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不服該仲裁裁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段中科提供了“交通費支付情況說明”,用以證明其因住院治療及仲裁、訴訟支出交通費530元。 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提供的工資表,顯示段中科2005年8月19日一9月18日期間出勤29天,發(fā)放工資982元,合33.86元/天;10月19日一11月18日期間出勤31天,發(fā)放工資839元,合27.06元/天;11月19日一12月18日期間出勤29天,發(fā)放工資893元,合30.79元/天:2005年12月19日一2006年1月9日期間工資640元,合30.48元/天。2006年2月28日的工資表顯示段中科出勤16天,工資490元(合30.63元/天)未支付。以上段中科的工資情況表明,工傷事故發(fā)生前,其平均工資30.56元/天,即916.8元/月。段中科認為工資表是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制作的,并不真實,但認為段中科的簽名是真實的。 另查明,工傷事故發(fā)生后,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已支付段中科500元。鄭州地區(qū)2005年度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為1063元。 原審法院認為,段中科到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guān)系。現(xiàn)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段中科均要求解除雙方存在的事實勞動關(guān)系,原審法院予以準(zhǔn)許。 新鄭市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以及原審法院和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決,足以認定段中科所受損害系工傷。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稱段中科不是工傷,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對此不予采信?!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勞動者因公傷殘,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與段中科事實勞動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該廠未為段中科參加工傷保險?!豆kU條例》第六十條規(guī)定,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fā)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biāo)準(zhǔn)支付費用。故段中科要求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于法有據(jù),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雖然段中科對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提供的工資表不予認可,但對工資表上段中科的簽名不持異議。該工資表與雙方當(dāng)事人的陳述相互印證,能夠客觀反映當(dāng)時的實際發(fā)生,原審法院對此予以采信。該工資表證明在工傷事故發(fā)生前,段中科平均工資30.56元/天,即916.8元/月,且尚有490元的工資未領(lǐng)取。段中科的醫(yī)療費以實際支付的396.1元為準(zhǔn)。鑒定費為300元。段中科因工傷治療期間支出交通費是真實可信的,結(jié)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交通費認定300元。根據(jù)規(guī)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段中科的停工留薪期為2006年3月19日至2006年7月4日,該期間其工資待遇為3239. 36元。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尚欠段中科工資490元應(yīng)予支付。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職工因公致殘被鑒定為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為6個月的上年度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為6個月的上年度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故段中科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5500. 8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為637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為6378元。 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已支付段中科的500元,應(yīng)從上述費用中扣除。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解除原告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與被告段中科的事實勞動關(guān)系;(二)、原告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應(yīng)當(dāng)支付被告段中科醫(yī)療費396. 1元、交通費300元、工資49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239. 36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500. 8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637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6378元、鑒定費300元等共計22982. 26元??鄢阎Ц兜?00元,余款22 482.2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三)、仲裁處理費500元,由原告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負擔(dān)。(四)、駁回原告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新鄭市順喜機制瓦廠負擔(dā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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