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保輝工傷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案例
2017-04-01 08:00:01
無憂保


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9)洛民立終字第4 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保輝,男,19歲,漢族,農民,住嵩縣大章鄉(xiāng)山后村二組。 委托代理人:劉群,男,55歲,漢旗,農民,住址同上, 系劉保輝之父。’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縣司法局干部。 被上訴人(
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9)洛民立終字第4 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保輝,男,19歲,漢族,農民,住嵩縣大章鄉(xiāng)山后村二組。 委托代理人:劉群,男,55歲,漢旗,農民,住址同上, 系劉保輝之父。’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縣司法局干部。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韋輝道,男,39,歲,漢族,農民,住嵩縣大章鄉(xiāng)學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韋重道,男,38歲,漢族,醫(yī)生,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韋春道,男,43歲,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韋石道,男,44歲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韋社道,男,54歲,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韋山道,男,52歲,漢族,農民 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韋學道,男,58歲,漢族,農民,住嵩縣商業(yè)局家屬院。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王白娃,男,58歲,漢族,農民,住嵩縣大章鄉(xiāng)任嶺村。 被上訴人代表人:韋輝道。 上訴人劉保輝與被上訴人韋輝道、韋重道、韋春道、韋石道、韋社道、韋山道、韋學道、王白娃為工傷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嵩縣人民法院(2008)嵩民一初字第72號駁回起訴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原裁定認為,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合生效的事實應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應承擔其與被告間法律關系訂立、生效的舉證責任,但其至今未提供這方面的證據(jù),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裁定駁回了原告劉保輝的起訴。上訴人劉保輝上訴稱,原裁定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合伙人名義臨時雇傭的勞動者,是在勞動過程中受傷。被上訴人對此并無異議,并先后為上訴人支付醫(yī)療費四萬余元,只是被上訴人拒付后期治療費而引發(fā)本案。原裁定對被上訴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未作任何表示,駁回上訴人的起訴不當,要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被上訴人韋輝道等八人口頭答辯稱,原裁定正確,要求維持原裁定。 本院審理認為,本案為工傷損害賠償糾紛,被上訴人韋輝道等八人已在上訴人劉保輝受傷后,先后給付醫(yī)療費四萬余元。上訴人劉保輝的受傷與被上訴人韋輝道等八人的先期給付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原裁定以上訴人劉保輝不能證實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為由,駁回起訴不當,應依法予以糾正。上訴人劉保輝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嵩縣人民法院(2008)嵩民一初字第72號民事裁定; 二、指令嵩縣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寇玉民 審判員:任方皓 審判員:蘇紅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索青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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