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巧萍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案例
2017-04-01 08:00:01
無憂保


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許民一終字第7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巧萍,女,l968年8月13日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栓風,女,l962年8月12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舵,男,l979年9月19日生,漢族,住長葛市和尚橋鎮(zhèn)樓張村8組。 委托代
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許民一終字第7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巧萍,女,l968年8月13日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栓風,女,l962年8月12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舵,男,l979年9月19日生,漢族,住長葛市和尚橋鎮(zhèn)樓張村8組。 委托代理人馬寶杰,男,河南楊群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欒金壘,男,l942年9月26日生,漢族。 原審原告楊岳妮,女,l944年12月8日生,漢族,系欒金壘之妻。 上訴人王巧萍因與被上訴人劉栓風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不服長葛市人民法院(2008)長民初字第009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巧萍、被上訴人劉栓風及其代理人楊舵、馬寶杰到庭參加訴訟,原審原告欒金壘、楊岳妮經(jīng)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3年8月,被告劉栓風到原告王巧萍與其丈夫欒記民開辦的鑄造廠工作,該鑄造廠未在工商管理部門登記注冊。2006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劉栓風在從事翻砂工作中,被鐵水濺入眼睛,被告即被送至新鄭市梨河眼科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38天,花去醫(yī)療費3538元。2006年12月27日,被告因病情嚴重,又被送往河南省人民醫(yī)院治療,經(jīng)診斷為:l、右眼熱燒傷角膜融解穿孔。2、右眼內(nèi)容物脫出。2006年12月29日作右眼內(nèi)容物剜除+義眼臺植入+羊膜移植+健眼結膜移植術,住院11天,花去醫(yī)療費8296.70。二次住院所花醫(yī)療費均由原告支付。另外,原告又給付被告現(xiàn)金1740元。2007年5月17日,許昌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被告劉栓風傷殘程度為五級傷殘。2007年3月12日,被告劉栓風將欒紀民申訴至長葛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2008年2月20日,欒記民因故死亡,被告劉栓風撤回申訴。后被告劉栓風以欒記民的家庭成員王巧萍、欒金壘、楊岳妮、欒文超、欒旭洋為被申訴人申訴至長葛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2008年6月16日,長葛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長勞仲案字(2008)01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王巧萍、欒金壘、楊岳妮在本裁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劉栓風一次性傷殘賠償金85440元、生活費5340元、護理費8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90元。二、劉栓風其他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2008年7月7日,原告王巧萍、欒金壘、楊岳妮不服長葛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訴至本院。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王巧萍與其丈夫欒記民在未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情況下,非法招收被告劉栓風到其開辦的鑄造廠工作,被告劉栓風在工作中受到的傷害,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應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原告王巧萍作為其丈夫開辦的家庭經(jīng)營的鑄造廠的所有權人,應按照相關勞動法律法規(guī),承擔賠償被告相關工傷保險待遇,并按《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予以賠償。故原告王巧萍要求法院判決原告王巧萍不向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欒金壘、楊岳妮認為欒記民開辦的鑄造廠是個人投資、個人經(jīng)營,不是家庭共同經(jīng)營,且欒記民自結婚后就另立門戶,原告欒金壘、楊岳妮沒有與王巧萍及欒記民共同生活,欒記民因用工關系導致的賠償責任與原告欒金壘、楊岳妮無關,其不應當支付被告劉栓風仲裁的各項費用的訴訟請求,結合原、被告陳述及相關證據(jù)證明,欒記民生前沒有與其父母即原告欒金壘、楊岳妮共同生活,沒有參與欒記民與原告王巧萍開辦鑄造廠的經(jīng)營與管理,且被告未有證據(jù)證明原告欒金壘、楊岳妮繼承欒記民的遺產(chǎn),故被告要求原告欒金壘、楊岳妮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原告王巧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被告劉栓風一次性傷殘賠償金85440元、生活費5340元、護理費8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90元,共計92103元;扣除已給付被告劉栓風現(xiàn)金1740元后,原告王巧萍再賠付被告劉栓風90363元。二、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0元由原告王巧萍承擔。 上訴人王巧萍上訴稱,一、上訴人王巧萍與被上訴人劉栓風不構成用工和被用工關系,原審判決上訴人王巧萍承擔賠償責任 ,無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二、被上訴人劉栓風違章操作造成其左眼受傷,故其自身應承擔相應責任。三、導致被上訴人傷情惡化與其選擇醫(yī)院不當以及不按醫(yī)院要求配合有關,原審未考慮此情節(jié)。四、欒記民生前已支付部分費用,原審認定已給付數(shù)額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劉栓風辯稱,一、該鑄造廠系家庭共同經(jīng)營,欒記民負責生產(chǎn),上訴人負責財務,上訴人無其它工作,家庭成員全靠鑄造廠的收入維持生活,上訴人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鑄造廠系欒記民個人經(jīng)營。二、被上訴人在工作中受到傷害,應由用工方承擔責任,工傷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三、原審判決已扣除上訴人支付的費用。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劉栓風在工作中受到傷害,依照法律規(guī)定,劉栓風應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欒記民在未辦理工商登記的情況下,非法招收劉栓風到其以家庭經(jīng)營模式的鑄造廠工作,在欒記民死亡后,應由王巧萍承擔該賠償責任。原審原告欒金壘、楊岳妮未參與該鑄造廠的經(jīng)營且未與欒記民、王巧萍共同生活,故欒金壘、楊岳妮不應承擔責任。對于王巧萍上訴稱,王巧萍與被上訴人劉栓風不構成用工和被用工關系,原審判決王巧萍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被上訴人劉栓風違章操作造成其左眼受傷,故其自身應承擔相應責任;導致被上訴人傷情惡化與其選擇醫(yī)院不當以及不按醫(yī)院要求配合有關,原審未考慮此情節(jié);欒記民生前已支付部分費用,原審認定已給付數(shù)額與事實不符的問題。本院認為,王巧萍無其它工作,其家庭成員全靠該鑄造廠的收入維持生活,該鑄造廠未經(jīng)工商登記,王巧萍也未能提供該鑄造廠系欒記民個人經(jīng)營的證據(jù),故原審判決王巧萍承擔劉栓風的工傷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對于王巧萍的其它上訴理由,因王巧萍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王巧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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