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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借調引發(fā)的勞動糾紛案例-案例
2017-04-01 08:00:01
無憂保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銳,男, 1972年4月15日出生,漢族,原海南師院聘用人員,住??谑行氯A路市政府大院24棟203房。 委托代理人楊許梓,海南法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南師范學院。 住所地:瓊山市府城鎮(zhèn)。 法定代表人劉和忠,該院院長。 委托代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銳,男, 1972年4月15日出生,漢族,原海南師院聘用人員,住??谑行氯A路市政府大院24棟203房?! ∥写砣藯钤S梓,海南法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簧显V人(原審被告):海南師范學院。 住所地:瓊山市府城鎮(zhèn)。 法定代表人劉和忠,該院院長?! ∥写砣死钫妫撛汉笄谔幐刹?。 委托代理人付增玉,海南富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銳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瓊山市人民法院(2000)瓊山民初字第4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瓕徴J定,1996年9月原告王銳被聘到被告海南師范學院宣傳部工作,雙方以及原告原所在單位簽訂了聘用人員合同書,該合同約定,原告必須是國家干部方可借調聘用,聘用期從1996年9月至1997年9月止,若工作需要可續(xù)訂合同或辦理調入手續(xù),原告在合同期內享受同級在職人員的政治、工資、生活福利等待遇,標準工資為600.50元,獎金180元,1997年6月,被告海南師范學院又與原告王銳以及王銳所在單位海南省遠東企業(yè)總公司簽訂勞務合同,該合同約定合同期限從1997年6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止,被告在勞務合同內支付原告的勞務報酬,每工作一個月發(fā)還一次,其標準與聘用確定工資相同,原告原工作單位海南遠東企業(yè)總公司則負責原告社會保障等各項保險費用。上述兩個合同在履行中被告均按合同支付給原告滿額工資。1997年12月至1998年12月間,王銳為學院藝術系代課516課時,但未報單位人事處、教務處批準。學院宣傳部明知其代課占用正常工作時間無異議,仍給王銳發(fā)放工資,而王銳亦未要求發(fā)放代課酬金。1998年7月,被告海南師范學院發(fā)布了海師(1998)43號文件《關于與我院簽訂勞務合同的人員在合同期滿后分流處理問題的通知》,內容是:合同期滿后,一律不再與之簽訂新的勞務合同,自1998年8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繼續(xù)發(fā)放這些人員的基本工資,但不再發(fā)放獎酬金(含活的工資)。在此期間,這些人員可另行自謀職業(yè)。如自愿為學院義務服務至1998年12月,可允許他們義務服務,待學院完成崗位設置及崗位條件的核定工作后,在今年年底前實行全員聘任制。根據(jù)崗位需要和規(guī)定條件,與學院在職人員及社會上的高層次人才共同競爭上崗。原告王銳對此通知無異議,自愿繼續(xù)在學院宣傳部工作,被告海南師范學院確定對其發(fā)放基本工資274.50元。爾后,海南師范學院與教育學院合并工作開始啟動。根據(jù)上級有關部門的通知,海南師范學院凍結了人事調動和干部提升工作,學院全面競爭上崗計劃也因此暫時凍結。1999年1月,被告海南師范學院發(fā)布了海師(1999)09號文件《關于執(zhí)行海師[1998]43號文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內容為:凡是1998年8月1日以后仍然連續(xù)在崗,義務為我院服務至現(xiàn)在的不續(xù)聘人員,如工作需要,其本人自愿,所在單位同意,經(jīng)學院批準,可按43號文件精神,繼續(xù)在崗義務服務,臨時工資按1998年8月1日以后發(fā)放的工資標準核定,并根據(jù)出勤情況按月發(fā)放。原告王銳對此無異議,且自愿繼續(xù)留在該院宣傳部工作至2000年7月。此前,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另外,學院宣傳部以原告王銳1999年7、8月和2000年1、3、4、6月共六個月缺勤,未將其出勤情況上報,被告為此以王銳缺勤未給其發(fā)放該六個月工資,原告王銳對此無異議。2000年7月1日,被告海南師范學院根據(jù)海南省機構編制委員會、中共海南省委組織部、海南省人事勞動保障廳聯(lián)合發(fā)布的瓊人勞保(1999)129號《關于嚴格控制機構編制人員及人事調配等有關問題的通知》,向原告王銳發(fā)出解聘通知書,同年8月正式解聘原告并發(fā)給經(jīng)濟補償金835.5元。原告王銳不服,向瓊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于2000年8月22日以不屬于勞動爭議范圍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原告遂于同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案在審理中,經(jīng)查原告王銳提交99年7、8月和2000年1、3、4、6月考勤情況表(存根)系在2000年7月接到解聘通知書后要求由學院宣傳部某工作人員擅自一次性為其填寫。被告已給原告發(fā)放了1999年9月份工資。原審認為,原告系經(jīng)原工作單位認可其身份為國家干部方可借調到被告單位工作的,但原告的工作關系、工資關系、社會保障關系及其組織關系均未正式調入被告單位,且原告及其原工作單位在1997年與被告續(xù)簽的勞務合同中約定原告的社會保障費由原告原單位負擔。故被告對原告的社會保險等保險費用沒有承擔的義務。1999年1月至2000年7月的"義務服務"中,被告確定原告工資為274.5元,原告無異議,不屬克扣工資,但其標準低于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調整1999年度該瓊山地區(qū)企業(yè)最低工資標準300元,應予以補足。原告王銳97年至98年在學院藝術系代課系占用宣傳部正常工作時間不屬加班加點,且被告對其已發(fā)工資,原告請求補發(fā)代課酬金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且已超過勞動爭議時效,不予支持。被告已一次性支付原告經(jīng)濟補償金835.5元,原告主張支付解聘補償金及賠償之請求,無事實根據(jù),不予支持。據(jù)此判決:一、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補發(fā)給原告王銳工資人民幣25.5×23=585.50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王銳不服提起上訴稱: 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錯誤地駁回上訴人要求補辦社會保險、支付克扣工資和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請求。請求二審撤銷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決?! ?、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碛墒牵骸 ?、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要求補辦社會保險的請求,于法無據(jù)。 上訴人的身份是國家干部,完全符合被上訴人的聘用條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聘用關系,不是借調關系;根據(jù)勞動法的有關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該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勞務合同中約定社會保險由上訴人原單位承擔的條款屬無效條款?!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沒有異議為由,肯定義務上崗的合法性,駁回上訴人要求支付克扣工資的請求,其理由不成立?! 「鶕?jù)勞動法規(guī)定,只要勞動者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提供了正常的勞動,用人單位就應該為其發(fā)放合理的報酬,不存在義務勞動的情況。被上訴人利用"義務勞動",廉價利用上訴人的勞動力,具有非法性。上訴人沒有異議,是因為被上訴人在勞動關系中處于優(yōu)勢地位,上訴人處于弱勢地位,上訴人若提出異議就將被解聘。同時,上訴人選擇留下,是受被上訴人43號文件將實行公平競爭上崗的承諾所欺騙。上訴人的行為屬于克扣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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