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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東光雇員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案例
2017-04-01 08: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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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9)信中法民終字第30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支東光,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正聲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臧義蘭,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陽,男,系被上訴人臧義蘭之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
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9)信中法民終字第30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支東光,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正聲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臧義蘭,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陽,男,系被上訴人臧義蘭之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瑩瑩,女,系被上訴人臧義蘭長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榮,女,系被上訴人臧義蘭次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兵照,男,系被上訴人臧義蘭公爹。 委托代理人張洪乾,河南全國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光輝,系被上訴人陳兵照長孫。 上訴人支東光因與五被上訴人雇員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淮濱縣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5月8日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支東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五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張洪乾、陳光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陳革先生前系被告支東光的雇傭工人,在下班回去途中摔傷,在淮濱縣人民醫(yī)院和阜陽第一人民醫(yī)院搶救3天無效死亡,共花醫(yī)療費14512.03元,農(nóng)合補助5935.63元;陳革先的兩個女兒均未成年。父親已85歲,喪失勞動能力。 原審認為,陳革先生前受雇于被告支東光,下班回家吃飯,途中摔傷死亡,與履行職務(wù)有內(nèi)在聯(lián)系,被告支東光作為雇主應(yīng)承擔無過錯責任。陳革先未注意交通安全,有重大過失,可以減輕被告支東光的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guī)定,原審判決:被告支東光賠償原告給受害人陳革先治傷的醫(yī)療費14512.03元,扣除農(nóng)合補助的5935.63元的余款8576.40元、護理費3天60元、伙食補助費3天60元、營養(yǎng)費3天60元、喪葬費10197.50元、死亡賠償金77032元、長女陳瑩瑩1年的撫養(yǎng)費1338.21元、次女陳榮7年的撫養(yǎng)費9367.44元、父親陳兵照的贍養(yǎng)費3345.50元,合計110037元的30%計款36681元,及精神撫慰金每人4000元計20000元,共計56681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訴訟費1500元由被告支東光負擔。 支東光上訴稱,其是工地工人,不是工程承包人,陳革先不是受雇于上訴人,他下工回家途中摔傷,與干活無關(guān),不是雇主安排雇傭活動。原審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不應(yīng)承擔無過錯責任。請求二審駁回五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臧義蘭、陳陽、陳瑩瑩、陳榮、陳兵照答辯稱:上訴人支東光工地沒有食堂,雇員必須回家吃飯。工友陳本紅、陳敬先、陳革先證明為上訴人支東光干活,上訴人支東光在一審中也承認陳革先在其工地干活。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陳革先生前受雇于上訴人支東光,下班途中摔傷致死,屬從事雇傭活動所受到傷害,上訴人支東光作為雇主應(yīng)承擔賠償責任,陳革先未注意交通安全,對損害發(fā)生負有重大過失,可以適當減輕上訴人支東光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支東光承擔30%損失并無不當。上訴人支東光上訴稱其與陳革先不存在雇傭關(guān)系的理由。經(jīng)查,證人陳本紅、陳敬先作為陳革先的工友均證實陳革先受雇于支東光。雇員下班途中是從事雇傭活動的一部分,完成雇傭活動必須 過程,故上訴人支東光上訴稱下班回去吃飯途中受傷,與雇傭活動無關(guān)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納。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一審認定賠償撫養(yǎng)、贍養(yǎng)費數(shù)額計算有誤,應(yīng)變更。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二)項的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為數(shù)人的,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原審判決撫養(yǎng)費數(shù)額過高,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變更淮濱縣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380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支東光賠償被上訴人臧義蘭、陳陽、陳瑩瑩、陳榮、陳兵照用陳革先治傷的醫(yī)療費14512.03元扣除農(nóng)合補助的5935.63元的余款8576.40元、護理費3天60元、伙食補助費3天60元、營養(yǎng)費3天60元、喪葬費10197.50元、死亡賠償金77032元、長女陳瑩瑩1年的撫養(yǎng)費892.14元、次女陳榮7年的撫養(yǎng)費6244.98元、父親陳兵照的贍養(yǎng)費2230.35元,合計105353.37元的30%計款31606.01元,及精神撫慰金每人4000元計20000元共計51606.01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計3000元由被上訴人臧義蘭、陳陽、陳瑩瑩、陳榮、陳兵照負擔500元,上訴人支東光負擔25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榮光 審 判 員 左立新 審 判 員 葉召義 二OO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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