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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福聚與范云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案-案例
2017-04-01 08: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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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新民初字第1867號 原告:吳福聚,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趙利明。 委托代理人:耿建坤。 被告:范云,女,1977年7月6日出生。 原告吳福聚訴被告范云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
河南省新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新民初字第1867號 原告:吳福聚,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趙利明。 委托代理人:耿建坤。 被告:范云,女,1977年7月6日出生。 原告吳福聚訴被告范云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郭金芬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福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范云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是被告的雇傭司機,在2007年9月5日下午3時許與李建鋒駕駛許昌萬里公司的豫K35601中型自卸車自南向北行駛至豫S325線363K+150M處左轉彎時與對向行駛的原告駕駛被告的豫A12089號重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李建鋒、原告吳福聚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xiàn)場勘查,作出2007第0515號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建鋒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治療,診斷為1、顱腦損傷。2、左髖關節(jié)脫位,髖臼骨折。3、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事故發(fā)生后,原、被告共同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賠償,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書中判決被告中保財險許昌分公司賠償原告及被告各項損失,原告應得的賠償款被告已領取,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損失22580元,被告僅在醫(yī)院預付了5300元,下余17280元經催要被告不予返還。原告與被告系雇傭關系,被告應承擔原告的全部損失,現(xiàn)原告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計1728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為此在原告提交如下證據:1、(2008)禹民一初字第246號判決書,證明本次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的損失,同時證明原、被告雙方系雇傭關系;2、委托書2份,委托書證明在禹州市法院訴訟期間本案原告只委托李強、馬長獻,并沒有委托范云參加訴訟;3、范云與肇事方達成的協(xié)議一份及承送理賠案件接收表一份,證明被告與肇事方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證明原告應得的賠償款被告已領??;4、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5、吳福聚的駕駛證一份,證明原告有資格開大貨車。 被告辯稱:被告不應賠償原告,因為這事被告也造成十幾萬元的損失,被告的丈夫李強在原告開車時一直提醒原告不要開車開得太快,是原告不注意才造成的事故的,另外原告的駕駛證根本不是開大車的駕駛證,打官司的費用都是被告出的,被告已支付給原告6079元,其中200元是給原告之妻,有100元是給原告的朋友轉交的,剩余的5779元是被告給原告在醫(yī)院看病交的錢,票據被告已交給原告之子吳建強,且打有收據。為此被告提交證據如下:1、吳建強收據一張,證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醫(yī)療費5779元。2、張占海收條一份,證明被告把10 000元交給肇事方代理人;3、禹州市法院的票據一份,證明訴訟費為2550元;4、2007年11月24日馬長獻收條一張,證明在禹州市法院打官代理律師的代理費20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一份,證明被告的車損為63 400元;6、2007年9月5日李天有打的收條一份, 證明物損3700元;7、拖車費、吊車費、停車費、鑒定費共計15 500元的票據。 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分析如下: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1、2、4、5及證據3中的和解協(xié)議,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證據3中的承送案件理賠接收表,被告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1,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2、5、6、7,原告認為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原告的質證意見成立,上述證據與本案不具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3、4,原告認為原告應承擔的是其尚未得到的17 000余元的訴訟費和代理費,超過部分應由被告承擔。本院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不具關聯(lián)性,不予采信。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庭審陳述及以上證據分析與認定,本院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原告吳福聚是被告范云的雇傭司機。2007年9月5日下午3時許,李建鋒駕駛許昌萬里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的豫K35601中型自卸車自南向北行駛至豫S325線363K+150M處左轉彎時與對向行駛的原告吳福聚駕駛被告范云的豫A12089號重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李建鋒、原告吳福聚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xiàn)場勘查,作出2007第0515號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建鋒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吳福聚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吳福聚被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治療,診斷為1、顱腦損傷。2、左髖關節(jié)脫位,髖臼骨折。3、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原、被告共同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賠償。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書中按3:7的比例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許昌市分公司賠償原告吳福聚及被告范云各項損失共計73 296元。該判決書查認定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吳福聚各項損失22 580.09元。被告范云在原告吳福聚住院后支付原告醫(yī)療費6079元。原告以原告與被告屬雇傭關系,被告應承擔原告的全部先期各項損失為由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計17 28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吳福聚撤回已經禹州市人民法院判決確定的損失。 本院認為:被告范云雇用原告吳福聚為其駕駛車輛,雙方雇傭關系成立。在從事雇用活動中與第三人發(fā)生交通事故,原告被認定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因此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故原告由此遭受的損失應由雇主即本案被告范云賠償。因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到的損失已由禹州市人民法院判決確定,且該判決書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對于先前判決由原告分擔的30%損失計6774.03元應由雇主即本案被告范云賠償。扣除被告已付6079元,余款695.03元被告范云應予支付。原告撤回的部分訴訟請求,屬對自已實體權利的處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及有關民事法律政策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范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原告吳福聚損失695.03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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