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躍峰工傷賠償一案-案例
2017-04-01 08:00:01
無憂保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三終字第11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汝州市胡溝煤礦。 法定代理人王國憲,礦長。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躍峰,男, 1988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劉二懷,男,1945年6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三終字第11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汝州市胡溝煤礦。 法定代理人王國憲,礦長。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躍峰,男, 1988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劉二懷,男,1945年6月9日生。 上訴人汝州市胡溝煤礦與被上訴人馬躍峰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胡溝煤礦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汝州市人民院于200 8年12月15日將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2月25日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 2006年5月,被告馬躍峰隨陜西包工隊到原告汝州市胡溝煤礦大立井從事井下作業(yè)。陜西包工隊屬個人承包性質,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2006年10月25日,被告在井下作業(yè)時左腳被砸傷,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醫(yī)院治療,被診斷為左內外踝骨折,左第1、2、3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陜西包工隊承擔了被告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27000元。2007年4月3日,被告的父親馬春義與陜西包工隊雙方簽訂了一份協議,協議約定被告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27000元由陜西隊負擔,陜西隊另一次性補償被告各項費用27000元,并約定協議簽字之后所發(fā)生的一切事情及后果均由被告全部承擔。當天被告即辦理了出院手續(xù)回家休養(yǎng),被告也收到了27000元的補償款。后來被告認為賠償數額少,顯失公平,于2007年4月16日向汝州市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同年6月6日該局作出平(汝)工傷認字【2007】2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被告為因工受傷,被告的用人單位為汝州市胡溝煤礦,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申請仲裁,要求一次性支付工傷保險待遇。2007年8月23日,被告被平頂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七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在傷殘鑒定時,被告支付鑒定費400元,交通費72元。2007年11月2日汝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汝勞仲案字(2007)第10號裁決書;裁決:原告須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9815.04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6451.04元;傷殘就業(yè)補助金49353.12元;停工留薪期工資6488.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60元,傷殘鑒定費400元,交通費72元。共計83540.03元,扣除己支付被告的27000元,下余56540.03元,原告須支付被告,雙方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后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guī)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yè)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yè)務)或經營權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原告汝州市胡溝煤礦將井下采煤業(yè)務承包給陜西包工隊,是其經營方式的轉變。陜西包工隊沒有合法資質,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因此,被告自2006年5月到胡溝煤礦大立井跟隨陜西包工隊從事井下工作,與原告已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被告在井下工作時,左腳被砸成重傷,應為因工受傷,被告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因原告未為被告參加工傷保險,因此原告應按《工傷保險條例》六十條規(guī)定,支付被告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汝州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并無不當。故對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一、限原告汝州市胡溝煤礦于判決生效后一月內支付被告馬躍峰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等共計56540.03元。二、駁回原、被告其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10元由原告負擔。 宣判后,胡溝煤礦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1、原審認定事實不清,我礦于被上訴人不存在勞動關系,不是勞動爭議的適格主體。2、陜西隊已協議賠償27000元,不應再賠償。馬躍峰辯稱:《工傷認定決定書》已認定我和胡溝煤礦的勞動關系,賠償27000元顯示公平,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要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基本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汝州市胡溝煤礦將井下采煤業(yè)務發(fā)包給陜西包工隊,是其經營方式的轉變,由于陜西包工隊沒有合法資質,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其招用的勞動者,依照有關規(guī)定,應有發(fā)包方胡溝煤礦承擔用工主體責任,馬躍峰為陜西包工隊招用的人員,所以胡溝煤礦與馬躍峰已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馬躍峰在井下工作時,左腳被砸成重傷,汝州市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平(汝)工傷認字【2007】2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馬躍峰為因工受傷,用人單位為汝州市胡溝煤礦。胡溝煤礦未表示異議,該決定書已生效,所以胡溝煤礦應承擔相應責任。故汝州市胡溝煤礦認為和馬躍峰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4月3日,馬躍峰的父親馬春義與陜西包工隊雙方簽訂了一份賠償協議, 2007年6月6日有關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該賠償協議是在《工傷認定決定書》作出之前簽訂的,簽訂賠償協議時馬躍峰不知道自己受傷程度和后果,且簽訂協議的主體非承擔責任主體,現馬躍峰向胡溝煤礦主張工傷保險待遇,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汝州市胡溝煤礦認為已協議賠償馬躍峰完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并無不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0元,由汝州市胡溝煤礦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 全 智 審 判 員 宋 振 國 審 判 員 張 姍 姍 二○○九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樊 飛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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