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事發(fā)再投保 保險機構能否擔責-案例
2017-04-02 08:00:07
無憂保


企業(yè)在職工發(fā)生工傷事故后,才向勞動保障部門繳納了工傷保險費,那么后形成的工傷保險關系對先發(fā)生的工傷事故是否具有溯及力呢?8月7日,江蘇省海安縣法院在一起工傷待遇糾紛案中,對此作了否定回答,認為已發(fā)生的工傷事故不能作為危險投保,勞動保障部門不應為此發(fā)放保
企業(yè)在職工發(fā)生工傷事故后,才向勞動保障部門繳納了工傷保險費,那么后形成的工傷保險關系對先發(fā)生的工傷事故是否具有溯及力呢?8月7日,江蘇省海安縣法院在一起工傷待遇糾紛案中,對此作了否定回答,認為已發(fā)生的工傷事故不能作為危險投保,勞動保障部門不應為此發(fā)放保險待遇;一審判決原告某化纖公司與被告呂某間的勞動合同解除,同時判令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和勞動能力鑒定費等計27000余元,并承擔全部訴訟費。 [案情]: 今年38歲的呂某是一名女職工。2004年10月16日,呂某進入海安縣某化纖公司工作。2005年7月28日,化纖公司與呂某簽訂了期限至2006年7月27日的勞動合同一份。2005年8月28日,呂某在工作過程中不慎將其左手劃傷,后經治療診斷:左手中環(huán)指切割傷、伸肌腱斷裂。2005年10月19日,海安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呂某所受傷害為工傷。2006年1月19日,南通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呂某工傷傷殘等級為十級,呂某為此繳納鑒定費280元。呂某受傷后,化纖公司為其支付了相關醫(yī)療費用。 事故發(fā)生后得知,呂某發(fā)生工傷事故前,化纖公司并未為呂某申報工傷保險,亦未繳納工傷保險費。2005年8月28日,工傷事故發(fā)生后,化纖公司于當月31日向工傷保險機構提出申請,要求繳納包括呂某在內的六名職工8月份的工傷保險費。2005年9月1日,工傷保險機構收取了六名職工8至9月份的工傷保險費,并向化纖公司出具了收據。 呂某治療期間,化纖公司發(fā)放呂某的工資至2005年8月,2005年9月后未再向呂某發(fā)放工資。此后,呂某與化纖公司之間就工傷待遇由誰支付及支付標準等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一直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引發(fā)勞動仲裁。 2006年2月28日,在仲裁過程中,申請人呂某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如下具體申請:1、依法解除其與化纖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化纖公司支付其經濟補償金2400元;2、化纖公司支付其工資福利、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勞動能力鑒定費等28600元。2006年4月21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決:1、呂某與化纖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于2006年2月28日解除,化纖公司一次性支付呂某經濟補償金2129.28元;2、化纖公司一次性支付呂某工傷保險待遇25278.84元。 仲裁委作出裁決后,化纖公司不服,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出訴訟。 原告化纖公司訴稱,我公司已于2005年9月1日向勞動保障部門繳納了被告呂某等人的工傷保險費,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收據中明確所收工傷保險費包括8至9月份,由此可以推定,勞動保障部門對8月份發(fā)生的事故追認了保險行為;因而,盡管呂某的工傷事故發(fā)生在2005年8月,但其工傷保險待遇依法仍應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發(fā)放?,F(xiàn)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我公司對呂某不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被告呂某辯稱,仲裁委的裁決是正確的,現(xiàn)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化纖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海安縣法院認為,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的一種,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互濟性、普遍性的特點,只要符合條件的,企業(yè)都應當為職工及時繳納。未及時繳納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通過強制征繳要求企業(yè)補交。與一般民事行為有所不同的是,社會保險所保危險應當具有未來性和不確定性等特征,已發(fā)生的事故不能成為保險對象,因而補交保險費行為對已發(fā)生的事故不具有溯及力,勞動保障部門接受補交不能推定為追認,只能視為企業(yè)補充履行社會性法定義務。本案被告呂某在工作過程中遭受人身傷害,經有關部門鑒定構成工傷,傷殘等級被評定為十級,其依法享有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原告化纖公司在被告呂某2005年8月發(fā)生工傷事故前未為原告繳納工傷保險費,與社會保險機構未能建立工傷保險關系,盡管勞動保障部門收取了化纖公司補交的8月份的保險費,但不能視為對已發(fā)生事故的保險追認,故呂某應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依法應由化纖公司予以支付。原告化纖公司主張已為被告呂某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呂某工傷保險待遇應由工傷保險機構予以發(fā)放的理由難以成立,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被告呂某發(fā)生工傷事故后,在接受治療、停工留薪期間,其工資福利待遇不變,應由原告化纖公司按月支付,但化纖公司未向呂某支付相應待遇,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工資發(fā)放的規(guī)定,呂某據此依法享有與化纖公司隨時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權利。仲裁過程中,被告呂某于2006年2月28日提出與原告化纖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仲裁委亦作出相應裁決,故應認定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自2006年2月28日起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后,原告化纖公司應當依法向被告呂某支付相應經濟補償金,并補發(fā)其相應工資至傷殘評定之日。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作出判決:原告某化纖公司與被告呂某間的勞動合同解除,同時判令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和勞動能力鑒定費等計27000余元,并承擔全部訴訟費。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社會保險的效力范圍問題。保險包括社會保險和商業(yè)保險兩類。社會保險指國家通過立法籌集基金,對面臨年老、疾病、失業(yè)、生育、工傷等特定風險的勞動者,在風險發(fā)生時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種社會制度。 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互濟性和普遍性等特征。強制性,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強制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履行法律所規(guī)定的繳費等義務。勞動者在滿足一定資格條件后可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任何法定范圍內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必須參加社會保險?!吨腥A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3條規(guī)定:“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基本醫(yī)療保險費、失業(yè)保險費的征繳規(guī)定執(zhí)行。”該條例第10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被?,是指社會保險實行互助共濟,按照大數(shù)法則,在整個社會范圍內統(tǒng)一籌集和調劑使用資金,依靠全社會力量均衡負擔和分散風險。普遍性是指社會保險具有社會性,社會保險在一個國家內隨著政治經濟條件的發(fā)展,逐步擴大到所有勞動者。目前,凡在我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都必須參加社會保險。社會保險主要包括基本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失業(yè)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五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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