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筑工程總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訴武漢市洪山區(qū)勞動局工傷認定案-案例
2017-04-04 08: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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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 漢 市 洪 山 區(qū)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4)洪行初字第25號 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總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口航空路24號。 法定代表人:何永順,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崔殿龍,男,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羅傳華,男,漢族,
武 漢 市 洪 山 區(qū)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4)洪行初字第25號 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總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口航空路24號。 法定代表人:何永順,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崔殿龍,男,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羅傳華,男,漢族,該公司職工。 被告:武漢市洪山區(qū)勞動局,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珞獅路198號。 法定代表人:劉新和,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家道,男,漢族,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楊家貴,男,漢族,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張建國,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武昌區(qū)八鋪街梅苑小區(qū)10-1-2-1號。身份證編號為422301491225051。 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總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不服武漢市洪山區(qū)勞動局作出的《關于對張建國工傷認定的通知》,于200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04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04年4月1日向被告武漢市洪山區(qū)勞動局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張建國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本院依法于2004年4月12日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總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殿龍、羅傳華,被告武漢市洪山區(qū)勞動局的法定代表人劉新和及委托代理人張家道、楊家貴,第三人張建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被告武漢市洪山區(qū)勞動局于2003年12月16日對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總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作出洪勞函(2003)32號《關于對張建國工傷認定的通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勞動部(1996)266號《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guī)定,認定第三人張建國所受傷為工傷。 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總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訴稱:2003年7月25日上午10時,我公司第三直屬項目部門衛(wèi)值班員張建國履行了檢查貨主柏某某出廠貨車裝載物品的職責,當日下午2時許,張建國在原告第三直屬項目部門外與三個不明身份人員發(fā)生糾紛被打傷。2003年11月17日,張建國向被告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被告逾期立案受理,并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屬程序違法,張建國與原告之間僅存在勞務關系而不存在勞動關系,被告在未查明張建國受傷原因是因公還是因私的情況下,就片面地按照張建國單方的陳述認定其為工傷,缺乏事實依據(jù)。請求法院:1、撤銷洪勞動函(2003)32號《關于對張建國工傷認定的通知》;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武漢市洪山區(qū)勞動局辯稱:根據(jù)《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我局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2003年11月17日,受理張建國提交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并及時對張建國及張建國所在的工作單位進行調(diào)查取證,制作工傷報告,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關于對張建國工傷認定的通知》并送達當事人,我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程序合法。張建國系原告第三直屬項目部門衛(wèi)值班員,張建國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張建國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依據(jù)《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guī)定,應認定為工傷。我局作出工傷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規(guī)章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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