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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本案看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qū)別
2017-05-24 08:00:01
無憂保


【案情】 20010年7月11日,原告鄭某與工友為他人做防水處理時,被告孫某請鄭某為自己家的屋頂陽光房做防水處理。鄭某與孫某約定:防水材料由孫某提供,工錢按每平方米5元計算,總價230元,鄭某自帶做防水處理的工具。當日下午5時許,在孫某家做防水處理過程中,鄭某與工友未采取任何安全保護措施,在拉運防水材料時,從4米高房頂處摔落至地上,造成鄭某脾破裂傷。鄭某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孫某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5.6萬余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是雇傭合同關系。原告與工友接受被告的雇請,到被告家進行防水處理,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給付報酬,原、被告之間形成雇傭關系。原告在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被告應承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是承攬合同關系。原告與工友是自備防水處理工具,按被告的要求完成防水處理工作,在工作過程中,原、被告之間不存在控制和支配關系,且被告按勞動成果即每平方米10元,總價460元支付報酬,原、被告之間屬承攬合同關系。原告在完成工作活動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被告只有在對定作、指示、選任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相應責任。 【分析】 筆者贊同上述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十一條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及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歸責原則是不同的。雇主對雇員的賠償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除有法定事由外,雇主應對雇員受到的損害承擔全部責任。定作人對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賠償責任,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即定作人除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以外,都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要認定損失的承擔者,關鍵在于對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的確定。如果原、被告之間形成雇傭關系,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全部責任;如果原、被告之間構成承攬關系,除非被告有過錯,否則責任就應當由原告自己承擔。 所謂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雇傭合同則是指雇員在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主給付報酬的合同。在承攬和雇傭關系中,承攬人和雇員都要付出一定的勞動,同時也要獲取相應報酬,故單從定義來看,無法有效區(qū)分這兩類合同。 要正確區(qū)分承攬關系與雇傭關系,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ㄒ唬┤松硪栏疥P系不同。承攬合同關系中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地位平等,承攬人在其工作范圍內有獨立的自主權。雇傭關系中,雇員與雇主之間存在著一定的人身依附關系,一般情況下,雇員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等方面需要接受雇主的安排,雙方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的關系。 ?。ǘ┕ぷ鞯哪康暮托再|不同。承攬關系中,承攬人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在雇傭關系中,雇員工作目的只是單純的提供勞務,與雇主形成的是以勞動力的交換為標的的勞動合同關系。 ?。ㄈ﹫蟪甑慕o付標準不同。承攬關系中,承攬人的報酬給付以完成總的勞動成果為條件,報酬的體現(xiàn)以工作效果為重,因此,除包括勞動力的價值和技術成份的價值外,承攬人的報酬還包含有一定的利潤成分。而雇傭關系中雇員的報酬一般僅包含勞動力的價值,通常以每日勞務的價格作為計算報酬的標準。二者在報酬給付標準上的差異,決定了在行業(yè)相同并且提供相同勞動量的情況下,承攬人與雇員所獲取的報酬具有較明顯的差別。 ?。ㄋ模﹫蟪甑慕o付方式不同。因承攬人提供或交付的是勞動成果,通常情況下報酬的支付是一次性的,即完成承攬合同約定的勞動成果后,定作人一次性向承攬人支付報酬。而在雇傭關系中,雇員提供的勞務是連續(xù)性的,報酬的支付方式往往具有一個較長的周期,且支付的時間及標準是較為固定。 另外,判斷是否是承攬關系還是雇傭關系,還可以從提供工具或設備的主體、一方所提供的勞動是否其獨立的業(yè)務或者經營活動等方面進行區(qū)分。如果由接受勞務的一方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一方所提供的勞務是接受勞務一方業(yè)務或生產經營活動的一部分,則可以認定為雇傭,反之為承攬。 在實踐中,通過上述判斷標準能夠對承攬和雇傭進行大致區(qū)分,但由于兩者之間并不能劃出明確的界線,故筆者認為,要區(qū)分承攬合同和雇傭合同,可以依照以下幾個層次進行:首先看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如果雙方對合同性質有明確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的規(guī)定,則合同性質應以雙方約定為準。其次,在當事人對合同性質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首先根據(jù)約定的內容進行區(qū)分,如果約定以交付勞動成果為支付報酬的條件的,應當視為承攬合同;約定以使用勞務為支付報酬的條件的,則應視為雇傭合同。最后,如無法通過當事人約定的內容進行明確區(qū)分時,應從工作的完成與人身是否具有一定的依附性,提供工具和設備的主體,以及獲取的報酬是否與同行業(yè)的一般標準存在明顯的差額,一方提供勞務是否是其獨立的業(yè)務或經營活動這幾個主要方面進行區(qū)分。由于某些雇傭合同實行按件計酬的報酬支付方式,故區(qū)分的關鍵并不在于報酬支付方式的不同。 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對合同關系并未明確約定,但雙方約定工錢按每平方米10元計算,總價460元,同時原告自帶做防水處理的工具,從這一約定內容可以看出,原告是一次向被告提供工作成果,勞動報酬也是一次性支付,原告提供的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符合承攬合同關系中承攬人的工作目的和性質;從約定支付報酬的金額來看,原告所獲得的報酬包含了除勞務報酬之外的額外利潤;原告作陽光房的防水處理工作,雖然原告的工作場所因勞動對象涉及不動產要接受被告的安排,但原告可以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和工作進程,與被告之間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的關系;原告完成工作的過程具有獨立性,其提供的勞動不是被告的業(yè)務或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間應屬于承攬合同關系,被告只就其在定作、指示或選任方面存在的過錯承擔責任。 綜上,筆者贊同上述第二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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