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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8年6月10日,運輸公司為其所有的掛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和車損險;保險合同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10日。2009年4月14日,運輸公司員工楊某持證駕駛掛車與劉某駕駛的無號牌三輪摩托車相撞,致劉某死亡,兩車損壞。經(jīng)法院民事判決確認,劉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楊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劉某死亡產(chǎn)生損失合計261863元,由運輸公司賠償30%計78559元。運輸公司依法向劉某承擔賠償責任后,遂向保險公司進行索賠。但保險公司認為事故發(fā)生時楊某所持駕駛證記分已達19分,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駕駛人在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或記分達到12分,仍駕駛機動車的,發(fā)生意外事故,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故拒絕進行理賠。運輸公司遂以楊某的駕駛證記分19分系2008年和2009年兩年多累計,在2009年度尚未記滿12分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評析]在保險公司是否可依據(jù)記分滿12分,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條款拒絕理賠的問題上,筆者認為,楊某的駕駛證記分已經(jīng)滿19分,符合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有權依據(jù)該條款不予賠償。
免責條款中關于記分達12分的約定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除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制度,記分周期為12個月,對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12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該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guī)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學習并接受考試;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記分達到12分,拒不參加學習、考試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其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從上述規(guī)定可知,由于機動車行駛具有較大的危險性,需要駕駛員遵守各項安全法規(guī)、盡到最大注意義務,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特別規(guī)定了記分制度。當記分滿12分時,說明機動車駕駛員在駕駛過程中多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guī),危險性較大,應進行學習和考試,增強遵守法規(guī)的自覺性,減小駕駛機動車的危險性,重新達到駕駛車輛的資格;駕駛員未參加學習,由于其危險性未能消滅,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其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然而,在實踐中,由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一定能夠及時進行駕駛證停止使用的公告,一些駕駛員在記分滿12分之后,雖然其危險性等同于駕駛資格的喪失,但駕駛證仍是有效的,在保險公司將駕駛人喪失駕駛資格或者駕駛證被停止使用作為免責事項時,保險公司仍無法免除賠償責任。正是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方以記分滿12分作為免責事項之一,本意應是當駕駛員記分滿12分,其危險性已經(jīng)等同于駕照被停止使用,在此后發(fā)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自然有權拒絕賠償。
本案中,楊某的記分累積已達19分,雖然是跨越了兩個記分周期,但由于楊某在記分滿12分之后,并未參加學習和考試,其危險性仍然存在且不斷增加。根據(jù)舉重以明輕原則,當記分達到12分,駕照就應被停止,此后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故本案中楊某雖然是跨兩個記分周期累積記分19分,但根據(jù)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約定,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償。
保險合同作為一種射幸合同,是約定未來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損失或給付保險金的合同。由于保險公司所承擔的保險標的的風險事故是不確定的,故投保人所交納的保費以及保險金數(shù)額的約定都是與保險標的的危險性以及保險公司的免責范圍相對應。保險合同約定記分滿12分保險公司即免于承擔賠償責任,那么當楊某記分達19分時,其危險性遠遠大于記分滿12分的狀況,況且,被保險車輛駕駛員楊某本人對記分的累積即危險增加具有過錯,此時,在投保人沒有將記分情況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且沒有增加保費的情況下,若仍要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則顯然有違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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