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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開車撞傷人,車主易先生2007年才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以超過兩年的索賠期限為由拒絕賠償。那么,這筆保費是不是就泡湯了呢?日前,廣州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保險公司應當支付保險金。
因為,雖然保險事故索賠時效應當自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算,但保險事故是指被保險人的民事責任依法被確定之日,法院在2006年12月29日判定車主易先生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索賠時效應從這天開始起算,易某的索賠沒有超過兩年。
開車撞人后法院判賠
2002年11月20日,易某為新購轎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是10萬元,保險期限自2002年11月21日至2003年11月20日。當天,易某繳納了保險費5389元。
2003年11月3日,易某駕駛該車撞倒行人吳某,易某隨即打電話報案。警方則認為,由于事件屬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有關損害賠償問題,當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此案經(jīng)過番禺區(qū)法院和廣州市中院兩審,2006年12月18日,廣州市中院判決易某要賠償傷者吳某1614元。2006年12月30日,易某根據(jù)法院判決,將賠償款和受理費共計1700元支付給了吳某。
四年后申領保險遭拒
易某認為,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保險公司應該承擔賠償義務。
于是,2007年6月,易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但保險公司以保險車輛沒有發(fā)生交通事故、索賠超過法定時效等接口拒絕賠償。多次交涉無效后,易某只好告上法庭。
保險公司庭上辯稱,我國保險法規(guī)定了索賠期限,這個期限是從易某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兩年,如果這兩年內不行使索賠權那么權利就消滅了。易某索賠時間明顯超過時限,也就意味著易某放棄權利,因此保險公司可以不賠償。
法院判決
索賠時效從定責日起計算
日前,該案經(jīng)廣州市中院二審,法院審理認為,索賠時效應當自被保險人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算,本案是有關責任保險的爭議,其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是指被保險人的民事責任依法被確定之日。易某對第三人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應為廣州市中院作出的民事判決生效之日,該案于2006年12月29日生效,故本案索賠時效應從這天開始起算,計至本案起訴日期尚未超過兩年,因此判決保險公司在10日內支付易某保險金1614.72元和工商查檔費151元,案件受理費由保險公司承擔。
易某的代理人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凌華律師認為:此案對投保車主有一定的借鑒作用。官司的勝訴也給車主啟示,就是當投保車主在與保險公司發(fā)生保險理賠爭議時,可以法院提起訴訟等途徑解決,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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