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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然驟降的一場暴雨,讓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財產綜合險的某家具廠損失慘重:因廠區(qū)內積水過多造成倉庫和車間進水,庫存原材料、產成品以及車間內半成品和機器設備受損,該家具廠就此次暴雨造成的損失向保險公司索賠300萬元,施救費用10萬元。經查,被保險人以估價的方式投保了固定資產600萬元和存貨500萬元。
事故發(fā)生后,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趕到現(xiàn)場,在依據當?shù)貧庀蟛块T的氣象證明認定此次事故構成保險責任的同時,開展現(xiàn)場查勘工作。一組理賠人員根據被保險人提供的8月末的資產負債表、存貨表和損失清單等材料對損失項目進行核查,核查后發(fā)現(xiàn)被保險人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均存在不足額投保的情況,被保險人出險當月固定資產扣除土地和汽車實有1000萬元,出險前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余額800萬元。另一組人員對原材料、半成品、產成品按照種類、規(guī)格進行了全面快速清點,在定損過程中,雙方很快對水浸原材料、半成品的損失數(shù)量與損失程度達成一致,并核定被保險人在出險后為了搶救原材料與成品發(fā)生的合理施救費用8萬元。
理賠產生爭議
查勘定損及查賬工作結束后,保險雙方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
?。?)不足額投保
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根據《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第十三條第二款“保險金額等于或高于保險價值時,其賠償金額按實際損失計算;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時,其賠償金額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比例計算”和第三款“若本保險單所載財產不止一項時,應分項按照本條款規(guī)定處理”的規(guī)定,向被保險人提出按保險金額和出險時的重置重建價的比例對實際損失進行賠償。
經詢價,固定資產出險時的保險價值與固定資產原值相同,即1000萬元,存貨的保險價值根據查賬情況確定為800萬元,因此固定資產項下賠付金額=(保險金額6000000/實際價值10000000)×實際損失,流動資產項下賠付金額=(保險金額5000000/實際價值8000000)×實際損失。
被保險人并不同意保險公司的意見,認為投保時業(yè)務員并未告知條款中賠償處理的相關規(guī)定,《保險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中規(guī)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產成品與電氣配件的損失程度
被保險人認為產成品水濕后無法銷售,電氣配件水濕難以修復,要求對這些損失予以全損處理,保險公司雖不同意對方的觀點,認為可以進行降價或修復處理,不應全損,但一時又難以說服對方,雙方各持己見,無法達成一致。
保險公司的解釋
就被保險人提出的異議,保險公司解釋如下:保險合同的訂立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投保人填寫的投保單就是要約,保險人出示的保險單就是承諾,要約和承諾的內容合并在一起構成一個完整的合同內容,投保單和保險單構成一個完整的保險合同。
因此,投保單是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投保單上約定的內容是投保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從投保單上投保人的簽名來看,該案中的保險人已經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所規(guī)定的保險人對格式條款的解釋說明義務,因為保險人在印制投保單時,特意設置“投保人(簽章)”欄,該欄中約定:投保人聲明上述所填內容屬實,對貴公司就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及附加險條款包括除外責任的內容及說明已經了解。投保人在該欄中的簽名或蓋章,證明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條款的解釋說明義務,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而被保險人拿不出相反的證據來反證,因此保險人提出的不足額投保按比例賠付的方案是符合條款和法律規(guī)定的。
同時,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在相關產品質量檢驗部門的協(xié)助下,根據木材的特性、市場銷售情況,參照保險公司的水災定損標準,對產成品予以分別降幾個等級處理的方法,對水濕電氣配件,向被保險人的設備管理人員耐心解釋說明設備在斷電情況下水濕不會造成電氣配件的報廢,通過酒精清洗、干燥等處理方法,完全可以修復。
另外,根據《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第六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以及第十四條“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費用的賠償金額在保險標的損失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shù)額。若受損保險標的按比例賠償時,則該項費用也按與財產損失賠款相同的比例賠償”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應當在核定的施救費用8萬元的基礎上,按存貨的投保比例賠付被保險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
如何“明確說明”?
天安保險的法律專家認為,通過仔細分析這一案例,可以得到相當多的啟示。該案涉及到的第一個問題是法律上如何認定保險人已經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號批復對《保險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應當如何理解的問題進行了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指出:“這里所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p>
根據該解釋,“明確說明”必須符合兩個條件:第一,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確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如果兩個條件不能同時得到滿足,都視為保險人“明確說明”的義務沒有盡到。
實踐中,保險人以打印在保險單正面上的明示告知欄的“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有關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部分”,證明保險人已經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滿足第一個條件;以打印在投保單上的投保人聲明事項欄的“了解保險責任和除外責任”來證明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滿足第二個條件。
這樣做從形式上能滿足最高院司法解釋要求,但實踐中還要注意兩個關鍵問題:一是這兩個條件能否生效要看是否有證據證明已得到了投保人的認可,即投保單上的簽字蓋章欄務必真實、規(guī)范;二是保險公司業(yè)務員在展業(yè)時應向被保險人做好條款的解釋工作,尤其是涉及到免責部分和賠償處理的內容,從客戶角度出發(fā),做好投保險種和保險金額方面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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