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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將保險車輛轉賣他人,保險車輛發(fā)生事故后,法院判決車輛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原被保險人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三者險,保險公司拒賠。日前,北京市順義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保險合同糾紛。
2003年9月,王某向某保險公司支公司投保第三種責任險,保險公司支公司向王某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單和保險條款。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王某;保險金額為5萬元;保險期間自2003年9月28日至2004年9月27日。保險公司支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
2004年6月1日,張某駕駛保險車輛與步行橫穿道路的李某相撞,李某當場死亡。經(jīng)交通支隊對交通事故認定,確定李某、張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同年11月,朝陽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認定:保險車輛系孫某向王某購買,但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張某是孫某雇傭的司機。事故發(fā)生時張某系執(zhí)行雇傭的勞務,認定張某、王某不承擔賠償責任,判決孫某賠償李某父母共8.1萬元。2005年,李某父母將某保險公司支公司訴至順義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支公司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5萬元。順義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以李某父母不屬于保險合同關系權利主體為由駁回了其起訴。李某父母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維持原裁定。2006年,李某父母針對朝陽法院民事判決書申請再審,要求改判王某承擔賠償責任。同年7月,李某父母與王某、孫某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由王某給付李某父母賠償款8.1萬元及墊付的訴訟費2900元,朝陽法院民事判決書判決孫某賠償?shù)膬?nèi)容不執(zhí)行。李某父母撤回再審申請。
順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王某與某保險公司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確認。在本案審理中,某保險公司支公司提交了保險條款。對該保險條款,王某無法確認是否為涉案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條款,且其表示不能提交保險條款。故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支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為涉案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條款。根據(jù)法院生效判決認定,王某已將保險車輛賣給孫某,王某對保險車輛已不再具有保險利益。根據(jù)雙方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因王某對保險車輛已不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的損失,已經(jīng)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由孫某承擔。王某并未承擔經(jīng)濟賠償責任,故根據(jù)上述約定,某保險公司支公司不應負責賠償。王某要求某保險公司支公司支付其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的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
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支付保險金的請求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fā)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
本案中的主要爭議焦點即是王某對保險車輛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所謂保險利益,又稱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可能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本案中,根據(jù)法院生效判決認定,王某已將保險車輛賣給孫某,只是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判決認定王某不承擔賠償責任,孫某承擔賠償責任。王某已將車輛轉賣,因此王某對保險車輛已不再具有保險利益。
根據(jù)雙方的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本案中,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的損失,已經(jīng)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由孫某承擔,被保險人王某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保險公司支公司不應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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