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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丟失了一把車鑰匙,家住北京的車主侯先生在車輛被盜后到保險公司理賠時,因此損失了1350元。2006年2月15日,北京市東城區(qū)法院支持了保險公司的免賠決定。
2005年5月6日,侯先生購買了一輛價值27000元的汽車,隨即在華安財險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全車盜搶險。車開了兩個月后被盜,侯先生因為先前丟失了一把車鑰匙,所以在理賠時只向保險公司提交了一把原廠車鑰匙和兩把自配鑰匙,但保險公司卻以侯先生理賠時未能將原廠車鑰匙全部提交為由免賠5%,共計1350元。侯先生認為自己已經(jīng)按保險合同條款的規(guī)定提交了現(xiàn)有的全部車鑰匙,保險公司的免賠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將保險公司告到東城法院要求保險公司給付免賠范圍內(nèi)保險金1350元。
保險公司認為,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中有明確約定,若索賠時被保險人未能提供車鑰匙的增加5%的免賠率,因此扣減侯先生的理賠費1350元是合理的。
庭審中,原、被告對如何理解保險合同中關(guān)于“被保險人未能提供車鑰匙”的含義產(chǎn)生分歧。侯先生認為,只要在索賠時提供了車鑰匙,就應視為其已完成了交車鑰匙的義務,而不論是否將車鑰匙全部交齊;保險公司則認為,保險合同中要求被保險人交車鑰匙,就是要求被保險人將全部車鑰匙交出。車鑰匙的丟失將增加保險車輛被盜的風險,侯先生在車鑰匙丟失后并未通知保險公司。
法院認為,保險條款中關(guān)于“被保險人未能提供車鑰匙”的約定應如何理解是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根據(jù)《合同法》有關(guān)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guān)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本案中,僅從“被保險人未能提供車鑰匙”的文義表述上,并不能確定被保險人應提供車鑰匙的數(shù)量和范圍,所以應按照雙方訂立此條款的目的進行解釋。通常情況下,車鑰匙是開啟機動車的唯一工具,車鑰匙的失控必然會增加投保車輛被盜的風險,隨著被保險人理賠的實現(xiàn),未提供車鑰匙所造成的風險即轉(zhuǎn)由保險公司承擔。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未能提供車鑰匙的增加5%的免賠率,目的即是為防范上述風險。據(jù)此判斷,“被保險人未能提供車鑰匙”,應理解為被保險人在索賠時應將保險車輛的全部車鑰匙交給保險人。
北京市天平律師事務所主任彭航律師認為,單從對該條款的解釋來看,應該對保險公司的免賠予以支持。但是從這個具體的案例來看,保險公司的合同條款還有許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此外,從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法律效力來看,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格式條款。根據(jù)《合同法》的有關(guān)規(guī)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quán)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在《保險法》第18條中也有類似規(guī)定,保險合同中若有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應對其盡說明義務,否則該條款不生效力。此規(guī)定是對格式條款的內(nèi)容及擬定者的義務加以規(guī)范,提請注意必須達到足以使相對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責任條款的存在,確立當事人之間相應的權(quán)利和義務,保護格式合同中處于弱勢的一方當事人的權(quán)利,限制制定格式合同一方憑借其優(yōu)勢對另一方當事人權(quán)利限制的剝奪。因此,保險公司是否對該免責條款盡其說明義務也是其能否生效的關(guān)鍵所在。侯先生曾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保險公司說鑰匙丟失后應向其如實通報,但“我從來就不知道我有此項義務”。
由于保險公司在接受侯先生的理賠申請材料時,因保險公司方面的原因(工作人員以車號搞錯為由拒收索賠材料)導致其延誤賠償達半月之久,因此侯先生還有一個訴訟請求就是要求保險公司賠付過期賠償產(chǎn)生的利息損失。法院認為,自原告報案至被告作出理賠決定的時間并不過長,不能認定被告怠于履行義務,對原告此項訴訟請求亦不予以支持。
法院宣判后,原告侯先生當庭表示不服本判決,將依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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