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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占玉海陽一單位于兩年前為職工購買了一份意外傷害團體保險合同,保期為一年。不料僅一個月后,該單位的職工張某就意外失蹤。一年多后,下落不明的張某被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向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卻被保險公司以張某宣告死亡時間在保期之外為由拒絕。為維護利益,張某的法定繼承人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單位剛買保險,男子意外失蹤
張某是海陽市一冷藏廠的職工。2011年5月11日,該廠與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合同載明了被保險人數(shù),并附有包括張某在內(nèi)的被保險人清單,合同期滿日為2012年5月9日,個人意外傷害保額150000元。
在雙方簽訂的合同中,第一條第一款約定了:“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并自該意外傷害發(fā)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nèi)因該意外傷害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未料,就在合同簽訂一個多月后,張某在替單位海上船只作業(yè)時卻不幸落海。邊防派出所組織人員進行大范圍的海上搜救后,最終也未能找到張某。因搜救無果,邊防派出所出具了張某無生還可能的相關(guān)證明。一年后,張某的妻子依法向法院申請宣告張某死亡。最終,法院經(jīng)法定程序,于2012年11月份作出判決,依法宣告張某死亡。
繼承人索賠保險金被拒,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在宣告死亡的判決生效后,張某的法定繼承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請求支付保險金15萬元。但涉事保險公司稱張某的情況并不屬于理賠范圍,以此為由拒絕理賠。因雙方協(xié)商多次未果,張某的法定繼承人遂向海陽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給付理賠款15萬元。庭審中,保險公司認為,他們與冷藏廠簽訂的合同是以死亡為條件的,按照保險法的規(guī)定應(yīng)當(dāng)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但當(dāng)時做為被保險人的張某沒在合同上簽字,因此該合同應(yīng)該是無效的。保險公司還認為,合同約定的保險時間為一年,而張某被宣告死亡的時間早已超過了合同的期限,所以并不受合同的約束。因此,保險公司拒絕賠償。
對于保險公司的解釋,張某的繼承人并不認可。他們認為,從張某的失蹤到依法被宣告死亡是需要一個過程的,在張某實際死亡時,冷藏廠與被告簽訂的合同并不到期;另外,張某的死亡也并不是事先預(yù)知的,不存在以死亡為條件的合同問題,張某的死亡實屬于意外傷害。
法院:保險合同有效,保險公司需支付保險金
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張某一案中所涉保險合同是包含有死亡給付責(zé)任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且為團體保險,為典型的利他合同。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證號碼,由所在單位統(tǒng)一辦理。因此,被保險人對該保險合同是明知的,雖然保險合同中沒有被保險人的書面簽名,但不能理解為被保險人有拒絕的意思表示,因此在保險人沒有證據(jù)證明被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沒有明確拒絕的情況下,應(yīng)視為被保險人同意該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
對于保險公司在張某死亡時間和保期上的質(zhì)疑,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所稱的“身故”應(yīng)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兩種情形。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所作的死亡認定判決,判決的生效時間并不是下落不明人的確切死亡時間。而依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宣告死亡程序所需要的時間必然超過保險合同一年的有效期,所以,只要受益人在合同有效期內(nèi)報案并經(jīng)法律程序向法院申請宣告死亡的,應(yīng)視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nèi)身故,保險人應(yīng)當(dāng)按照合同約定向受益人進行賠付。
最終,人民法院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判決支付給原告保險金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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