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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優(yōu)保4月13日訊:案例
1999年3月,姚某與某農貿市場建立事實勞動關系。2013年5月30日,姚某與農貿市場解除勞動關系。姚某于2014年11月28日向當?shù)厣绫>?a href="http://www.kcuv.cn/laogongbaozhang/2301253/">勞動保障監(jiān)察大隊投訴稱其在農貿市場工作期間,該單位從1999年3月至2013年5月未給其交納養(yǎng)老保險。
2015年1月11日,姚某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請求農貿市場支付申請人養(yǎng)老保險損失。2015年1月16日,該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2015年1月22日,姚某對該通知書不服,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農貿市場向其支付養(yǎng)老保險費損失20974.68元。
被告農貿市場辯稱姚某的訴求已過時效,故應駁回姚某的訴訟請求。
說法
法院審理認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一款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逼渲?,“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文義從認識要素考量系當事人對權利被侵害的客觀事實的認知情況,而不包含法律認識錯誤。
法院認為,原告姚某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農貿市場支付從1999年3月至2013年5月的養(yǎng)老保險費損失,所以姚某最遲于2013年5月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遭受侵害。2015年1月11日,姚某才向仲裁委申請仲裁,并未舉示時效中止、中斷的證據(jù),故原告在該案中的請求已經超過了1年的仲裁時效。雖然原告在2014年11月28日向社保局勞動保障監(jiān)察大隊投訴被告未給其交納養(yǎng)老保險,但是也已經超過1年的仲裁時效期間,不構成仲裁時效的中斷。姚某雖主張其從相關部門咨詢后才知曉救濟途徑,但并不構成其推遲時效起算的正當事由,故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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