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孫某系某公司員工,2011年6月10日上午受公司負責人指派去北京機場接人。當他在公司準備去提車時,不小心摔倒造成四肢不能活動,后經(jīng)醫(yī)院診斷為頸髓過伸位損傷合并頸部神經(jīng)根牽拉傷、上唇挫裂傷、左手臂擦傷、左腿皮擦傷。孫某向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市勞動行政部門于2012年3月5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根據(jù)受傷職工本人的工傷申請和醫(yī)療診斷證明書,結合有關調(diào)查材料,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工傷認定標準,沒有證據(jù)表明孫某的摔傷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決定不認定孫某摔傷事故為工傷事故。孫某不服市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庭審中人社局辯稱,孫某因公外出期間受傷,但受傷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腳底踩空,才在下臺階時摔傷。其受傷結果與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務沒有明顯的因果關系,故孫某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不認定工傷的決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經(jīng)審理,一審法院判決撤銷市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并判令其于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nèi)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人社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評析】擊水律師事務所張國辰律師認為,首先從工傷發(fā)生的空間層面來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該規(guī)定中的“工作場所”,是指與職工工作職責相關的場所,在有多個工作場所的情形下,還應包括職工來往于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qū)域。本案中,位于公司所在大樓八樓的辦公室,是孫某的工作場所,而其完成去機場接人的工作任務需駕駛的汽車停車處,是孫某的另一處工作場所。孫某若要完成公司交代的任務,則必須從公司八樓前往停車處方能進行下一步工作。然而,從八樓到一樓門外的停車處正是孫某來往于兩個工作場所的合理區(qū)域。人社局認為孫某摔傷地點不屬于其工作場所,系將完成工作任務的合理路線排除在工作場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識。
其次,從工傷發(fā)生的原因?qū)用鎭砜?,《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關聯(lián)關系,即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存在一定關聯(lián)。孫某為完成開車接人的工作任務,必須從八樓的公司辦公室下到一樓進入汽車駕駛室,該行為與其工作任務密切相關,是孫某為完成工作任務客觀上必須進行的行為,不屬于超出其工作職責范圍的其他不相關的個人行為。因此,孫某在一樓門口臺階處摔傷,系為完成工作任務所致。人社局主張孫某在下樓過程中摔傷,與其開車任務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不符合“因工作原因”致傷,缺乏事實根據(jù)。另外,孫某接受本單位領導指派的開車接人任務后,從八樓下到一樓,在前往院內(nèi)汽車停放處的途中摔倒,孫某當時尚未離開公司所在院內(nèi),不屬于“因公外出”的情形,而是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
第三,孫某主觀過失是否影響工傷的認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了排除工傷認定的三種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職工從事工作中存在過失,不屬于上述排除工傷認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卻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的關聯(lián)關系。工傷事故中,受傷職工有時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過失行為,工傷保險正是分擔事故風險、提供勞動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將職工個人主觀上的過失作為認定工傷的排除條件,違反工傷保險“無過失補償”的基本原則,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據(jù)此,即使孫某工作中在行走時確實有失謹慎,也不影響其摔傷系“因工作原因”的認定結論。人社局以導致孫某摔傷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氣使臺階地滑,而是因為孫某自己精力不集中導致為由,主張孫某不屬于“因工作原因”摔傷而不予認定工傷,缺乏法律依據(jù)。
因此,人民法院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完全符合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并符合我國的立法目的。
標簽: 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