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嵐山區(qū)某裝卸公司從事環(huán)衛(wèi)工作的王老漢,單位只為其繳納了部分社保費,為了及時辦理退休手續(xù),老漢幫單位補繳了近1萬元的社保費,但是當其向單位索要時,卻遭到拒絕。近日,嵐山區(qū)法院判決老漢所在的單位,返還老漢墊付的近1萬元的社保費。
2007年9月至2015年4月,王老漢在嵐山區(qū)某裝卸公司從事環(huán)衛(wèi)工作,但是公司僅為其繳納了2011年2月份之后的社保費。
2015年4月,眼看就要到退休時間的王老漢,為能及時辦理退休手續(xù),自己繳納了2007年9月份至2011年1月份的社會保險費1萬余元,后王老漢找到裝卸公司,要求其返還自己墊付的應由裝卸公司承擔的部分社保繳費9000余元遭拒,遂訴至嵐山區(qū)法院。
嵐山區(qū)法院審理過程中,原告已經辦理了退休手續(xù)并享受保險待遇,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返還自己為其墊付的社保繳費,被告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應為原告參保及社保繳費基準等事實均無異議,但被告以原告已放棄該部分社保費提出抗辯,認為系原告對自身財產權益的處分,其主張不應得到支持,對其抗辯被告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
今年9月,嵐山區(qū)法院判決被告裝卸公司應償還原告墊付的社保繳費9000余元。
【法官說法】
嵐山區(qū)法院審理后認為,用人單位負有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根據《勞動法》第72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第100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
《社會保險法》第63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本案中,被告未為原告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原告為能及時辦理退休手續(xù),自己繳納本應由用人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并非出于原告自愿,被告違反法定義務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侵害了原告的財產權益,給原告造成損失,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依照《民法通則》第106條的規(guī)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裝卸公司應償還原告墊付的社保繳費9000余元。
法官提醒,國家建立社會保險制度,系為規(guī)范社會保險關系,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但現實生活中,很多用人單位為節(jié)約成本,逃避法律責任,故意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使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遇到此種情況,勞動者切不可忍氣吞聲,一定要及時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