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某公司職員,公司工會為拓展員工福利,于2011年6月1日為所有員工辦理了為期三年的重大疾病保險,保險金額5萬元,受益人為員工本人,保險費由工會經(jīng)費一次性繳清。一年后,李某離職去了競爭對手企業(yè)。原公司通知保險公司開具批單并解除了李某的保險合同,期間和事后都沒有書面通知李某。兩年后,李某被查出罹患肝癌,向保險公司遞交給付保險金的申請。保險公司以投保人對李某沒有保險利益導(dǎo)致合同無效,并且保險合同已經(jīng)解除為由拒絕賠付。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工會在職工同意的情況下為職工投保人身保險,是其履行職責(zé)的體現(xiàn),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人身保險合同有效性不因保險利益的變化而變化。此外,李某作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是合同當事人;原單位和保險公司作為簽約雙方,在沒有征求李某意見的情況下以書面批單形式解除合同,不符合保險法規(guī)定,不能發(fā)生解除效力。判決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5萬元。
保險案例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爭議主要集中在以下兩點: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可保利益確定的時間點;保險合同簽約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是否需要通知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筆者認為,本案中法院的判決是恰當?shù)摹?/p>
爭議一:《保險法》第12條規(guī)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yīng)當具有保險利益
為本單位員工謀福利,關(guān)心職工生活,是工會的職能。在本案中,李某原單位的工會組織,在職工同意的情況下為職工投保人身保險,是其履行職能的體現(xiàn)。
依據(jù)《保險法》第31條第4款,李某作為“與投保人有勞動關(guān)系的勞動者”,其原單位或工會組織對李某具有可保利益。在被保險人李某同意的情況下,保險合同的簽訂符合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達,該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本案一個主要爭議點在于,員工離職后,原單位對該員工是否還具有可保利益,以及在職期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否依然有效。從雇主的角度出發(fā),離職后的員工不再是本單位職工,與單位沒有勞動關(guān)系,不屬于《保險法》列明的對于人身保險具有保險利益的幾種情形的范疇。因此,若李某離職后原單位再次為他進行投保,則新的保險合同應(yīng)屬無效。然而,員工在職期間已經(jīng)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會不會因為勞動關(guān)系變更和保險利益喪失而失效呢?對此,《保險法》第12條明確規(guī)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yīng)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chǎn)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標的應(yīng)當具有保險利益”。從《保險法》中對于人身保險合同和財產(chǎn)保險合同訂立的對比和說明,可以清楚看出,兩種保險對于保險利益存在的時間點要求不同。與財產(chǎn)保險要求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具有保險利益相對應(yīng)的是,人身保險只要求保險合同訂立之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即可。也就是說,只要在保險合同簽訂時,投保人對于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那么不論此后投保人對于被保險人保險利益是否發(fā)生變化,已簽訂的合同本身依舊成立有效。
爭議二:投保人對于保險合同的解除權(quán)不能凌駕于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障權(quán)之上
本案的第二個爭議點在于,投保人和保險公司能否在沒有獲得被保險人同意的情況下自行解除人身保險合同。保險公司一方認為,解除合同是投保人意愿的體現(xiàn),保險合同是由投保人和保險公司雙方簽訂,依據(jù)《保險法》第15條,“保險合同訂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公司因此接受投保人申請并退還了保單現(xiàn)金價值。保險公司和李某原單位均認為,保險合同的解除是合法有效的。
涉及保險合同的解除權(quán),《保險法》中主要有第15條和第50條。其中,第15條明確指出,保險合同的解除權(quán)在投保人一方,而非保險公司一方。第50條針對貨物運輸險的特殊性,規(guī)定貨物運輸保險責(zé)任開始后,合同當事人,包括投保人在內(nèi),均不得解除合同??梢钥闯?,《保險法》并未對人身保險合同項下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權(quán)利做出過多限制。實務(wù)中,也有許多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將這理解成“無須經(jīng)過被保險人,投保人享有解除合同的絕對權(quán)利”。然而,我們應(yīng)當注意到,被保險人雖然不是保險合同簽署的雙方,但卻是合同當事人和相關(guān)利益方。投保人未通知被保險人的情況下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quán),將可能剝奪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障權(quán)。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是以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為目的,投保人對于保險合同的解除權(quán)不應(yīng)當凌駕于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障權(quán)之上。
標簽: 離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