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受傷未定工傷 勞動者仍獲民事賠償
家住北京市房山區(qū)的農民工陳某因在施工工作中遭受重傷,在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未被受理的情況下,無奈將雇傭他的北京燕山某建筑安裝公司告上了法庭。日前,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確定,該公司作為雇主應賠償陳某因就醫(yī)支出的各項費用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以及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十四萬八千余元。
陳某作為農民工,自2004年1月28日起,一直在北京燕山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處的駐外工地,即山東齊魯石化氯堿廠內某工地的管工崗位工作,月平均工資3000余元。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該工程處也沒有為陳某繳納三險。
2005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原告在工地上班時,被砂輪飛砂擊中右眼。后因原告右眼不適幾乎失明,自同年5月10日至2006年6月23日先后在山東齊魯衛(wèi)生院、淄博市中心醫(yī)院、惠州市惠陽區(qū)中醫(yī)院、中山大學附屬眼科醫(yī)院、北京同仁醫(yī)院、北京普仁醫(yī)院治療,累計住院50天,支付住院費、醫(yī)藥費、掛號費用33 176.67元,交通費1941元。(后經鑒定陳某的傷殘程度為八級(傷殘率30%)。)
在陳某四處奔波求醫(yī)的過程中,雇傭陳某的北京燕山某建筑安裝公司自2005年5月20日不再支付陳某工資,也不再認可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為此,陳某只能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2005年12月22日,經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陳某和北京燕山某建筑安裝公司自愿達成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協議。
在此基礎上,陳某向有關部門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及醫(yī)療費用賠償的請求。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陳某2005年5月2日發(fā)生傷害至其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已超過1年為由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陳某對此表示不服,又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爭議仲裁,卻同樣因超過仲裁時效期未被受理。
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身受重傷卻未獲得一分錢賠償的陳某無奈向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北京燕山某建筑安裝公司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58 308.60元。
在審理中,被告北京燕山某建筑工程公司辯稱,陳某是我公司職工無異議。但陳某右眼受傷不屬于工傷,這已經有勞動局的認定。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也就是說,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針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所受到的人身損害,在未被相關部門認定為工傷的情況下,勞動者能否要求用人單位進行相應民事賠償。
該爭議焦點反映了在工傷賠償所特有的可能存在多種損害賠償或補償來源的現象?,F代化的工業(yè)生產給人類帶來了豐富的物質生活,但隨之也帶來了產業(yè)危害——工傷。全世界每年發(fā)生的工傷事故達10萬起以上,死傷2000多萬人,這一數字高于一場大規(guī)模的世界性戰(zhàn)爭的傷亡人數。為了更為妥善地解決工傷賠償問題,世界各國紛紛在傳統侵權行為法一元調整機制的基礎上,建立了多元調整填補制度,特別是工傷保險賠償制度。工傷事故發(fā)生后,受害雇員直接向有關機構申領工傷保險待遇,無需經過繁雜漫長的訴訟程序,大大節(jié)約了社會資源。但工傷賠償領域中也由此出現了就同一損害可能存在多種賠償或者補償來源的現象,與侵權法中“受害人不應因遭受侵害獲得意外受益”這一公認的基本準則相悖。該如何適用不同損害賠償或補償制度,尤其是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之間到底為何種適用關系?這一問題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也一直存有爭議。
相關國家在處理這一問題上主要有四種基本模式:①擇一選擇模式,即工傷事故發(fā)生以后,受害雇員在侵權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之間,只能選擇其一,而一旦選擇其中一種方式,就排除另一種方式的適用,不存在兩種方式同時適用的可能;②取代模式,即以工傷保險取代侵權賠償,雇員受到工傷事故后,不能依侵權行為法的規(guī)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只能請求工傷保險給付,采用這一模式的有德國、法國、瑞士、挪威等;③兼得模式系指允許受害雇員接收侵權行為法上的賠償救濟,同時接受工傷保險給付,即獲得“雙份利益”,采用這一模式以英國為主;④補充模式,即發(fā)生工傷事故后,受害雇員可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給付,但其最終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不得超過其實際遭受的損害,采用這一模式的有日本、智利等。
在我國,對于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之間的適用關系問題的處理,主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即:“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賠償,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P>
該規(guī)定具體有以下幾層含義:第一,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應當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請求工傷保險賠償,不能直接對用人單位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第二,如果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對工傷保險賠償有異議,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不屬于普通的民事侵權賠償案件,應當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于仲裁決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三,在工傷保險賠償和民事損害賠償如何協調的問題上,鑒于有關部門和學者對此尚有分歧意見,一時難以統一,故立法雖沒有采納“擇一選擇模式”,但也未能作出更為明確的規(guī)定。由此,具體至本案,針對前述爭議焦點,合議庭存有兩種不同的看法。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陳某屬于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即“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賠償,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在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原告自2005年5月2日發(fā)生傷害之時至原告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及醫(yī)療費用賠償之時已超過1年為由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也以原告超過仲裁時效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的情況下,法院應依法駁回起訴。
標簽: 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