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歲未成年員工無證駕駛車禍身亡,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在團意險里未成年人的保額限制是否合理,小編和大家一起回顧這起未成年人身亡,團意險如何理賠的案例。
案例回顧事發(fā)
2010年1月20日,福建省廈門市邁達公司員工陳勝軍下班后駕駛摩托車,與張某駕駛的大型客車發(fā)生碰撞,導致17歲的陳勝軍當場死亡。經(jīng)交警部門勘察認定,該交通事故中陳勝軍屬無證駕駛,應負主要責任,客車司機張某負次要責任。
在事故發(fā)生之前的2009年6月,邁達公司與平安人壽廈門分公司簽訂了保險期為一年的保險合同,為169名員工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險,合同明確保險層級分為1級161人和2級8人,其中1級保險金額最高為12萬元,2級保險金額最高為5萬元。陳勝軍屬未成年人,其保險層級為2級。
法院上雙方各執(zhí)一詞
事故發(fā)生后,陳勝軍的父母陳賢安、劉金枝起訴至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向平安人壽主張保險賠償金12萬元,他們認為,保險合同中雖約定陳勝軍保險金額為5萬元,但從層級信息表中可以看出,投保人邁達公司為陳勝軍繳納的保費與其他員工同等,均為110元,并且保險人的團體人身意外險適用全體員工,因此,陳勝軍應當享有與其他員工一樣的保險金額即12萬元。
平安人壽則認為,保險人員最高保額為5萬元符合監(jiān)管要求,根據(jù)保監(jiān)發(fā)[1999]43號文件規(guī)定,投保時為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額不得超過5萬元,訂立合同時陳勝軍為未成年人,因此5萬元符合規(guī)定。
思明法院審理后認為,保險合同中的層級信息表明確保險金額分為兩類,即成年人與未成年人,該約定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具有法律效力,遂做出平安人壽公司支付陳賢安、劉金枝保險賠償金5萬元的判決。
二審獲賠12萬
一審宣判后,雙方均不服,分別向廈門中院提起上訴。陳賢安、劉金枝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平安人壽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12萬元;平安人壽公司則上訴請求撤銷原判,認為陳勝軍因無證駕駛身亡是違法行為,不在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不應承擔保險責任。
廈門中院審理認為,保監(jiān)發(fā)[1999]43號文件的規(guī)定內(nèi)容明確具體,僅適用于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并不適用本案用人單位為其員工投保的團體人身險,因此保險人將陳勝軍的保險金額限定為5萬元并無法律依據(jù)。且訟爭保險合同訂立時,陳勝軍雖未成年,但其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視為等同于成年人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投保人繳納了110元/年/人保險費的情況下,被保險人理應依照合同約定的成年人標準,法院由此改判平安人壽應賠償陳賢安、劉金枝12萬元保險金。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爭論的焦點問題分析
1、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陳勝軍無證駕駛摩托車跨越中心線行駛是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照駕駛機動交通工具造成身故殘疾的,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因此,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關鍵,在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是否產(chǎn)生效力。
廈門中院民二庭鄭文雅介紹,2009年新修訂的保險法第十七第二款規(guī)定:“對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保險人應當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于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保險合同成立在新保險法修訂之前,適用保險法的相關司法解釋明確指出:“新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不能適用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因此本案關于免責條款效力的認定應適用2002年修正的保險法的規(guī)定。
鄭文雅闡述,保險人的“明確說明”,應當是針對投保人的積極的說明行為,保險公司應舉證證明其已經(jīng)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完成了“明確說明”的義務,故免責條款不能產(chǎn)生效力,保險公司仍應對本案保險事故承擔賠償責任。
2、文件規(guī)定與團體險給付標準不可張冠李戴,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陳勝軍確定保險費5萬元是否合理。
保險法規(guī)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guī)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gòu)規(guī)定的限額。”
本案保險合同簽訂時,陳勝軍年滿十七周歲,系廈門邁達公司的員工,并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根據(jù)民法通則第十一條“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陳勝軍應認定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對于保監(jiān)發(fā)[1999]43號文件《關于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險限額的通知》,僅適用于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并不適用于本案用人單位為其員工投保的團體人身險的情形。因此保險人以陳勝軍系未成年人為由將保險金額限定為5萬元缺乏法律依據(jù)。二審法院改判保險公司依照合同約定的成年人標準支付保險賠償金12萬元,保護了被保險人的合法權(quán)益。
編后語:保監(jiān)發(fā)〔2010〕95號:對于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在被保險人成年之前,各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額總和、被保險人死亡時各保險公司實際給付的保險金總和均不得超過人民幣10萬元。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執(zhí)行。
標簽: 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