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3日,乳山市人民法院對一起在投保時因故意隱瞞病情而造成保險合同糾紛的案件宣判,市民孫某被法院判決駁回了向保險公司索賠4萬余元的訴訟請求。
2010年1月,市民孫某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以兒子為被保險人,自己為保險受益人和紅利領(lǐng)取人的分紅型平安重大疾病保險。保險合同中寫明:投保人、被保險人如有故意隱瞞、因過失遺漏或不實的說明,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蛱岣弑kU費率的,保險公司將有權(quán)解除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對于本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在投保單健康告知一欄中,孫某填寫了其子并無神經(jīng)系統(tǒng)及精神疾病等內(nèi)容。
2013年2月,被保險人因病去世。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投保前常年患有精神疾病,投保人投保時未如實告知為由,要求解除保險合同。
孫某在簽字同意解除保險合同并全額領(lǐng)取了8000元保險費后,又以其子投保前已經(jīng)將精神疾病治愈為由,將保險公司告上法院。
通過審理法院認定,孫某在投保時故意隱瞞病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wù)。保險公司與孫某簽訂的解除保險合同的協(xié)議有效且已履行完畢,雙方保險責任終止。根據(jù)孫某之子的住院病歷及雙方在上述協(xié)議中對被保險人病情的認可,孫某主張其子投保前精神疾病已經(jīng)治愈證據(jù)不足,故判決駁回其要求支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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